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70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52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被 告 庚○○ 男 46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371號)後,被告等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庚○○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及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和庚○○(前曾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85年6 月4 日以85年度易字第370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因上訴撤回後確定,其後又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6年4 月8 日以86年度訴字第214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私運管制物品部分)、有期徒刑7 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有期徒刑6 月(妨害公務部分)確定後,上開有期徒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46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 年8 月確定,換發指揮書,刑期起算日86年10月19日,扣除羈押折抵刑期57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原為91年10月22日,於88年12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依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1年8 月18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前開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2年9 月12日起至93年
1 月12日止,由甲○○承租桃園縣龍潭鄉九龍村九座寮4 之
2 號鐵皮屋,作為更換贓車電腦及鑰匙之場所,並由庚○○手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扳手、老虎鉗等車輛修理工具作為竊盜工具,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開竊車工具破壞車門鎖、電門鎖,並破壞車用防盜電腦後(毀損罪嫌部分,均未據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提出告訴),再發動車子之方式,連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車輛得手,得手後旋即駛離現場,並將該等贓車寄藏於前揭上址之鐵皮屋內,再以購得之新車用防盜電腦、新車門鎖及電門鎖,在上址鐵皮屋內,由甲○○拆卸、裝置於遭破壞之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自小客車上,另行以吊銖懸掛於換裝完成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自小客車上後,再換裝上由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所提供之車牌。俟組裝完成後,再將該贓車裝載入由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鄭」之成年男子所提供之貨櫃,用以出口。平均一個貨櫃可裝4 輛贓車,每輛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庚○○復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以其自竊得之車輛內尋找車主之聯絡電話,隨即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六、八、九所示失竊車輛之車主恫嚇稱:車子在我這邊,如要贖回車子去,就把匯錢給我,不然就要把車子解體、燒毀等語,藉此向失竊車主恐嚇勒索錢財,其中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六、八所示失竊車主因恐車輛遭解體、燒毀而心生畏懼,分別被迫匯入款項至附表四所示前開庚○○所購買之人頭銀行帳戶而交付錢財(交付之金額及匯入之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六、八、九所示),嗣失竊車主將款項匯至指定之帳戶後,庚○○再持附表四所示金融卡前往各銀行所設之提款機提領,共計得款22萬5 千元。嗣經警於93年1 月14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九龍村九座寮4 之2 號鐵皮屋內查獲,並當場於扣得如附表一所示失竊車輛,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庚○○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與之相符之警詢、檢察官訊問筆錄。
(二)證人被害人戊○○○、癸○○、辛○○、壬○○、己○○、丑○○、丁○○、寅○○、子○○之警詢筆錄。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郵政匯款執據、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車輛尋獲通報單、跨行匯款申請書、失竊車輛照片。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二人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被告甲○○係犯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庚○○係犯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連續恐嚇取財既遂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從一重論以連續恐嚇取財既遂罪。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之宣告,被告庚○○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之宣告。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46 條第1 項、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附記事項:
(一)扣案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用,持以犯竊盜所用之工具,另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MOTOROLACD92
8 行動電話為被告庚○○所有供向車主撥打電話勒索使用,除其中SIM卡一枚外(門號0000000000號,因係由電信公司與客戶約定租用,所有權屬電信公司),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人頭帳戶及提款卡各1 張,係被告庚○○所購並用以恐嚇取財及提領款項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係綽號「小陳」所有之物、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業已發還予如附表二編號二之被害人且非被告甲○○或庚○○所有,附表二編號三、五、六之物與人且非被告甲○○或庚○○所有,附表二編號三、之物與本案無關,附表二編號三、四雖為被告甲○○、庚○○所有但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得沒收,併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八之國瑞牌車用防盜電腦、國瑞牌車鎖等物,係被告庚○○以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竊盜工具竊得附表一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後,因原車之車用防盜電腦及車鎖不能使用,乃新購車用防盜電腦及車鎖,由被告甲○○用以改裝、換置於遭破壞之車用防盜電腦及車門鎖,另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吊銖,則係因改裝上開附表一之竊得贓車,並向綽號「小陳」借用車牌懸掛於車上後,於裝貨櫃前懸掛於改裝之車輛上等情,業據被告庚○○供明在卷(詳偵查卷第12頁),則附表二編號七、八、九所示之物,係被告等竊得自小客車後,用以處分贓物之物,並非被告甲○○、庚○○用以竊盜或恐嚇取財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或犯罪所得之物,核與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不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七、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梅淑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鳳滿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被害人│失竊車輛及│庚○○恐嚇取財犯行││ │ │ │ │其他財物 │部分 │├──┼──────┼──────┼───┼─────┼─────────┤│一 │92年9 月17日│桃園市○○街│車主係│車號:00-0│撥打丑0000- 0000││ │晚間19時30分│52巷停車場內│東永貿│411 號自小│897 之電話號碼,要││ │許 │ │易有限│貨車 │求丑○○匯款5 萬元││ │ │ │公司,│ │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 │實際使│ │大園分行,戶名為徐││ │ │ │用人係│ │龍吉之:0000000000││ │ │ │丑○○│ │帳戶,後經雙方討價││ │ │ │ │ │還價後,丑○○遂匯││ │ │ │ │ │款3 萬元於前開帳戶│├──┼──────┼──────┼───┼─────┼─────────┤│二 │92年12月20日│桃園市○○路│癸○○│車號:00- │於93年1月12日撥打 ││ │凌晨二時許 │192巷2號 │ │7130號自小│癸000000000000號││ │ │ │ │客車(價值│行動電話,要求匯款││ │ │ │ │約40萬元)│6 萬元,至郵局戶名││ │ │ │ │,車CD音響│為張俊傑之:401000││ │ │ │ │、中控鎖、│00000000帳戶,經討││ │ │ │ │鑰匙孔遭破│價還價後,癸○○匯││ │ │ │ │破 │款4萬元於前開帳戶 │├──┼──────┼──────┼───┼─────┼─────────┤│三 │93年1 月6 日│桃園縣中壢市│寅○○│車號:00- │未勒贖 ││ │下午14時30分│自強四路9 號│ │1665號自小│ ││ │許 │前 │ │客車(價值│ ││ │ │ │ │約65萬元)│ ││ │ │ │ │、行照,置│ ││ │ │ │ │物箱、車門│ ││ │ │ │ │鎖、車用電│ ││ │ │ │ │腦、右前玻│ ││ │ │ │ │璃遭破壞(│ ││ │ │ │ │損失約15萬│ ││ │ │ │ │元) │ │├──┼──────┼──────┼───┼─────┼─────────┤│四 │93年1 月7 日│新竹市東區錦│辛○○│車號:0000│93年1 月8 日上午11││ │中午12時許 │華里北大與東│ │-FU 號自小│時許,撥打00000000││ │ │大路口 │ │客車(價值│34號電話,要求曾竹││ │ │ │ │約84萬元)│梅匯款3 萬元至玉山││ │ │ │ │、保戶資料│銀行00000000000000││ │ │ │ │、合作金庫│78164 號帳戶內,經││ │ │ │ │存摺、皮製│討價還價後,辛○○││ │ │ │ │公事包、測│匯款2 萬5 千元至前││ │ │ │ │速器不見,│開帳戶 ││ │ │ │ │車門鎖及車│ ││ │ │ │ │用電腦遭破│ ││ │ │ │ │壞拆解 │ │├──┼──────┼──────┼───┼─────┼─────────┤│五 │93年1月7日下│新竹市○○街│子○○│車號:0000│93年1 月7 日23日晚││ │午16時30分許│119 號前 │ │-FU 號自小│間撥打子00000000││ │ │ │ │客車(價值│5546號行動電話7 至││ │ │ │ │約80萬元)│8次,要求匯款8 萬 ││ │ │ │ │,車內音響│元至玉山銀行:8080││ │ │ │ │、車門鎖、│0000000000000 號帳││ │ │ │ │車用電腦遭│戶,經討價還價後,││ │ │ │ │毀損損失約│子○○遂於93年1 月││ │ │ │ │10萬元 │8 日上午9 時53分許││ │ │ │ │ │,在楊梅交流道附近││ │ │ │ │ │以中國農民銀行提款││ │ │ │ │ │機轉帳3 萬元至前開││ │ │ │ │ │帳戶中 │├──┼──────┼──────┼───┼─────┼─────────┤│六 │93年1月8日上│桃園市○○路│丁○○│車號:00-0│93年1 月8 日下午14││ │午11時40分許│668 號旁 │ │881 號自小│時30分許,撥打李兩││ │ │ │ │客車(價值│成0000000000號行動││ │ │ │ │約24萬3 千│電話,要求匯款五萬││ │ │ │ │元)及泛亞│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 │ │ │ │銀行存款簿│行中壢分行戶名:鄭││ │ │ │ │、行照、駕│鈞帳戶:0000000000││ │ │ │ │照遭竊,領│4277號丁○○遂於93││ │ │ │ │回車輛後車│年1 月9 日在林口郵││ │ │ │ │底電線被破│局內匯款5 萬元至前││ │ │ │ │壞 │開帳戶內 │├──┼──────┼──────┼───┼─────┼─────────┤│七 │93年1 月10日│桃園市中正五│壬○○│車號:00-0│未勒贖 ││ │10時許 │街218號前 │ │001 號自小│ ││ │ │ │ │客車(價值│ ││ │ │ │ │約40萬元)│ ││ │ │ │ │、汽車音響│ ││ │ │ │ │、車門鎖遭│ ││ │ │ │ │拆卸 │ │├──┼──────┼──────┼───┼─────┼─────────┤│八 │93年1 月10日│桃園市○○街│己○○│車號:00-0│於93年1 月11日中午││ │下午16時許 │298號前 │ │726 號自小│12時許,撥打己○○││ │ │ │ │客車(價值│之0000000000行動電││ │ │ │ │約84萬元)│話,要求匯款10萬元││ │ │ │ │及音響、家│至戶名李朝順之郵局││ │ │ │ │用VCD 、國│帳號:000000000000││ │ │ │ │畫10餘幅遭│94,經討價還價後,││ │ │ │ │竊,車門鎖│己○○以黃正義之名││ │ │ │ │及車用電腦│義匯款5 萬元入前開││ │ │ │ │遭拆卸 │帳戶內 │├──┼──────┼──────┼───┼─────┼─────────┤│九 │93年1月12日 │桃園市正康三│李黃明│車號:00- │93年1 月12日、同年│ ││ │上午7 時10分│街197 號旁 │玉 │4517號自小│月13日、14日接續撥││ │許 │ │ │貨車(價值│打戊00000000000││ │ │ │ │約10萬元)│66號行動電話要求匯││ │ │ │ │ │款3 萬元惟戊○○○││ │ │ │ │ │未匯款 │└──┴──────┴──────┴───┴─────┴─────────┘附表二:
┌──┬────────────┬─────┬────┬─────────┐│編號│品 名 │單 位│數 量│備 註 │├──┼────────────┼─────┼────┼─────────┤│一 │偽造車牌 │ 面 │ 二 │2R-7398號,係綽號 ││ │ │ │ │「小陳」者提供 │├──┼────────────┼─────┼────┼─────────┤│二 │國瑞牌車用防盜電腦 │ 台 │ 四 │係舊車拆卸下來且已││ │ │ │ │分別由子○○、蘇美││ │ │ │ │嬌、己○○、辛○○││ │ │ │ │具領 │├──┼────────────┼─────┼────┼─────────┤│三 │車輛接電線 │ 條 │ 二 │ │├──┼────────────┼─────┼────┼─────────┤│四 │MOTOROLA V8088型手機 │ 支 │ 一 │門號:0000000000 │├──┼────────────┼─────┼────┼─────────┤│五 │NOKIA 3310型手機 │ 支 │ 一 │門號:0000000000 │├──┼────────────┼─────┼────┼─────────┤│六 │NOKIA 8520型手機 │ 支 │ 一 │門號:0000000000 │├──┼────────────┼─────┼────┼─────────┤│七 │國瑞牌車用防盜電腦 │ 台 │ 四 │係新購用以裝置於贓││ │ │ │ │車上使用 │├──┼────────────┼─────┼────┼─────────┤│八 │國瑞牌車鎖 │ 套 │ 四 │係新購用以裝置於贓││ │ │ │ │車上使用 │├──┼────────────┼─────┼────┼─────────┤│九 │吊銖 │ 個 │ 七 │係用以懸掛於贓車上││ │ │ │ │使用 │└──┴────────────┴─────┴────┴─────────┘附表三:
┌──┬────────────┬─────┬────┬─────────┐│編號│品 名 │單 位│數 量│備 註 │├──┼────────────┼─────┼────┼─────────┤│一 │車輛修理工具 │ 批 │ 一 │含扳手、老虎鉗等 │├──┼────────────┼─────┼────┼─────────┤│二 │MOTOROLA CD928型手機 │ 支 │ 一 │門號:0000000000 │└──┴────────────┴─────┴────┴─────────┘附表四:
┌──┬─────────┬──────────┬────────────┐│編號│戶 名│帳 號│備 註│├──┼─────────┼──────────┼────────────┤│一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0000000000號 │含金融卡1張 ││ │園分行戶名徐龍吉 │ │ │├──┼─────────┼──────────┼────────────┤│二 │郵政存簿儲金戶名張│00000000000000號 │含金融卡1張 ││ │俊傑 │ │ │├──┼─────────┼──────────┼────────────┤│三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含金融卡1張 ││ │ │號 │ │├──┼─────────┼──────────┼────────────┤│四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00000000000000號 │含金融卡1張 ││ │壢分行戶鄭鈞 │ │ │├──┼─────────┼──────────┼────────────┤│五 │郵政存簿儲金戶名李│00000000000000號 │含金融卡1張 ││ │朝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