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一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佯稱可將桃園縣○○鄉○○○段第一一四八、一二四三、一二三0、一二三六、一二三八、一二四0地號等六筆地號土地之承租權暨地上物讓渡與丙○○(原名邱秋霞),致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雙方約定土地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六千元,並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簽訂土地(山胞保留地)所有權承租權暨地上物讓渡契約書,契約書第六條約定,如政府辦理放領,甲○○應無條件辦理移轉登記予丙○○,土地價款由丙○○自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陸續支付予甲○○。嗣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甲○○竟將前揭六筆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買賣、承租權再讓渡與乙○○及簡美英二人,並簽訂山地(山地保留地)所有權買賣承租權讓渡拋棄契約書,土地價款為九十五萬元,契約約定價金分三期支付,尾款於土地過戶移轉登記予乙○○及簡美英或其所指定之第三人名下後,乙○○及簡美英應給付甲○○七十萬元,惟至九十一年十月間,丙○○申請將前揭所買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時,方知上情,始知受騙。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向告訴人丙○○借錢,總共借了一百五十萬元,後來才用土地抵給告訴人。總共有十四筆土地,合計一百五十萬元。前揭六筆土地是賣告訴人七十萬元。因該等土地是山地保留地,告訴人不是原住民,不能過戶。為何契約書與收據寫的價錢不一樣,我不曉得。告訴人向我買地時,丁○○還與告訴人合作,丁○○知道告訴人向我買前開土地。丁○○有跟乙○○講,乙○○知道該土地已賣給告訴人;丁○○與乙○○合作,買我們山區保留地。是我賣上開土地給告訴人四、五年後,丁○○、乙○○跟我說會解決我與告訴人間上開土地買賣之問題;丁○○、乙○○要負責把帳款給告訴人,我才又與乙○○、丁○○簽約。告訴人也有與丁○○簽訂協議書,我後來還給乙○○三十九萬元。其餘由乙○○與告訴人解決,後來乙○○付不出來,告訴人就告我等語。公訴人指被告犯罪,無非係以被告甲○○之供述,告訴人丙○○之指述及土地(山胞保留地)所有權、承租權暨地上物讓渡契約書、土地(山胞保留地)所有權買賣承租權讓渡拋棄契約書各一份、同意書二份、協議書影本一份等資為論據。經查㈠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一一四八、一二三0、一二三八、一二四0、一二四三、一二三六、七五五、八三七、九一七、一00七、一000、一一二0、八0四、八一二地號等十四筆土地均為山胞保留地,其中同所第一一四八、一二四三、七五五、八三七、九一七、一00七、一000、一一二0、八0四、八一二地號等十筆土地為國有土地,被告為地上權人,而同所第一二三0、一二三八、一二四0、一二三六地號等筆土地為被告所有,惟原為國有地,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之原因,由被告登記取得所有權。同所第一一四八、七五五、九一七、一000、一00七、一一四八、一二四三地號等筆土地被告名義之地上權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共同抵押設定最高限額一千萬元抵押權予告訴人之子李俊昌,同所第一二三八、一二三六、一二三0、一二四0地號等四筆土地所有權,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共同抵押設定最高限額一千萬元抵押權予告訴人之子李俊易,此有上開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各一份可按。又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將同所第一一四八、一二三0、一
二三八、一二四0、一二四三、一二三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承租使用權(地上權)暨地上物簽訂讓渡契約書,出售予告訴人。契約書上所載價款為一百八十萬六千元,此有該讓渡契約書影本份可按。惟此六筆土地實際買賣價額為七十五萬元,此據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述明。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偵查中亦稱係七十五萬元無訛,堪認該六筆土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之買賣價金為七十五萬元。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係七十萬元云云,及上開讓渡契約書所載價金一百八十萬六千元或告訴人所提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被告所立收據所載金額分別為一百萬元、八十萬六千元之收據影本,其金額與實情不符,均非可採。告訴人於本院亦陳明我當初向被告買土地,因我是平地人,不能辦理過戶,只能辦理設定,被告一面向我借錢,一面將土地賣給我,原來被告只有借二、三萬元,後來說要賣給我,我用現金及支票付給被告,分幾次付我不記得了。該六筆土地有設定抵押權予我兩個兒子李俊昌、李俊易等語。足認被告初係向被告借款,嗣始將該六筆土地之權利出售予告訴人,以抵償前欠借款,餘款再由告訴人分次支付。被告出售土地時,告訴人即知該土地為山胞保留地,須原住民始有承受資格,其本人並非原住民,並不具有承受資格。被告當時亦未取得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須俟被告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且該土地取消山胞保留地限制或由其指定有承受資格者承受,否則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並不能證明被告出售上開土地之時,有施用何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該價金。且告訴人亦知該等土地因山胞保留地之限制,無法於短時間移轉予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間,被告分別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後,告訴人在上開土地上之所有權或地上權分別設定各一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告訴人之子李俊昌、李俊易,以擔保其前開七十五萬元價款所生債權,且於讓渡契約書及收據上將金額提高載為合計一百八十萬六千元。告訴人於該次買賣已獲得相當之擔保,亦不能證明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出售該六筆土地予告訴人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㈡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稱:知道告訴人與被告間買賣前開土地之事。告訴人原先就要用我當人頭,買賣是事實,告訴人付錢時我沒在場,但我知道告訴人價金已付了等語,核與被告所指告訴人與丁○○二人合作買地等情相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稱:丁○○、乙○○他們知道我向被告買地之事,我告訴丁○○、乙○○他們的,那時候被告尚未將土地賣給乙○○等語,再參以被告、告訴人、乙○○三方達成協議同意前開六筆土地由被告過戶予乙○○;告訴人損失部分,被告同意乙○○買受土地餘款約三十九萬元扣除被告向乙○○、丁○○所借約三萬元,其餘全數由乙○○撥付予告訴人,並於該六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乙○○或其所指定之人之同時,以現金一次付予告訴人,及告訴人與乙○○、丁○○三人亦就同所第一一四八、一二四三、一二三0、一二三六、一二三八、一二四0、一000地號土地如何過戶、移轉、塗銷抵押權等事宜等情,有該協議書二份可按。足認被告出售上開土地予告訴人之事,因告訴人曾洽請丁○○為人頭,並告知丁○○、乙○○二人,而為乙○○、丁○○所知悉。乙○○仍於告訴人向被告購買該土地數年後,向被告購買該六筆土地。嗣並由乙○○、丁○○出面,分別與被告、告訴人達成上開協議。堪信被告所辯係乙○○、丁○○向其表明會出面解決被告與告訴人間上開土地買賣之相關問題,其始又與乙○○簽約將該六筆土地出售予乙○○。丁○○、乙○○與告訴人及被告嗣果真達成上開協議等情屬實。顯見被告並非自始即基於一地二賣之故意,而將上開土地先後出售予告訴人及乙○○。其係於出售予告訴人後,告訴人因無承受資格,無法移轉登記。而於乙○○、丁○○知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上開土地買賣之情後,表明願出面與告訴人協議解決後,始又將該土地出售予乙○○。乙○○、丁○○嗣亦出面與告訴人、被告達成解決上開土地買賣事誼之協議。實難認被告自始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有何詐欺之犯意與犯行。至證人乙○○於本院所稱其有以九十五萬元向被告價購該六筆土地,除尾款三十九萬五千元外,已支付等情,被告亦是認於八十五年間有出售該六筆土地予乙○○等情,並有土地(山胞保留地)所有權買賣、承租(使用)讓渡拋棄契約書影本一份及收據影本四紙、借據影本二紙、支票影本一紙、切結書二份、同意書影本二份可憑,固可認為實在。然依前開說明,被告此一買賣事實,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施詐犯罪。且乙○○於本院所稱:我不知道被告已將地賣給告訴人云云,及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所稱:乙○○向被告買地之後才跟我講云云,依前開說明,並非可採。㈢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詐欺情事,所陳曾將前開六筆土地先後售予告訴人與乙○○一節,依前開說明,亦非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故意向告訴人施詐。且被告於警訊更陳明同所第一000、八三七地號土地由告訴人在該土地上種植水蜜桃,告訴人知道該土地為保留地,非原住民無法過戶,才會將土地設定抵押權等情,並未自白犯罪。而卷內其餘八筆土地之讓渡契約書影本二份與收據影本三紙,因與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詐欺告訴人前開六筆土地價款七十五萬元無關,並不能據以證明被告犯罪。綜上說明,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順 輝
法 官 林 春 鈴法 官 吳 為 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麗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