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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7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0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男 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00二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 文丁○○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九月確定,其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嗣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因分別另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九月確定,其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上開兩罪接續執行,嗣經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為一年二十日。丁○○再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同日確定,此部分再與前開殘刑一年二十日接續執行結果,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悛悔。

二、丁○○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如附表編號二案件係於九十三年五月九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許之夜間,侵入己○○住處公寓地下室(屬住宅一部)行竊;另附表編號四案件則係以隨地拾得,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木棍一根,將該住處後方之窗戶玻璃打破,並把窗戶上之鐵條撬彎變形,踰越進入屋內竊取財物。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因丁○○駕駛其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鎮○○街○○○號前,經警臨檢盤檢而發現上開竊得之遙控器、鑰匙、支票等贓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右揭連續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迭次供認不諱(見偵卷第八、九、十一頁、第五十頁至五十一頁、第一二四頁及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審理筆錄),稽之被告上開自白前後互核相符,並均詳細陳述各該犯行之時間、地點、行為方式、竊得財物,核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戊○○(見偵查卷第八十八頁)、己○○(見同卷第二十五頁)、甲○○(見同卷第二十六頁)、丙○○(見同卷第二十九頁)等人所陳稱之失竊情節亦屬相符,復有贓物領據四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及鑰匙一把、於被告於被告所駕車上查獲之遙控器、鑰匙、支票等贓物扣案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至於被害人己○○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除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財物遭竊外,另停置該車旁之機車兩輛之電門鎖及置物箱鎖亦遭撬壞,惟無財物失竊等語,惟查,此部分犯行為被告所堅決否認,稽之被告既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當無僅單獨掩飾此行竊未遂犯行之必要,且既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亦涉有此部分犯行,仍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論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第五七0四號判決著有明文可稽。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二行竊處之地下室,係附屬於公寓式大樓,現有人住居其內,並可經由公寓大門直通地下室,業據被告自承無訛,核與被害人己○○證述相符,衡諸一般使用常態,該地下室實難與整棟公寓強行區分,且既侵入公寓地下室,對於整棟住戶之居住安全確已形成嚴重威脅自明。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用以行竊之木棍,既足以將窗戶鐵條撬彎變形,客觀上自足供兇器使用。

(二)核被告丁○○就如附表編號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二部分係於夜間侵入被害人之住處行竊,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三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四部分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有上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情節,而未論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名,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僅附此敘明。被告先後四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分別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九月、三年確定,並執行完畢,惟仍不思悛悔,本次再犯四件竊盜犯行,且連續侵入住宅竊盜嚴重影響住宅安全,實應重懲,並引起本院再三思考有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惟兼衡之被告自始至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次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高昂,而公訴人僅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二年,且未聲請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又被告亦明確表示願受有期徒刑二年之刑度,本院另審酌被告自陳已有正當工作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平和、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行竊時使用而遭扣案之鑰匙一把(九十三年度保管字第三二六六號),係被告於被害人戊○○車上取得之備用鑰匙;另附表編號四案件行竊使用之木棍一根(未扣案),為被告隨地拾得,均非其所有,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屬於被告所有」之沒收要件有間,不在得以沒收之列;另附表編號二行竊時使用之鑰匙一把並未扣案,被告自稱已丟棄滅失,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時 間 │被害人│ 犯罪地點及犯罪方式 │ 竊得財物 ││號│ │ │ │ │├─┼───────┼───┼───────────┼─────────┤│一│九十三年五月四│乙○○│見停放於新竹縣新豐鄉忠│乙○○所有之Q二-││ │日凌晨零時許 │戊○○│一街二一三號前(新豐火│二二六九自用小貨車││ │ │ │車站附近)之Q二-二二│一部(價值約新台幣││ │ │ │六九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下同—十八萬元)││ │ │ │,即啟門入內,再以放置│ ││ │ │ │於車內置物箱中之備用鑰│(於○○鎮○○街三││ │ │ │匙發動該車,駛離停放地│九號富岡市場內尋獲││ │ │ │點。 │) │├─┼───────┼───┼───────────┼─────────┤│二│九十三年五月九│己○○│利用桃園縣○○鎮○○街│被害人置放於KC-││ │日凌晨零時三十│ │七十六號之公寓一樓大門│三一○二自小客車內││ │五分許(夜間)│ │未關之機會,進入該住宅│之零錢約五十元、鐵││ │ │ │地下室,以其所有之鑰匙│門遙控器、汽車鑰匙││ │ │ │一把(未扣案,已滅失)│二支等物(價值約五││ │ │ │撬壞KC-三一○二號自│百元)。 ││ │ │ │用小客車車門鎖後,竊取│ ││ │ │ │車內財物(毀損部分未經│ ││ │ │ │告訴)。 │ │├─┼───────┼───┼───────────┼─────────┤│三│九十三年五月十│甲○○│將桃園縣○○鎮○○街五│現金五千元、身分證││ │八日十四時許 │ │三二巷五十一號住處後方│一張、駕照一張、郵││ │ │ │之鋁門窗上之空心白鐵條│局提款卡一張、大門││ │ │ │,以徒手用力拉壞,踰越│鑰匙一支、汽車鑰匙││ │ │ │進入屋內竊取財物(毀損│一支。 ││ │ │ │、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 ││ │ │ │) │ │├─┼───────┼───┼───────────┼─────────┤│四│九十三年五月二│丙○○│利用隨地拾得之木棍一根│電視機一台、音響一││ │十五日中午十二│ │(足供兇器使用,未扣案│台、電腦一台、電子││ │時三十分許 │ │已滅失)將桃園縣楊梅鎮│琴一台、DVD一台││ │ │ │新明街五三二巷四十七號│、隨身聽一台、語音││ │ │ │住處後方之窗戶玻璃打破│翻譯機一台、套幣一││ │ │ │,並把鐵條撬彎變形,踰│組、洋酒三瓶、存摺││ │ │ │越進入屋內竊取財物(毀│二本、汽車鑰匙一把││ │ │ │損、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大門遙控器一個、││ │ │ │訴) │空白支票一本(共價││ │ │ │ │值約六萬元)。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4-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