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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7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又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前因違反菸酒專賣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判處罰金銀元五千元確定,並於同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上旬某日起,連續在桃園縣觀音鄉廣福村新坡一一一號住處旁空屋內,未經許可產製米酒。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米酒成品一一一公升及產製米酒之煮飯鍋一個、蒸餾鍋爐一組及經甲○○同意後銷毀之半成品六千三百六十公升(一百零六桶),因認被告所為涉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產製私酒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為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復有明定。經查,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甲○○涉產製私酒一節,並有扣得米酒成品、產製米酒之煮飯鍋、蒸餾鍋爐及經被告同意後銷毀之半成品若干,資為論據,固非無見。惟菸酒管理法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對於產製私煙、私酒之行為,修正後已廢止其刑罰,改以行政罰處罰;同法第六十三條並定修正後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則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以院台財字第0九三00二五九四九號令,定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修正之菸酒管理法,除第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至第六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外,其餘條文,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是被告行為後,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已廢止其對產製私酒之刑罰,屬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情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宗

法 官 蘇 昭 蓉法 官 李 昆 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 中 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第四十六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

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

前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裁判日期:2004-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