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五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邱正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者,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4年間,分別為游素琴、丙○○、雅沐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沐公司)、森茂木業有限公司(下稱森茂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向中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中華商銀)借款。嗣因游素琴、丙○○、雅沐公司、森茂公司均未依約清償借款,中華商銀即分別就前開借款取得如附表1 所示之執行名義,並於90年4 月16日、同年7 月10日,先後以前開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乙○○於第3 人桃園縣八德市農會、華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存款債權,及乙○○對第3 人捷特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0年度執字第5861號、90年度執字10731 號強制執行案件執行,並於90年4 月23日以桃院丁民執二字第5861號通知扣押上開債權。乙○○得知上情後,不甘遭中華商銀取就開債權取償,竟與其兄甲○○謀議,擬以設立虛偽債權以參與分配,減少中華商銀強制執行所得分配債權之比例,二人遂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及損害債權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渠等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卻於同年5 月21日前某不詳之時間,先由乙○○書立如附表2 所示之借據25紙交予甲○○,由甲○○先持附表2 編號18、22、23、24、25所示之不實借據,於同年5 月21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使本院於90年5月21日作成90年度全四字第3107號假扣押裁定,准甲○○對乙○○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而登載該不實事項於裁定書公文書上。甲○○並於同年月25日執前開假扣押裁定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併入前開中華商銀對乙○○於桃園縣八德市農會、華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及捷特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執行程序,足生損害於本院假扣押裁定之正確性及中華商銀之權益。另甲○○再以前開5 筆聲請假扣押之不實債權,連同附表2 所示其餘虛偽債權,續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使本院於同年月22日核發90年度促字第20983 號支付命令,而登載「乙○○應向甲○○清償00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不實事項於前開支付命令公文書上嗣並確定在案,足生損害於本院支付命令裁定之正確性及中華商銀之權益。甲○○再於前開本院90年度執字第5861號執行程序中,持前開90年度促字20983 號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致使本院民事執行處陷於錯誤,將前開不實債權列入分配表,使甲○○可受分配976032元,而降低中華商銀可分配之金額,足生損害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債權受分配之正確性及中華商銀之權益。
二、案經被害人中華商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及損害債權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因伊先生事業需要用錢,伊便向甲○○借錢作為伊先生事業之週轉金,甲○○要求伊寫借據云云;被告甲○○辯稱:伊之前借款予乙○○之夫,渠均未曾清償,伊本來不欲借款予乙○○,但伊父親因為沒有錢,故要求伊借款予乙○○,所以伊要求乙○○書立借據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甲○○雖提出其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農會(下稱八德農會)大福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大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明細,欲證明其有借款予被告乙○○之事實。然前開帳戶之提領紀錄,僅能單純證明領款之事實,並無法證明所領取之款項用途為何,其或係用以日常消費,或係贈與他人,縱認用以借貸,亦無從證明係借予被告乙○○。再被告甲○○前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中華商銀對其與被告乙○○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時,主張其借予被告乙○○之款項均係提領自前開二帳戶,並提出統計表一紙為佐(見本院民事庭91年度訴字第4 號卷第3 頁、第5 、6 頁、第75頁、第80、81頁),由被告甲○○前開所述及所提之統計表觀之,被告甲○○主張其於80年5 月30日借予被告乙○○之400000元係自第一商銀前開帳戶領取而來(即被告甲○○所提統計表編號6 部分)。惟經本院調取第一商銀被告甲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往來明細資料核對結果,該帳戶內並無被告甲○○所稱前開款項之提領記錄,有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94年5 月12日(94)一湳字第127 號函所檢附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考。至被告甲○○於前開民事案件審理中所提帳戶資料,係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領記錄,而詢之被告甲○○上情,其無法明確指出該筆出借款項來源為何,且表示對前開銀行帳戶資料並不清楚,而辯護人邱正明律師則稱:前開資料係伊依據被告甲○○所交付之借據及民事庭所調取之帳戶資料所整理而來,可能是當初弄錯所致(見本院94年6 月10日審理筆錄),顯見被告甲○○所稱借予被告乙○○之款項來源均有所據一節,即非全然可信。再被告甲○○另主張其於80年9 月21日、82年1 月11日分別借予被告乙00000000元、400000元均係自第一商銀前開帳戶領取而來(即被告甲○○所提統計表編號7 、15部分),經比對甲○○第一銀行前開帳戶明細,甲○○於80年9 月21日僅有100000元之領款記錄、於82年1 月11日僅有50000 元、200000元,之領款紀錄,均與被告甲○○前開所稱該日借款金額不符。又苟被告甲○○所領取之金額僅係為湊足被告乙○○向其商借之金額,則甲○○大可一次提領不足之金額,何須於82年1 月11日將欲出借之款項250000元分次提領?況觀諸帳戶明細,該50000 元係於82年1 月11日11時39分16秒所提領,另筆200000元則遲至同日14時51分52秒始提領而出,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乙○○均會明確告知伊所欲商借之金額,伊再前往提領現金,並未發生被告乙○○中途變更商借金額之情形(見本院94年6 月10日審理筆錄)。被告甲○○既係於確定被告乙○○所欲商借之金額後,始前往提領現金交付,當可一次提領金額,豈會有前開異時、分批如此特殊之提領方式。又被告甲○○陳稱其於82年3 月1 日借予被告乙○○之800000元亦係自第一商銀前開帳戶領取而來(即被告甲○○所提統計表編號16部分),而觀諸被告甲○○前開帳戶明細,於82年3月1 日9 時39分7 秒領取300000元,該帳戶僅餘117200元,嗣於同日9 時51分24秒500000元轉帳匯入前開帳戶後,於同日9 時51分53秒始提領500000元,而該帳戶僅餘117200 元 ,苟如被告甲○○前開所述,被告乙○○既已事先告知所欲商借之金額,且前開500000元係於轉帳後約隔30秒旋遭提領,顯見取款者明確知悉該筆款項何時將會轉帳匯入,則其大可於確認帳戶業有足夠金額可供提領後一次提領而出,豈須大費周章分以300000、500000元提領而出。蓋前開金額既係分批提領而出,應係各有用途,被告所稱前開分批提領之現金均係出借予被告乙○○一節,顯有不實。從而,甲○○所提之帳戶明細,或僅可表示被告甲○○帳戶曾有該等款項之領取,並無法據此認定該等款項均係出借予被告乙○○。
(二)再被告甲○○所提出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25所示之借據25紙,其上所載最早之借款日期係78年12月9 日,最後之借款日期為84年1 月13日,而依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前開借據均係於借款當時甚或其後數日內即書寫等情,足見前開借據中,最早書立者與最末書立者期間相差長達5 年餘,而每次借款短則相隔月餘,長則相隔11月餘,然觀諸前開借據上所使用之記載均為「茲向甲○○借得新臺幣00元正,無誤。乙○○具」,除金額部分有所更動外,所用文句竟隻字未差,實足啟人疑竇,人之記憶能力有限,除非刻意背誦,否則實難想像竟能於前開長達五年之期間,先後一再書寫字句一模一樣之借據。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就與被告甲○○借款之時間、次數、金額等情,均以此為痛苦之經驗,不想記憶為由,而答稱不記得、不清楚等語(見本院94年5 月25日審理筆錄)。被告乙○○對與被告甲○○借款之重要事項均不願記憶,自無可能刻意背誦毫無意義之借據文字,於此情形下,顯然不可能於前開長達5 年借款期間,歷次均書立內容完全相同之借據。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書立借據後,均交予被告甲○○收執,前開借據之內容,除第一次係伊自行構思外,其餘均係要求甲○○將伊以往書立之借據取出置於旁邊供伊參照而書寫云云(見本院94年5 月25日審理筆錄),惟姑不論被告乙○○前開說詞,與被告甲○○於同次庭期中陳稱:被告乙○○大部分在伊面前書寫借據,小部分隔天才補寫後交予伊,被告乙○○書立借據後,均交伊保管,伊未曾將借據交予被告乙○○,被告乙○○書立借據時,伊並未將舊有借據帶在身上等語(見本院94年5 月25日審理筆錄)大相逕庭,被告甲○○既為借據持有人,就其有無取出借據供被告乙○○參考一節,當以被告甲○○所述較為精準,況前開借據僅係被告乙○○用以表示曾向被告甲○○借取金錢之單純事實,不須特定格式、用語,亦非艱難、嚴謹之文件,何須如此大費周章取出以往所書字據對照而為,故被告乙○○前開所稱借據均係將以往書據置於身旁仿照書寫而成一節,要難採信。蓋前開被告甲○○所提25紙借據,內容、用語、格式均毫無差異,絕非如被告二人所述係於歷次借款後始書立,應係於同時間內接續為之而成,前開借據,顯係被告二人虛構債權所為之舉。
(三)再者,經本院向桃園縣八德市農會調取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乙○○之定期存款帳戶,該帳戶於80年至82年間,該帳戶內陸續有3958、7916 、791、6667、2000、6681、6750元不等數額之定存利息收入,甚且於81年6 月4 日曾有100000元、於81年6 月29日有500000元、於81年11月30日有298295元、於81年12月7 日987377元定存紀錄等情,有桃園縣八德市農會94年5 月13日桃八農信字第0940001878號函所檢附之定存、活存記錄一份在卷可稽,雖被告乙○○辯稱前開帳戶內之存款為其父親所有云云(見本院94年6 月10日審理筆錄),然參照被告甲○○一再辯稱,伊本不願意出借金錢予被告乙○○,係因伊父親無現金,而要求伊出借金錢予被告乙○○,伊不得已才出借云云(見本院93年8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94年
5月25日審理筆錄),蓋被告甲○○既表明不願出借金錢予乙○○,渠父當不致不知上情,於此情況下,苟被告乙○○所述為真,渠父自以前開帳戶內之現金出借被告乙○○即可,何須一再強人所難,要求被告甲○○借予被告乙○○。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父親於88年過世,該帳戶仍繼續以伊名義等語(見本院94年6 月10日審理筆錄)。苟前開帳戶內存款確為被告乙○○之父所有,被告乙○○何以不於其父死亡後,將前開存款提出以列入遺產之計算,而其餘繼承人豈會不對此異議?故前開桃園縣八德市農會乙○○帳戶內之存款,應係被告乙○○所有,堪以認定。而被告乙○○前開帳戶於80至82年間,既有前開為數不少之存款,苟有資金周轉之需要,當先取之以應急,豈會捨此不為,反而不斷向甲○○告貸。故由上情觀之,被告乙○○所稱因周轉需要而向被告甲○○借貸一節,顯有不實。
(四)末查,證人即被告之夫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伊僅曾以客票方式償還透過被告乙○○向被告甲○○借貸之小額款項,至於所借貸之大筆款項,則未曾償還,被告甲○○未曾與伊結算過雙方借貸之金額,亦未曾向伊追索等語(見本院94年5 月25日審理筆錄)。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告乙○○之前曾向伊借貸,起先有借有還,後來出現還款不正常之情形,伊開始要求被告乙○○書立借據,自乙○○開始書立借據借貸起,即未曾還款過等語(見本院94年5 月25日審理筆錄)。蓋以渠等借款期間長達5 年餘,而被告甲○○甚或要求被告乙○○書立借據,無非欲以之用以追索等情觀之,苟被告乙○○與甲○○間確有渠等所述之借貸關係,被告甲○○豈會全然不予追討,任由渠等無限期積欠?又果如被告甲○○所辯,係基於手足之情而未加追索,則至91年間止,被告甲○○業已任由被告乙○○積欠前開債務10餘年,竟突於中華商銀甫對被告乙○○實施強制執行時,一反常態,於被告乙○○遭中華商銀追索一千餘萬無力償還之際,雪上加霜,亦旋以其與被告乙○○間高達千萬之債權向被告乙○○索償,被告甲○○此舉,顯與情理有違。更進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伊父親一再向伊保證,如果被告乙○○未予還款,伊父親會補償伊,伊亦因前開原因而出借款項予被告乙○○。伊父於88年921 地震後10天因車禍過世,伊父名下有2 甲地,遺產由伊與其餘兄弟共5 人共同繼承,乙○○並未繼承,亦未向伊表示要以所分得之遺產清償欠款,故伊實際並未較其餘兄弟分得較多遺產等語(見本院94年5 月25日審理筆錄);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父親過世後所留之遺產,如以公告地價計算約有四億元,伊家中除伊以外,另有5 個兄弟,伊父親過世後,伊於89年拋棄繼承。伊除積欠被告甲○○上千萬之借款外,亦另有積欠老2 兄弟約3 、4 百萬之借款(見本院94年6 月10日審理筆錄)。蓋被告2 人之父於88年死亡後,遺留高達4 億元之遺產,縱扣除應繳稅款、費用等,分由被告母親、兄弟六人繼承,概略估算,每人亦可分得高達數千萬之遺產,衡諸常情,被告乙○○自應繼承遺產,從中清償前所積欠被告甲○○之借款,豈會無端拋棄繼承,而使被告甲○○求償無門?況被告甲○○亦自承其之所以願意借款予被告乙○○,亦係考量其父有足夠遺產可供取償,則豈會對被告乙○○拋棄繼承不表異議,甚或於遺產分配時亦不加以提出。被告甲○○竟捨此足以使其債權充分獲得滿足之途不為,反於2 、3 年後,中華商銀就被告乙○○僅有之2 百餘萬元求償時,始提出前開債權參與分配,顯異於常情。實則被告乙○○、甲○○間應無前開債權存在,該等借款顯為被告二人臨時杜撰而出。
(五)綜上各節,再再顯示被告乙○○與甲○○二人之間,並無真實債權存在,被告乙○○與甲○○在中華商銀對被告乙○○實施強制執行之際,通謀虛偽成立假債權,由被告甲○○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參與分配,使法院誤以為真,而將被告甲○○上開假債權列入分配,致使中華商銀不能充分受償,此自足以生損害於法院民事執行處有關債權受分配之正確性及中華商銀之權益。此外,復有本院90年度全四字第3107號裁定、90年度促字第20983 號支付命令、85年度重訴字第159 號、85年度訴字第302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85年度促字第530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90年4 月23日桃院丁民執二字第5861號執行命令、參與分配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等在卷足憑,本件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乙○○、甲○○共謀製作假債權,持以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及取得執行名義,進而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原起訴書雖未論及此罪名,然業經到庭檢察官以予補充)。被告先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而其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乙○○與甲○○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渠等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處斷。審酌被告乙○○不甘財產損失,竟與被告甲○○協議成立虛假債權,妨害他人依法取償,而渠等於前開債權遭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以判決具體判定渠等債權虛偽後,猶一再以前開不合理之說詞置辯、推諉犯行,顯毫無悔悟之心,要無可取,惟因渠等債權業經判定虛偽而未實際取得分配款項,尚未造成實際損害,及渠等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公訴意旨另指稱被告前揭所為另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云云。惟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然查:
(一)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71號判決意旨:「法院處理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事件,係依非訟事件法為之,並不為實體審查,如持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自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被偽造之發票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又持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取得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僅係取得強制執行之名義,並未因而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亦未因此取得任何財物。原判決所指上訴人持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是否未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即非無疑,乃原判決未論以該條之罪,却又認牽連犯詐欺罪,其適用法則自有未合」。查被告乙○○、甲○○互相謀議,明知其等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卻虛構不實借據,由被告甲○○持以於82年5 月21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於90年5 月21日以90年全四字第3107號假扣押裁定,准予被告甲○○對被告乙○○實施假扣押。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即得聲請假扣押。故欲聲請假扣押者,若表明其對相對人有何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及若現今不為假扣押則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即得提出聲請(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239 號判決參照),而法院於此一情形,只要債權人於提出聲請時有所釋明,即應裁定准許。另查於債權人遵照假扣押裁定意旨提存足額之擔保金後,即得聲請進行假扣押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並無陷於錯誤而裁定准許假扣押及進行假扣押強制執行行為之情形甚明,自與詐欺之要件不符。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再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分別明文,被告乙○○雖於中華商銀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藉此以阻止強制執行之順利進行。然訴訟為憲法賦予人民之權利,債務人本可依其所認主張而任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至其所提訴訟有無理由,則屬法院應依法審酌之事,苟認其所提訴訟顯無理由,自可依法以予駁回。又縱前開訴訟因被告乙○○遲誤二次言詞辯論期日而視為撤回,然被告乙○○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之原因其多,或因事實上確實不克前來開庭,或因實際未收受開庭通知,或因嗣後不欲興訟,尚難以此推論其有何詐欺意圖。況退萬步言,被告乙○○是否續行所提異議之訴,抑或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致所提異議之訴經視為撤回,均與本案無涉。故要難以被告乙○○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嗣後未予續行等情,即遽認其有詐欺之行為。又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然強制執行程序並不因而停止,法院仍應依當事人之聲請,並定相當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故是否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法院仍有裁量之餘地,法院是否准許停止訴訟程序,何時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均非被告乙○○所得左右,自難認此為被告乙○○所實施之詐欺行為。況縱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程序,亦僅暫緩程序之進行,被告乙○○並無法因此而免除債務或取得任何財產上之利益。況被告甲○○是否能於前開強制執行停止期間,順利取得執行名義,尚在未定之天,縱被告甲○○取得執行名義,而聲請參與分配,然其餘債權人亦得於執行程序中對被告甲○○所提債權聲明異議或另行起訴確認,自難以被告乙○○提起異議之訴之行為,即遽認其有詐術之行使。
(三)再民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程序,只要債權人提出據以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及相關權利證明文件時,執行法院即應准許將債權人所聲報之債權參與分配,將所聲報之債權列入分配表內,對於所聲報債權之真實性為何?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查之權限。是甲○○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並提出相關之執行名義及債權證明文件,則本院准許將渠等所聲報之債權金額列入分配表,乃法律所應然,並無出於陷於錯誤方如此為之,揆之前揭說明,衡情當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
(四)綜上,被告所為尚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嫌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牽連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356 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明 洲
法 官 林 春 鈴法 官 何 燕 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 弘 樺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56 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裁判案號 │ 債務人 │ 判決內容 ││號│ │ │ │├─┼─────────┼────┼─────────────────┤│1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游素琴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 │85年度訴字第268號 │楊月琴 │即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民事判決 │乙○○ │止,按年息百分之一0‧四計算之利息││ │ │ │,並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 │ │ │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 │ │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 │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 │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陸仟陸││ │ │ │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2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丙○○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壹││ │82年度訴字第3024號│乙○○ │萬柒仟捌擺玖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四││ │民事判決 │游素琴 │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沈明煌 │百分之一0‧二五計算之利息,上開本││ │ │ │金及利息並均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 │ │ │一日起至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 │ │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 │ │ │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 │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 │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元供擔││ │ │ │保後,得假執行。 │├─┼─────────┼────┼─────────────────┤│3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雅沐公司│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85年度促字第5304號│楊月琴 │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 │支付命令 │乙○○ │壹佰柒拾伍萬肆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 │ │林惠卿 │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 │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之利││ │ │ │息,與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 │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 │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 │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 │ │,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 │ │ │費用新台幣壹佰捌拾柒元。 ││ │ │ │二、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前項期間││ │ │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 │ │三、如債務人不於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 │ │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4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森茂公司│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 │85 年度重訴字第 │馬光才 │、利息及違約金。 ││ │159 號民事判決 │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 │乙○○ │ ││ │ │沈明煌 │ ││ │ │游素琴 │ │└─┴─────────┴────┴─────────────────┘附表二
┌─┬────┬────┬──────────────────────┐│編│ 日期 │ 金額 │ 借據內容 ││號│ │ │ │├─┼────┼────┼──────────────────────┤│1 │78.12.9 │450000 │茲向甲○○借得新台幣肆拾伍萬元整,無誤。 ││ │ │ │乙○○具 │├─┼────┼────┼──────────────────────┤│2 │79.1.4 │350000 │茲向甲○○借得新台幣參拾伍萬元,無誤。 ││ │ │ │乙○○具 │├─┼────┼────┼──────────────────────┤│3 │79.10.12│300000 │茲向甲○○借得新台幣參拾萬元正,無誤。 ││ │ │ │乙○○具 │├─┼────┼────┼──────────────────────┤│4 │80.2.8 │450000 │茲向甲○○借得新台幣肆拾伍萬元正,無誤。 ││ │ │ │乙○○具 │├─┼────┼────┼──────────────────────┤│5 │80.3.11 │760000 │茲向甲○○借得新台幣柒拾陸萬元正,無誤。 ││ │ │ │乙○○具 │├─┼────┼────┼──────────────────────┤│6 │80.5.30 │400000 │茲向甲○○借得新台幣肆拾萬元正,無誤。 ││ │ │ │乙○○具 │├─┼────┼────┼──────────────────────┤│7 │80.9.21 │300000 │茲向甲○○借得新台幣參拾萬元,無誤。 ││ │ │ │乙○○具 │├─┼────┼────┼──────────────────────┤│8 │80.11.11│300000 │茲向甲○○得新台幣參拾萬元正,無誤。 ││ │ │ │乙○○具 │├─┼────┼────┼──────────────────────┤│9 │81.3.6 │200000 │茲向甲○○借得新台幣貳拾萬元正,無誤。 ││ │ │ │乙○○具 │├─┼────┼────┼──────────────────────┤│10│81.5.2 │200000 │茲向甲○○借得新台幣貳拾萬元正,無誤。 ││ │ │ │乙○○具 │├─┼────┼────┼──────────────────────┤│11│81.8.7 │500000 │茲向甲○○借得新台幣伍拾萬元正,無誤。 ││ │ │ │乙○○具 │├─┼────┼────┼──────────────────────┤│12│81.10.16│200000 │茲向甲○○借得新台幣貳拾萬元正,無誤。 ││ │ │ │乙○○具 │├─┼────┼────┼──────────────────────┤│13│81.12.15│500000 │茲向甲○○借得新台幣伍拾萬元正,無誤。 ││ │ │ │乙○○具 │├─┼────┼────┼──────────────────────┤│14│81.12.21│200000 │茲向甲○○借得新台幣貳拾萬元正,無誤。 ││ │ │ │乙○○具 │├─┼────┼────┼──────────────────────┤│15│82.1.11 │400000 │茲向甲○○借得新台幣肆拾萬元正,無誤。 ││ │ │ │乙○○具 │├─┼────┼────┼──────────────────────┤│16│82.3.1 │800000 │茲向甲○○借得新台幣捌拾萬元正,無誤。 ││ │ │ │乙○○具 │├─┼────┼────┼──────────────────────┤│17│82.4.16 │350000 │茲向甲○○借得新台幣參拾伍萬元正,無誤。 ││ │ │ │乙○○具 │├─┼────┼────┼──────────────────────┤│18│82.5.21 │100000 │茲向甲○○借得新台幣壹拾萬元正,無誤。 ││ │ │ │乙○○具 │├─┼────┼────┼──────────────────────┤│19│83.4.20 │600000 │茲向甲○○借得新台幣陸拾萬元正,無誤。 ││ │ │ │乙○○具 │├─┼────┼────┼──────────────────────┤│20│83.5.10 │350000 │茲向甲○○借得新台幣參拾伍萬元正,無誤。 ││ │ │ │乙○○具 │├─┼────┼────┼──────────────────────┤│21│83.7.13 │700000 │茲向甲○○借得新台幣柒拾萬元,無誤。 ││ │ │ │乙○○具 │├─┼────┼────┼──────────────────────┤│22│83.8.29 │200000 │茲向甲○○借得新台幣貳拾萬元正,無誤。 ││ │ │ │乙○○具 │├─┼────┼────┼──────────────────────┤│23│83.10.21│600000 │茲向甲○○借得新台幣陸拾萬元正,無誤。 ││ │ │ │乙○○具 │├─┼────┼────┼──────────────────────┤│24│83.11.22│500000 │茲向甲○○借得新台幣伍拾萬元正,無誤。 ││ │ │ │乙○○具 │├─┼────┼────┼──────────────────────┤│25│84.1.13 │0000000 │茲向甲○○借得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正,無誤。 ││ │ │ │乙○○具 │├─┼────┼────┼──────────────────────┤│26│84.8.12 │450000 │未有借據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