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六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金達 年籍不右聲請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六一號案受理,原起訴書固書寫被告姓名為蕭新達,其應屬起訴書記載之誤寫,自應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意旨,認起訴之對象應為同案被告王志強指述之蕭金達,認為起訴之效力應及於蕭金達,法院自應對該正確之被告予以審判,而於查明蕭新達係被告蕭金達之誤繕後,當庭由檢察官聲請將被告之姓名欄予以更正,或法院於判決時逕行更正,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即可,毋庸將未曾犯案之蕭新達傳訊到庭,予以無罪之判決,蓋檢察官起訴之人實係指認之蕭金達,而非蕭新達。是法院自應將被告更正為蕭金達,而對其為判決。
然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為判決時,竟對非起訴之對象蕭新達為無罪之判決,而就公訴人上開之內容,隻字未予論及。被告蕭金達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漏未判決,爰請求就被告蕭金達此竊盜罪嫌部分為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法院僅能以檢察官所指之同一被告為審判對象,若是發現其非真正之犯人,應為無罪之判決,並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真正之犯人。又該條所限定之該特定人,係以限定審判範圍,其是否為真正犯罪之人,尚非所問。而判斷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之標準,係以起訴書所表示者為準,並輔以實際上為訴訟行為之該特定人為何人等情,加以判斷。
三、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傳訊蕭金達或蕭新達到庭,卷內亦無該二人警訊筆錄或任何足資識別之文書資料,本難憑以認定檢察官究係針對何人(或者有無)進行偵查,惟查:
(一)觀諸本件起訴書被告欄中記載之被告姓名為「蕭新達」,年籍則為「男,二十三歲(民國00年0月000日生),住桃園縣平鎮市○○里○○路○○巷○○號二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此有起訴書一份可稽,足見上開人別資料均指向蕭新達,而無一與蕭金達有關。又參酌同案共犯王志強於檢察官偵查中,係針對附有「蕭新達」照片之口卡片指認該人為其共犯,致檢察官因此依據該年籍資料提起公訴,益見檢察官實際以為被告之人,確為蕭新達,而非蕭金達。
(二)又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所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六一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指被告蕭新達涉犯竊盜罪部分,於主文中為無罪之諭知,並就未起訴之蕭金達部分敘明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之情,此亦有本院前揭案號判決一份可參。嗣檢察官雖針對蕭金達部分提起上訴,然卻又於二審辯論終結前撤回此部分上訴,姑不論檢察官針對本院未判決之蕭金達上訴已有違法之嫌,本件檢察官應係針對蕭新達、蕭金達其中一人提起公訴,而就被告蕭新達部分已有無罪之一審確定判決,既未經撤銷,即仍然存在,豈可能再對另一人蕭金達為有罪之判決?又倘聲請人當時係針對蕭新達提起上訴,此部分亦因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當庭撤回上訴而確定,亦無再加爭執餘地。
(三)綜上,本件檢察官實際以為被告之人應為蕭新達,且此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訴訟繫屬關係已經消滅,自無補充判決之問題;至於被告蕭金達部分既未經起訴,即非本院審理範圍所及,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方為正辦,亦無補充判決之餘地。聲請人捨另行偵查蕭金達之途不由,而聲請補充判決應有誤會。揆諸首開規定,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六一號判決,並無公訴人所指漏未判決情形,自無從為補充判決。是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 永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 明 媚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