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三號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陳祖德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蔡俊有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О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乙○○、庚○○(俟本院緝獲後另結)明知其三人並無給付貨款之能力及意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由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將其所有座落於新竹縣○○鎮○○○段三六О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己○○後,後由被告己○○與庚○○於九十一年三月間,至告訴人戊○○及丁○○兩人位在桃園縣觀音鄉金湖村七鄰後湖二二之十號居所,向告訴人戊○○及丁○○兄弟表示欲購買CRT管(電腦、電視顯示器)乙批,被告己○○為取信予告訴人戊○○及丁○○二人,乃向告訴人戊○○及丁○○二人佯稱願將其所有座落於新竹縣○○鎮○○○段三六О地號之土地先移轉登記予其二人,以擔保貨款之給付,使告訴人戊○○及丁○○二人信以為真,同意出售上開顯示器予被告己○○,而被告己○○為使告訴人戊○○及丁○○二人不起疑心,乃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彭秋妹代辦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手續,並預先蓋妥被告己○○於貨款清償後,告訴人戊○○及丁○○二人須將上開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己○○之空白契約書後,使告訴人戊○○及丁○○二人陷於錯誤,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三百零四萬九千八百元之顯示器予被告己○○,被告己○○則簽發中興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面額共計三百零四萬九千八百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多紙予告訴人戊○○及丁○○二人,其間被告己○○復指示不知情之辛○○,以前揭預先蓋妥之契約書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嗣告訴人戊○○及丁○○於上開支票票載發票日向付款銀行為付款提示,不獲兌現,且發現上開地號土地己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告訴人戊○○及丁○○二人方知受騙。因認被告己○○、乙○○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ОО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取得利益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О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至於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之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意旨自明,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包括瑕疵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違約當事人是否同時涉嫌詐欺犯罪之情形,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得以債務人曾經申明依約履行,遽指其施行欺罔而謀取不法利益。且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訊據被告己○○、乙○○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己○○辯稱:當初是我弟弟庚○○叫我去申請公司執照來做電腦監視器這方面生意。與告訴人兄弟訂立買賣契約時,他們要我們提供擔保,所以我才會去買土地用來作擔保,土地是代書辛○○幫我找的,買土地有先付頭期款,土地的事情都是辛○○在處理的,辛○○、庚○○叫我過去簽名,我就過去簽名,這些事是我弟弟與代書辛○○在處理。土地為何後來又過戶回去給乙○○,我不知道,那應該是我弟弟與辛○○講的。向告訴人兄弟簽約買監視器,對方都是與我弟弟聯絡,告訴人兄弟出的第一批貨我們有收到,第二批貨是借癸○○的公司海關進口,但是癸○○把貨櫃扣住不給我,因為我們之前有向癸○○叫貨,還有一半的現金沒有給癸○○。所以第二批貨沒有辦法進來,無法變現償還這一批貨款,因此週轉不靈,公司倒閉。本案部分我有支付四十萬元,二十萬元的匯款單是前一次的交易,是給告訴人戊○○的妻子許洪麗霞等語;被告乙○○則以:我不認識法庭上的己○○、也不認識庚○○及告訴人戊○○、丁○○,當初是代書辛○○介紹買主買我的土地,辛○○把買主帶來台北與我會面,我們雙方有同意土地買賣,與我接洽的是庚○○,只是庚○○與我接觸的時候,都自稱己○○,第一次(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是買賣三筆(關西鎮拱子溝地號三六О、三六О之二、一四七之四),第二次是買賣二筆。第一次買賣,庚○○有交給我四百萬元的支票四張,每張一百萬元,支票後來全部都退票。契約總共定四百二十五萬元,我拿到十萬元,另外的是付代書費及手續費。因支票跳票,我就把買賣取消,土地也沒有移轉給他。隔了一年庚○○又透過辛○○來找我,這次是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買賣兩筆土地(關西鎮拱子溝地號三六О、一四七之四),這次辛○○保證說絕對沒有問題,這一次我拿到五萬元現金,第二次買賣約定第一次給付的三十萬元,其中二十五萬元是包含第一次的費用在內,之後有開了四張支票給我(金額分別是四十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後來四十萬元的票有用兩張二十萬元的票換回去,是透過辛○○換的,因為當初我要還二十萬元給別人,後來這些票都沒有兌現,全部退票,我也不知道土地後來為何會移轉給別人,我全部都交給辛○○去辦。我事後知道時,有去找辛○○,辛○○說契約書上有記載己○○有權利過戶給別人,因為那時候己○○的票還沒有到期,後來票到期了被退票,我就聯絡辛○○,她說沒關係,土地雖已經過戶給別人,她會再把土地過戶回來等語置辯。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己○○與庚○○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而質之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上開土地原為伊賣予己○○,因己○○未依約給付價金,始將其返還伊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二人及辛○○指陳甚詳,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之退票理由單可證,渠等犯行堪以認定,為其論據。
五、經查:㈠公訴人於偵查中雖經合法傳喚被告己○○、庚○○,而被告己○○、庚○○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然被告己○○、庚○○既從未於偵查中到庭應訊,又如何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認定被告乙○○有如何與被告己○○、庚○○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本件詐欺犯行,是以公訴人僅依據告訴人二人與刑事告訴狀所載之內容(參見偵卷第一—七頁),及證人辛○○於偵查中證述:「(問:辦何事?)戊○○兄弟跟己○○之間就乙○○賣土地給己○○之事,當時『陳』要求我把土地過戶給丁○○(偵訊筆錄誤載為許瑞榮),而己○○、乙○○之間有契約約定,若土地不繳價金,就將土地返還乙○○。(問:當時有將土地先過戶給許)有。(問:後來土地過戶返還給胡,有無告知許?)許印章事先都先蓋好,在九十一年三月十日訂定協議書就先做好了」云云(參見偵卷第四三—四五頁),與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之退票理由單,來作為認定被告乙○○、己○○、庚○○有共犯本件詐欺犯行之證據,顯屬率斷而不足採信。蓋告訴人之指訴本即使被告受有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指訴是否可採,本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況本件公訴人僅憑告訴人二人之刑事告訴狀此等傳聞證據而作不利被告三人之認定,在偵查中從未詳細訊問告訴人二人有關被告三人有何詐欺之事實,根本無從據此等傳聞證據而作為不利被告三人認定之依據,再依證人辛○○於偵查中上開所述,亦無從認定被告三人有何詐騙告訴人二人之事實,另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之退票理由單,亦僅能證明被告己○○、庚○○與告訴人二人交易後有發生退票之債務不履行一情,亦不適於作為證明被告三人有何共同詐欺告訴人二人之認定依據。
㈡被告乙○○與被告己○○、庚○○原本毫不認識,被告乙○○係因買賣土地經由
證人辛○○介紹始知買方為被告庚○○(庚○○當時均自稱己○○),而被告乙○○與告訴人二人亦素不相識,亦從未與告訴人二人有生意往來,告訴人二人與被告庚○○訂立配合契約書、協議書時,被告乙○○從未在場一情,均據被告乙○○、己○○、告訴人二人及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所同認在卷(參見本院卷一第五七、九二、九八、一О一、一О三頁)。又被告庚○○、乙○○於第二次買賣土地時,雙方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約定:買賣價格為二百二十萬元,付款方法為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給付三十萬元、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支票付款四十萬元、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以支票付款五十萬元、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以支票付款五十萬元、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以支票付款五十萬元等語,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參見偵卷第四六—五十頁),嗣後上開支票經提示全部退票一情,亦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一第一一九—一二三頁)。衡諸現今社會就不動產交易慣例以觀,除非有特別約定賣方同意買方於未付清價金前,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予買方,否則賣方斷不可能答應買方未付清價金前,即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予買方之理,否則豈非使自己淪於血本無歸之困境,至愚之人亦不至於為此舉!是本件觀之上開第二次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九條至第十七條及批明事項內容以查,被告乙○○更未與被告庚○○有簽定該等約定,則堪認被告乙○○前開所辯:伊於上開支票遭退票後,向證人辛○○查詢而得知其售予被告庚○○之系爭土地竟已遭被告庚○○與告訴人二人過戶,而要求證人辛○○將系爭土地過戶回己一情,顯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不相違背,應可採信。至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雖結證稱:本案一開始是庚○○看上乙○○的土地說要買,後來庚○○就向乙○○買土地,兩次買賣我都有經手。土地是乙○○委託我來賣,庚○○上門來說要買,九十年那次庚○○沒有買成,後來就延到九十一年再定第二次契約。簽約都是庚○○來簽的,但是庚○○都是帶己○○的身分證、印章來,我在買賣土地時沒有看過己○○,每次都是庚○○來處理,庚○○向乙○○買土地的時候,並沒有過戶,不過契約上有允許庚○○可以過戶給他人,所以後來庚○○說要把土地過戶給告訴人兄弟,是庚○○與戊○○要求,我就幫他們辦理過戶,過戶給丁○○,乙○○知道,我有問乙○○這樣做好不好,他說沒關係,只要錢好好繳就可以了。契約書(即偵卷內配合契約書)不是在事務所寫的,是甲○○的太太寫的。後來因為乙○○到事務所說庚○○違約,所以要求我將土地過戶回去給乙○○,根據乙○○、庚○○的契約書違約是可以過戶回去的。我對庚○○與告訴人兄弟之間的糾紛完全不知道,七月三十日的時候,戊○○到我事務所來吵,我請他好好講,但是他都不肯。因為告訴人兄弟的契約不是我訂的,所以我要依照乙○○與庚○○之間的契約來進行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九三—九六頁),然證人辛○○如認自己代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告訴人丁○○之舉若屬合法正當,又何須急忙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被告乙○○,可認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所述,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尚無足採,堪認證人辛○○對於此一行徑應自知理虧,方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被告乙○○。綜上而論,顯難認被告乙○○有與被告庚○○、己○○間,有何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以系爭土地曾移轉登記予被告己○○後,嗣後僅係被告庚○○與告訴人二人之約定,將系爭土地再移轉登記於告訴人丁○○之名下,後又經證人辛○○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被告乙○○之客觀事實狀態,遽而推論被告乙○○有與被告庚○○、己○○間,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對於上開有利被告乙○○之證據置而不論。
㈢被告己○○固不否認與其弟即被告庚○○經營電腦監視器買賣,並有與告訴人二
人生意往來等情,惟否認有何與被告庚○○共為詐欺之犯行,辯稱:土地為何後來又過戶回去給乙○○,我不知道。我只有在辦理土地過戶給丁○○的時候,才有被我弟弟通知到彭代書那裡簽名、蓋章。支票是我弟弟在處理的,我不知道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八二頁、本院卷二第一二二—一二三頁),另觀之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與我洽談的人自稱己○○(實即庚○○),而且從我認識他以來,他都是拿己○○的身分證,但是並不是法庭上的己○○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一О二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述:德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城公司)之負責人為己○○,但都是與庚○○接洽,庚○○找我及我先生甲○○,問我們有沒有認識廠商,想要買一些貨,如電腦週邊設備、液晶顯示器等,我們在業界已經有聽過他的名字,大家都叫他「小陳」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二十—二一頁),是以被告己○○信任並委由其弟即被告庚○○處理有關電腦專業事項而對外與他人正常業務交易往來,而非以詐欺手法欺騙他人財物,實屬情理之常,否則,被告己○○如欲與被告庚○○共為詐欺手法欺騙他人財物,應無須事事出具自己名義為之,反而易於自曝其犯行,而於日後有被循線查獲之危險!是以被告己○○前開所辯,尚非不可採信。
㈣又被告己○○與告訴人二人自九十一年三月間簽約開始為本件電腦監視器買賣交
易,被告己○○並非自始均未給付任何貨款,而是有支付頭期款,雙方先前並有正常交易二個貨櫃往來等情,亦據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指陳在卷(參見本院卷一第八七頁),並有雙方所同認簽訂之配合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憑(參見偵卷第八—九頁),而被告己○○曾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曾交付予告訴人戊○○之妻許洪麗霞一張四十萬元之票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匯款二十萬元至許洪麗霞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坡分行四六二一ООО三О二二號帳戶內一情,亦有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提出之收據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影本各一紙在卷足參(參見本院卷第三十—三一頁),此亦為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所不否認,僅指陳:四十萬元的票有兌現,不是現金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十五頁),顯見告訴人二人於提出告訴時,顯然隱瞞部分情節,尤以對被告己○○有利案情部分之證據,更於偵查初始均隻字未提,是以告訴人二人之指訴是否全然可採,已有疑義!再觀之上開配合契約書第五點及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所載(參見偵卷第八—九、十一頁),系爭土地係以二百五十萬元抵扣貨款,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丁○○一情,亦為被告己○○與告訴人二人於本院審理中所同認在卷,尚可認被告己○○信任被告庚○○與告訴人二人簽約初始,及委由被告庚○○處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及相關票據事宜當時,尚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自難僅以被告己○○事後無法清償貨款,即遽論被告己○○於本件訂約之初,有詐欺告訴人二人之故意。
㈤再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委託人德誠公司於九十一年間,委由我們
公司報關申請進入我們公司倉庫,是一批十七吋的監視器(CRT),貨物從大陸浙江寧波進口。因為德誠公司沒有辦法申請進口,我們又不收他們倉儲費,他們為了省倉儲費用,才存放在我們公司。德誠公司有欠我們貨款,當時我們有扣一批五七八台的貨,價值是五七八乘以八十八乘以三三點八,即一百七十一萬九千二百零三點二元。貨櫃現在已不在我們公司,已經由我們公司報廢,有以存證信函告知德誠公司,我們有測試過倉庫內的螢幕,有從裡面挑出比較好的去賣,但是後來被退貨,沒有辦法,我們只好將它報廢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九八—九
九、一О二、一О五頁);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以:丁○○有無在九十一年間把貨物存放在百庫興業公司的倉庫,這要問丙○○,貨物進出是由丙○○負責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九五頁)。準此以觀,被告己○○向告訴人二人所購買進口之第三次貨櫃內之電腦監視器等物,確實曾經遭證人癸○○、丙○○以德誠公司先前因積欠貨款為由而扣住,以致無法取貨加以變現,再觀之該批電腦監視器帳面價值確達一百七十一萬九千二百零三點二元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己○○前開所辯:因貨沒有辦法進來,無法變現償還,公司週轉不靈而倒閉等語,並非不可採信。且再據證人丙○○上開所述可悉,告訴人二人所提供之該批電腦監視器等貨物確有諸多瑕疵,則該批貨物是否確有達一百七十一萬九千二百零三點二元之帳面價值,確有疑問,則告訴人二人所提供被告己○○之該批貨物尚有瑕疵給付之虞!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己○○向告訴人二人所購買之電腦監視器之貨款,至今雖未
全數償還,其行為固屬不當,然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即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而本件被告己○○與告訴人二人於訂約之初,既難認有施用詐術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已如前述,則被告己○○所為,顯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乙○○二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己○○、乙○○之詐欺犯行洵難認定,自不能證明被告己○○、乙○○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被告庚○○部分,俟本院緝獲後另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 紅 桃
法 官 黃 永 定法 官 林 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