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七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其分別取得土地耕作權、土地地上權之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三
六、六七、七二、一三六、一四一及一四九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價值非僅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並無意以二十萬元之價格出賣予他人,且不願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惟因急需現金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在桃園縣○○鎮○○路○段○○號,持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六張,向丙○○佯稱:伊在系爭六筆土地上之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屆滿後可取得土地所有權,願以總價二十萬元價格售予丙○○,待日後丙○○覓得可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具有原住民身分者後,即配合完成所有權登記等語,並同時交付上開他項權利書狀六張予丙○○收執,與丙○○所指定之人賴良品(即丙○○之女友)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使丙○○陷於錯誤,以為日後將得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乃不疑有他,進而分次如數支付價金二十萬元(下稱系爭價金)予甲○○。其後,甲○○因為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事宜,而向丙○○索取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惟丙○○因一時未能記憶放置處所,即向甲○○表示不能立即尋得一情,甲○○遂於系爭七二、一三六地號土地耕作權期間屆滿之八十八年六月間,以及系爭三六、六七、一四一、一四九地號土地地上權期間屆滿之九十二年一月間,先後向桃園縣復興鄉公所報稱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不慎遺失,並出具他項權利書狀滅失理由書切結,經該所囑託,使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公告註銷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各將系爭六筆土地登記為甲○○所有。甲○○旋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先後將系爭七二、一三六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丁○○、乙○○,以及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將系爭一四一地號土地,以二十二萬元出賣予張秀櫻(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登記在原住民簡曉君名下)。嗣因丙○○久候不得甲○○前來索取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辦理所有權登記,經調閱土地登記謄本、異動清冊後查得上情而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右揭時、地,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告訴人丙○○,並與告訴人所指定賴良品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十二萬五千元定金後,因告訴人遲未依約覓妥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原住民,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並非伊故意不辦理而詐騙告訴人;伊從未將系爭七二、一三六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丁○○、乙○○,設定行為全為丁○○個人持伊所有之印章等資料所為,另伊後因有急需,乃將系爭一四一地號土地出賣予張秀櫻,縱使有損及前買受人即告訴人之權益,亦屬事涉民事損害賠償,尚不能認為有詐欺之犯意,本件應為單純之民事糾紛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甚詳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而佐以被告於取得系爭一四一地號土地後,確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以二十二萬元出賣予張秀櫻,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登記在原住民簡曉君名下等節,前經證人張秀櫻、簡曉君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在卷(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九號偵查卷第七七頁),及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先後將系爭七二、一三六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案外人丁○○、乙○○一情,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亦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溪地登字第○九二○○○八九二二號函送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二份附卷可稽(附於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九號偵查卷第三五至四三頁),益徵被告於出賣系爭土地當時,明知系爭土地之價值非僅二十萬元,亦無意以二十萬元之價格出賣予告訴人,否則要無於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為買賣、設定抵押權等處分行為之理,此外,復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七二、一三六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及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影本一紙在卷可資佐憑(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六號偵查卷第三頁、第五至八頁及本院卷)。據上,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
(二)被告雖辯稱:伊不認識乙○○,亦不知系爭七二、一三六地號土地為何會等資料所為云云,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為何會同意丁○○拿土地抵押?)因為我跟他要欠款,他說沒有錢,他就將他項權利證明書給我,並且先設定五十萬元抵押權,他說等一個星期內,甲○○將土地賣過手就會將錢還給我,他說當時他是把錢借給甲○○,但是後來他就跑了;(問;設定抵押的過程?)丁○○的太太廖桂香到我家說,之前叫我標會借他的五十萬元是借給甲○○,甲○○有土地可以在一星期內賣出去,在賣出去之前就叫我將印鑑證明給他,他辦五十萬元的抵押權給我,辦好後,他就把他項權利證明書交給我等語綦詳在卷(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而參以證人乙○○與被告不相識,衡常當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一情,堪認證人乙○○上開所證可以採信。況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時,需附繳被告所有之印鑑證明;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有上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二份附卷為證,則被告已無完全不知情之可能,且倘被告所辯為真,其既知悉丁○○未經其同意,擅自設定前述之抵押權,而其竟迄今尚未對丁○○提出告訴或採取任何法律救濟途徑,實與常情相悖。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實難遽信。
(三)被告雖辯稱: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將系爭土地其中五筆之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告訴人云云。惟查,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性質應為即成犯,易言之,於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時,犯罪即已成立,縱事後行為人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將詐得財物返還被害人,亦無法卸免詐欺取財之罪責,況被告已先後將系爭七二、一三六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丁○○、乙○○,嚴重減少該二筆土地之價值,基此,本件被告雖於案發後經告訴人之催討,而將系爭土地其中五筆之土地所有權狀,由告訴人取回,然被告既於向告訴人詐取系爭價金時,並無履行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則被告於向告訴人詐取系爭價金時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一節,至堪認定,而縱被告於案發後將系爭土地其中五筆之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告訴人,亦僅事涉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是否減少告訴人所受損失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已成立之詐欺取財犯行,更不得據之即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甚明。
(四)再者,依前所述,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之價值非僅二十萬元,並無意以二十萬元之價格出賣予他人,且不願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竟於上開時、地,以向告訴人佯稱:伊在系爭六筆土地上之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屆滿後可取得土地所有權,願以總價二十萬元價格售予告訴人,待日後告訴人覓得可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具有原住民身分者後,即配合完成所有權登記等語,並同時交付上開他項權利書狀六張予告訴人收執,與告訴人所指定之人賴良品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方式,取信告訴人,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價金等情以觀,足認其有詐欺之意圖甚明。
(五)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因己急需現款週轉,竟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價金,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所為非是,且其迄今尚未完全履行與告訴人所訂之和解條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問:是否願意原諒被告?)伊覺得被告不老實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審判筆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矢口否認之態度,惟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由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經依新舊法比較結果,對被告並無不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系爭
七二、一三六地號土地耕作權期間屆滿之八十八年六月間,以及系爭三六、六七、一四一、一四九地號土地地上權期間屆滿之九十二年一月間,連續向桃園縣復興鄉公所謊稱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不慎遺失,並出具他項權利書狀滅失理由書切結,經該所囑託,致使不知情之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分別登載及公告註銷右述他項權利證書,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各將上開六筆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嗣因告訴人丙○○久久不見被告前來索取上開他項權利證書辦理所有權登記,經調閱地籍謄本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右揭時、地,先後向桃園縣復興鄉公所報稱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不慎遺失,並出具他項權利書狀滅失理由書切結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確曾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前,向告訴人詢問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之所在,惟告訴人告訴伊找不到,而伊為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必要,所以申報遺失,事實上,伊並非謊報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不慎遺失等語。
(四)按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及偵查卷附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溪地登字第0九三000一六二四號函一紙(附於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九號偵查卷第八五頁)為主要論據。
(五)經查,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稱:事後我查出來,被告將權狀報遺失,去換取得所有權的新權狀云云,然告訴人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被告是否有向你要他項權利證明書,而你不給他?)我有跟被告說東西放在我這裡那麼久,我已經忘記在那裡了,我叫他重新申請,但申請以後他的權狀沒有給我;(問:為何你叫他重新申請,又對他提出本件告訴?)那是因為被告說土地不給我,我才告他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而後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問:是否被告跟你要他項權利證明書,而你跟被告說你找不到,請被告去報遺失?)當時被告有說要辦所有權,叫我把手上的他項權利證明書交給他,我就說我找看看,因為事情過了那麼久了,我不敢說東西在哪裡,我有跟他說找不到,還要再找找看,但後來被告就沒有再來找我了。我沒有叫他補辦遺失,我後來於八十八年十月份有找到;(問:找到他項權利證明書時是否有跟被告講?)後來我就與他聯絡不上了,我就去聲請調解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審判筆錄),惟觀諸上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足見被告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取得登記前,確向告訴人要求提出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而告訴人亦本意欲配合辦理,惟因不知放置處所,無法立即尋得,且告訴人曾告知被告其找不到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情,並無歧異,另佐以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審理中已陳明:被告沒有按和解的內容履行,伊認為被告不老實等節(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審判筆錄),則衡常堪認告訴人應無事後為迴護被告,而為不實陳述之理,況告訴人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亦與其於偵查中所述並無矛盾之處,基此,顯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是尚不得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
(六)至上開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溪地登字第0九三000一六二四號函所示之內容,固可證明被告於八十八年、九十二年間,曾向桃園縣復興鄉公所報稱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不慎遺失,並出具他項權利書狀滅失理由書切結,後經該所囑託,致使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公告註銷上開他項權利書狀之事實,惟要難因之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甚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非子虛,實無法僅憑上開公訴意旨論罪依據,即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本應就被告被訴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行為,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 紅 桃
法 官 林 家 賢法 官 王 美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 子 涵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