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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6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67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原名卞春榕

男 35歲選任辯護人 孫立虹律師

韓邦財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5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戊○○、辛○○、丙○○、子○○、己○○等七人於民國89年2 月間簽立合夥契約書,籌資新台幣(下同)1,280 萬元,合夥設立「聯合國際婚紗攝影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婚紗公司)及「太平洋婚紗攝影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婚紗公司),聯合婚紗公司營業地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號,並以甲○○為代表人。嗣聯合婚紗公司因經營不善虧損,經全體股東七人於92年6 月11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聯合國際婚紗攝影有限公司營業到民國92年6 月30日結束營業,公司決定結算解散,結算後資金負215050元整,押金100 萬元整,經所有股東確認簽名」,隨後於92年6 月30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中,甲○○報告參與會議之股東,略謂:「壬○○先生昨天有來公司,並表明願以300 萬元承接,如果真的以這個價錢頂讓,我沒有意見。但是今天一直沒法連絡上,所以此案未定」,隨後於92年7 月1 日,聯合公司五名股東委託甲○○負責辦理聯合婚紗公司清算事務,詎甲○○為聯合婚紗公司全體股東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損害聯合婚紗公司股東之利益,未經全體股東就聯合婚紗公司頂讓事宜及頂讓價格為討論及同意前,遽於92年7 月3 日,將聯合婚紗公司及其固定資產(包括禮服、攝影棚設備等)以140 萬元之低價頂讓與癸○○(扣除聯合婚紗公司可以向房東取回之押金100 萬元,實際上係以40萬元之低價將聯合公司轉讓),癸○○隨即再於92年7 月22日,以140 萬元頂讓與庚○○,由庚○○於聯合婚紗公司原址設立凱薩林麗緻婚紗公司(下稱凱薩林婚紗公司),並延攬甲○○為該公司員工,致生損害於聯合婚紗公司全體股東。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

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罪,係以告訴人乙○○、證人戊○○、壬○○、丁○○、癸○○之指證,及被告部分自白有於92年7 月3 日以140 萬元轉讓聯合婚紗公司予癸○○,固定資產包括在140 萬元之價格內,流動資產及流動負債仍由聯合婚紗公司承擔一節,及92年6 月30日聯合婚紗公司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93年7 月30日頂讓契約書附卷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與告訴人乙○○及戊○○、辛○○等七人合夥設立聯合婚紗及太平洋婚紗公司,及嗣後以140 萬元之代價將聯合國婚紗公司轉讓予癸○○,又在凱薩林婚紗公司擔任攝影師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是聯合婚紗及太平洋婚紗公司之股東兼攝影師、總經理,聯合婚紗公司後來因為經營不善,就開會要求增資,股東不同意,就決定解散,股東均委託伊全權處理,伊將婚紗店內的舊婚紗禮服、生財設備等含押金100 萬元,總共以140 萬元頂讓給癸○○前,也有打電話給股東,叫他們來開會,他們都不來,都說要給伊處理,頂讓後伊也有通知股東來搬東西,隔天股東也有回公司來搬自己的東西,後來是因為癸○○被壬○○一鬧不敢經營了,才會再頂讓給庚○○,庚○○後來就跑來找伊去當凱薩林公司的攝影師,伊並不知道他是透過何管道去找伊的,伊在聯合國婚紗公司占的股份最大,都是以全體股東權益為重;伊因怕公司解散後什麼都沒有,不得已才同意這個價錢,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合夥人之利益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即難認適法,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以行為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210號判例、53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55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犯本罪之構成要件,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1246號判例、52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53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背信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具備主觀犯意,如不具備此主觀犯意,縱然行為人客觀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甚至造成本人之損害,仍不得以背信罪相繩。

四、經查:㈠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及戊○○、辛○○、丙○○、子

○○、己○○等七人,於89年間,共同集資1,280 萬元,設立太平洋婚紗公司及聯合婚紗公司,其中聯合婚紗公司以被告甲○○為代表人,被告並同時擔任聯合婚紗公司之總經理及專屬攝影師,嗣聯合婚紗公司於92年間因經營不善,營運出現困境,經全體股東於92年6 月11日召開股東會議,會中決定聯合婚紗公司於92年6 月30日結束營業,同時確認結算後聯合婚紗公司資產為負債215,050 元,押金100 萬元,公司應辦理解散清算。嗣92年6 月30日除辛○○外其餘六名股東再次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會中決定聯合婚紗公司自即日起解散,並委任被告為清算人,負責辦理聯合婚紗公司之清算事務,與會之股東並在會計師所草擬同前開內容之「聯合國際婚紗攝影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日期則書寫為92年7 月

1 日)上簽名確認(僅股東子○○未簽名),未出席股東會之股東辛○○亦於事後同意前開會議內容而簽名確認,嗣被告甲○○於92年7 月3 日將聯合婚紗公司之婚紗禮服、攝影器材、裝璜等營業設備及生財器具包含房屋租賃押金100 萬元,以總價140 萬元頂讓出售予癸○○,癸○○嗣後又於92年7 月22日以140 萬元將前開婚紗公司再轉讓予庚○○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及證人戊○○、己○○、辛○○、癸○○、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附93年8 月31日、10月12日、11月16日、12月28日審判筆錄),並有合夥契約書、92年6 月11日股東會議開會紀錄、92年6 月30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聯合國際婚紗攝影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頂讓契約書、讓渡證書各一件影本在卷足憑(見92年度偵字第155 44號卷第5 、6 、

7 、10、11、64頁),堪認上開各情屬實。而審之上情,被告與乙○○、戊○○、己○○、辛○○、丙○○、子○○等七人既係以互約出資共同經營聯合婚紗公司,且於契約書中明白約定由被告依公司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聯合婚紗公司之代表人,並依公司法規定將其中股東丙○○、戊○○、己○○、辛○○及被告登記於聯合婚紗公司股東名冊,僅係為合於公司法相關規定所為之便宜措施,自不影響其等係以合夥組織經營前開婚紗公司之事實,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乙○○等七人所簽立之合夥契約書附卷可佐,復經告訴人乙○○於審理時指述明確(見本院卷附93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是認被告與告訴人乙○○等七人共同成立之前述合夥事業之經營及執行,自仍應依民法「合夥」章節之相關規定加以規範,不因其等依公司法登記之內容而有異,合先陳明。

㈡按民法第670 條規定,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

為之。本被告與告訴人乙○○等人合夥設立之聯合婚紗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於92年6 月30日起結束營業,並同意委由被告辦理該公司之解散清算等事宜而為清算人等情,已如前述,且無疑義。惟就聯合婚紗公司解散後頂讓他人及頂讓之價格一事,則尚未經全體股東確認甚或委由被告全權處理,此觀諸告訴人乙○○、證人戊○○、己○○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結證稱:「92年6 月30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議中,有同意將聯合婚紗公司頂讓他人一事,惟並未就頂讓之細節及頂讓之價格有所決議,當時開會大家的共識是大家都可以分頭去找買主,但如果要頂讓公司要得到全體股東的同意,並沒有授權被告全權處理頂讓公司之事,6 月30日開會時被告說同意書是給會計師辦清算的文件,我們就簽了,不認為簽這張同意書就是要讓被告全權處理店裡的事」各節甚明(見本院卷附93年8 月31日、10月12日、11月16日、12月28日審判筆錄);而證人辛○○於審理時亦證稱:「同意書是我簽的,::6 月30日下午下班後我有去公司,有碰到被告,當時我有口頭對他說請他處理公司清算的財產,大概是同一天被告拿這張同意書給我簽」等語(見本院卷附93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證人子○○於審理時則證稱:「我只記得6 月11日就是決定公司不要做了,我也不太清楚結論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附93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而證人丙○○於審理時先證稱:「股東之間之前有共識,如果要頂店要經過全部股東同意」等語,嗣後又改稱:「6 月30日開完會所簽立之同意書就是授權被告去處理頂店事宜」、「沒有特別講清算是什麼意思,之前大家有談好公司要頂出去,由被告全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附93年8 月31日、12月28日審判筆錄)即明,堪認92年6 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時,被告雖經與會之股東委任負責處理聯合婚紗公司解散後之清算事務(辛○○雖未參與會議,惟其於會後到來仍同意確認會中之決議內容,已如前述),惟就公司解散後頂讓他人及頂讓之價格,各股東則係意見並不完全一致且不明確甚明。復參諸卷附92年

6 月30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及聯合國際婚紗攝影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該二份文件均未紀錄有關全體股東同意委由被告處理公司頂讓他人之事務。由此益徵,被告僅經受任處理聯合婚紗公司解散清算之事務,而未同時受任處理聯合婚紗公司頂讓他人之事至明。被告辯稱伊有經全體股東同意全權處理聯合婚紗公司頂讓之事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進而,被告未經全體股東同意之情形下即擅自以總價140 萬元將聯合婚紗公司之營業設備及生財器具頂讓予癸○○一情,復據證人乙○○、己○○、戊○○、辛○○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附93年8 月31日、10月12日、11月16日、12月28日審判筆錄),據此,被告未經全體股東同意即將聯合婚紗公司頂讓予癸○○之舉,除違反民法第67 0條之規定外,亦顯然已違背其受任處理聯合婚紗公司解散清算事務之任務之行為無疑。被告辯稱伊有經全體股東同意才以140 萬元將公司財產及設備轉讓予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㈢雖被告甲○○未經全體股東同意,擅自將聯合婚紗公司包含

婚紗禮服、攝影器材、裝璜等營業設備及生財器具,以總價

140 萬元(含押金100 萬元)出售轉讓予癸○○,惟被告一再否認有故意低價出售行為,辯稱:伊要將婚紗店內的舊婚紗禮服、生財設備等含押金100 萬元,總共以140 萬元頂讓給癸○○前,有打電話給股東,叫他們來開會,他們都不來,都說要給伊處理,伊是以全體股東權益為重,但因怕公司解散後什麼都沒有,不得已才同意這個價錢,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合夥人之利益等語。是本案應審究者,係被告是否有為自己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或有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結果,而有無背信罪之故意。而查:

⒈聯合婚紗公司自89年設立以來因經營不善,呈現營運困境,

股東復均無再行增資之意願,而於92年6 月11日經全體股東開會決定結束營業,會中全體股東並確認結算後公司資產價值僅餘未取回之押金100 萬元及負債215,050 元,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並有卷附92年6 月11日股東會議紀錄可佐,而告訴人乙○○、證人戊○○、己○○、辛○○、子○○等人亦不否認該情,堪認聯合婚紗公司在92年6 月間確實出現經營不善甚且資金短缺之窘境,且甚而須將聯合婚紗公司結束營業,始能避免股東之損失益加擴大。是被告甲○○雖於讓與公司營業設備及財產時未取得全體合夥人之同意,即以140 萬元出售予癸○○,惟聯合婚紗公司在當時既因經營不善而決定解散,且依卷附合夥契約書所示,被告甲○○就其等合夥成立之婚紗公司出資達5,376, 000元之鉅,出資比例均明顯高於其他合夥人(按合夥人戊○○出資384,000 元,辛○○出資512,000 元,丙○○出資38 4,000元,子○○出資1,280, 000元,己○○出資3,584,00 0元,乙○○出資1, 280,000元),被告就該合夥事業之存續與各告訴人間自利害與共,則被告於主觀上為避免公司結束後,公司之營業更大損失之際,身為聯合婚紗公司最大股東且身兼總經理,復受委任處理該公司有關解散清算事務之被告,設若任令公司殘存之剩餘價值滅失,包括其自己及其餘股東之投資均將化為烏有,在考量全體股東利益之前提下,於公司尚有殘餘價值之情形而出售他人,使各股東得以取回部分投資款,尚屬事理之常。而況,被告與其餘全體合夥人於92年6 月30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中,與會之告訴人乙○○、證人戊○○、己○○、子○○、辛○○、丙○○等人於會議中亦均同表公司結束後可朝將公司頂讓他人之方向進行等情,亦為告訴人乙○○、戊○○、己○○、子○○、辛○○、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附93年8 月31日、10月12日、11月16日、12月28日審判筆錄),益徵當初全體股東在開會時即已取得共識在公司結束後要將公司內之營業設備、生財器具頂讓他人,以賺取公司最後殘餘之價值。尤見被告在公司結束後將公司頂讓他人原本即係全體股東早已取得之一致共識,是其所辯因為公司當時已欠租一個月,很怕房東叫伊把房屋回復原狀還給他,還要扣押金,所以癸○○最後出價140 萬元,伊怕最後什麼都沒有,不得已才同意這個價錢等語,當非毫無依據。由此推見,被告在得知癸○○願以

14 0萬元之價格承受(此價格亦係經被告及癸○○幾經討價還價而定,詳如後述),而以其主觀上自認係有利於公司全體股東之方向為考量,將解散後聯合婚紗公司之營業設備、器具等物立時轉讓予當時有意願承受之癸○○,與常情並無悖離之處。再因聯合婚紗公司於事後輾轉由庚○○等人經營,且經營狀況甚佳(此均為告訴人等不否認,且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告訴人等或因此而認被告當初之出售轉讓行為不當,然公司等事業若發生虧損情形,為避免損害繼續擴大及確保公司股東權益,其方法本有諸端,且隨情勢之發展及新增之障礙而有不如預期之結果產生亦屬常事,自難以其結果推論所採行之方法是否有誤,甚或有主觀之不法犯意存在。依此,實難遽以被告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而違背其僅受任清算之任務,即將聯合婚紗公司出售予他人之舉,推論被告主觀上即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於公司股東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意圖。公訴人認被告甲○○未經全體股東討論及同意公司頂讓事宜及頂讓價格,即將聯合婚紗公司頂讓予癸○○之行為即屬背信,尚堪置疑。

⒉再者,告訴人乙○○、證人戊○○、己○○、辛○○雖均指

稱店裡的裝璜、禮服、器材等物應不只40萬元,被告以含押金100 萬後以140 萬元頂讓予癸○○,即生損害於全體股東云云。然依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聽房東即我的妹夫丑○○說聯合婚紗公司要頂讓他人經營,::我叫丑○○跟被告連絡,::因為我已經先和丑○○商量過價錢的問題,如果被告同意我們開的價,我就決定要承受,::被告先開價170 萬元,我就出150 萬元,但被告說已經先收款的部分要由我們完工,所以我又再殺了10萬元,變成140萬元」、「丑○○有給我意見,丑○○說裝璜都不要了,舊的器材、禮服我也認為沒有值40萬元,很多東西都不太能用了,禮服舊的都不值錢了」等語,證人即與庚○○合夥自癸○○處承受聯合婚紗公司之股東丁○○於審理所證:「當時店裡的東西真的都是舊的,舊的東西就是不值錢,40萬並沒有太便宜,今年8 月我們公司有再去頂一間婚紗店裡的器材、禮服,也是只有40萬元,而且那些東西都蠻新的,都可以用,聯合公司的比這些東西舊,都不能用了。庚○○接手後店裡重新裝璜花了4 、500 萬」等語(以上均見本院卷附93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猶指稱:

「被告把聯合婚紗公司以140 萬元頂讓出去,我沒什麼意見,只要頂出去就好」等語(見本院卷附93年8 月31日審判筆錄),已難認被告故以低價140 萬元出售予癸○○。且依現今婚紗業如雨後春筍般成立,各婚紗業者為免在業界失去競爭力,莫不以不斷推陳出新之禮服、設備及服務,以招攬顧客,此為婚紗業者此種勞務活動主要提供之服務即在於禮服及攝影為主之特性所不得不然之舉措,是一旦經使用過之舊禮服,或攝影器材不夠先進或新穎,自然會透過社會交易活動之頻繁與否而遭淘汰,是經婚紗公司經營使用過之禮服、攝影器材、攝影棚等之確切價值,自係因人待價而沽。而告訴人乙○○及證戊○○等人復均未能提出可證明前述公司內部資產之確實市值可供本院參酌,益見證人癸○○縱以看似低價之140 萬元(含押金100 萬元)承受聯合婚紗公司之舊禮服、舊攝影器材、及其他舊有之營業設備、生財器具等物,仍難認有何悖離常情之處。而況,被告在聯合婚紗公司之出資額猶占最多數,已如前述,倘其主觀上得知其以140 萬元頂讓該公司損及自身所投資經營之公司,衡情,被告又豈有故以低價出售前開公司資產,而使自己蒙受損失之理。抑且,聯合婚紗公司在92年6 月間即因營運不善,而迫使全體合夥人決定結束營業並解散,是斯時聯合婚紗公司在結束營業之際,其公司內部現存之舊禮服、舊攝影器材等設備是否確有告訴人乙○○等人所指不只40萬元之價值,亦屬有疑。

況買賣價金多寡常流於個人主觀價值之判斷,尤其在本件係針對公司設備及資產所為之買賣猶是,告訴人乙○○所稱公司禮服、器材及設備應不只40萬元云云,所指無非其個人價值判斷及臆測之詞,自難資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益徵被告所辯公司存貨及設備都不值錢,伊怕公司解散後什麼都沒有,不得已才以140 萬元頂讓予癸○○等語,即非全然不可採信,依此即難認被告主觀上必有何不法利益或損害合夥人利益之意圖。至告訴人乙○○、證人戊○○、己○○等人又指稱當初有位賴先生出價140 萬元,股東都已表示價錢太低,後來戊○○之配偶壬○○有說要以300 萬元頂讓公司,被告卻又以140 萬元頂讓出去,已損及股東權益云云。然查,被告雖在92年6 月30日召開之股東會議中表示壬○○曾表示要以300 萬元頂讓公司,惟在會議中經提出後至會議結束止,均未能與壬○○取得聯繫,而與會之股東戊○○復表示其未能作決定,須迨壬○○表示意見,致該日會議至終未能確認壬○○是否確有意願以300 萬元承受聯合婚紗公司之事等情,除據被告供陳甚明外,復為告訴人乙○○、戊○○、己○○、壬○○所不否認。是縱認壬○○曾表示願以300 萬元承受聯合婚紗公司,惟在當日會議中既未能與壬○○確認,自僅止於傳聞或訊息而已,壬○○既在被告與告訴人乙○○等股東於92年6 月30日開會時未能出面明確表示承受之意願及價格,被告因此認壬○○並無意願承受,而另尋買主,自屬當然。至告訴人等所指該位賴先生表示願以140 萬元承受該公司,則係早在其等召開股東臨時會前二星期所提出(證人戊○○於審理時證稱賴先生係在92年6 月11日後幾天提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附93年8 月31日審判筆錄),而交易活動尤其買賣價金瞬息萬變,在當時股東或有表示140 萬元價錢太低而不願接受,惟在相當時日後,果再無其他人表示願以高於140 萬元之價錢承受該公司,被告衡量交易市場之客觀情狀後,而接受最後癸○○所出價之140 萬元,亦難認有何違背常情事理之處。告訴人乙○○徒以之前有位賴先生表示願以140 萬元承受,股東都已表示價錢太低,且壬○○曾表示願以300 萬元承受,被告卻以140 萬元頂讓予癸○○,顯已損害全體股東為由,而指摘被告即有背信行為,自非可採。

⒊末查,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聽房東即我的

妹夫丑○○說聯合婚紗公司要頂讓他人經營,當時我的小孩在國外準備要回國,丑○○告訴我這個機會,問我想不想頂:::我叫丑○○跟被告連絡,::因為我已經先和丑○○商量過價錢的問題,如果被告同意我們開的價,我就決定要承受,:::承受不到一個月,因為有一位詹先生在我頂店後沒有幾天,就到我店裡摔東西,摔了一次,又打我的手機給我對我說,他說他們的店有問題,叫我不能接,如果接了要讓我好看,::所以我才趕緊叫丑○○幫我再找買主,因為我擔心我的小孩頂店後無法經營,::庚○○也是丑○○找的,他是我們共同的親戚,我一開始就是跟庚○○開140萬元」等語,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丑○○將被告介紹給庚○○,庚○○就決定要雇用被告,叫他來幫我們」等語(以上均見本院93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而證人癸○○、丁○○與被告甲○○並無任何親誼關係,其等自無甘冒偽證罪而故為有利被告之證述,堪認證人癸○○、丁○○所證屬實,至堪採信。而依證人前開所述情節,癸○○自被告處以140 萬元承受聯合婚紗公司,及嗣後庚○○以

140 萬元自癸○○處承受該公司後另成立凱薩林婚紗公司,復僱用被告任職凱薩林公司攝影師,均事有原由,且被告事後任職凱薩林公司擔任攝影師,亦純屬同行業界延攬專業人士極易發生之巧合,是縱認上開之情屬實,亦無證據遽認被告與癸○○、庚○○事前有何勾結之不法情事,而故為損害全體股東權益之情。

⒋綜合上開各節,被告因審酌聯合婚紗公司解散後公司之舊禮

服、攝影器材等營業設備及器材最終會因乏人問津而蒙受更大損失,此絕非全體股東之最大利益,又斯時除癸○○外並無他人表示願承受該公司之營業設備及器具,則被告以自認係最有利於全體股東之方向而與癸○○洽談頂讓事宜,最後以14 0萬元達成協議,而買賣價金常流於個人主觀價值判斷,尤其在針對公司設備及資產所為之買賣猶是,且依證人癸○○前開所證,被告最初開價係170 萬元,係經雙方幾經折衝最後始以140 萬元成交,足認被告在出售公司資產時亦積極顧及其餘股東之權益而儘量提高售價,雖被告最後同意以

140 萬元將公司出售予癸○○,或因疏未與各股東就價格為充分協議及溝通,而有可能違背合夥契約,甚至最終成交價格低於各股東、告訴人等原有之期待,思慮有欠週延,惟此係是否被告有無應負民事責任之糾葛,尚難認被告有何故意背信行為而應負刑事責任。告訴人上開所指,尚屬臆測,實難憑此推定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意圖,亦不能認為合夥人之財產或利益因此受有損害,要難以背信罪相繩,是被告違背股東僅委任其處理清算事務之約定,固堪認係違背其任務,惟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背信犯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並認不能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之說明,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賴淑美法 官 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中 華 民 國 93 年 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05-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