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0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丑○○ 男 二被 告 乙○○ 男 四
一號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五三號、第九四三0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六八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 文丑○○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一字型起子、破壞剪各壹把,均沒收之。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一字型起
子、破壞剪各壹把、鑰匙貳把,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丑○○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七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又乙○○前曾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五年六月、四月,三罪接續執行結果,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悛悔。
二、丑○○、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五,及編號六案件分別係持乙○○所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未扣案)、破壞剪各一把,將該住處之鐵門或木門之鎖頭撬開,進入屋內竊取財物。
三、乙○○基於同上概括犯意,復連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六案件係持其所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與附表一同一把之一字型起子,將該住處木門之鎖頭撬開(編號二並把鐵皮屋牆壁之螺絲取下、掀開),進入屋內竊取財物。
四、嗣丑○○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二樓,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當場扣得墨條二支、玉佛雕像一座、黑色皮包一個、木質首飾盒一個等贓物。又乙○○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十七時十五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二十衖六之一號,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行竊使用之油壓剪一把,及CD放音機一台、茶壺三只、茶葉一包、刮鬍刀一支等贓物,始悉上情。
五、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暨本院依職權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二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右揭連續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迭次供認不諱,稽之被告二人上開自白及有關共同被告犯行之證述均互核相符,並均詳細陳述各該犯行之時間、地點、行為方式、竊得財物,核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辰○○、壬○○、辛○○、戊○○、卯○○○、巳○○○、己○○、寅○○、子○○、丁○○、甲○○、丙○○、癸○○等人所陳稱之失竊情節亦屬相符。
(二)又警方如附表一編號一被害人辰○○住處時所採得之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送鑑指紋膠片一張、其上計有可資比對指紋二枚(編號1及2),經輸入指紋電腦系統比對再由人工確認結果,依序與該局檔存丑○○指紋卡左環指及左中指指紋相符,此有該局鑑驗書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五三號偵查卷第十八頁)。
(三)而警方於逮捕被告二人時,分別於渠等住處扣得墨條二支、玉佛雕像一座、黑色皮包一個、木質首飾盒一個、CD放音機一台、茶壺三只、茶葉一包、刮鬍刀一支等贓物,及被告乙○○所有供行竊使用之油壓剪一把等物,此外復有贓物領據六紙附卷及鑰匙二把扣案可稽,足徵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二人用以行竊之一字型起子、破壞剪,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四所使用之木棍一支,並無證據證明足供兇器使用,本諸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難遽認為亦屬兇器之列。又不論鐵門或木門上之鎖頭均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五八九號判例亦有明文可稽。
(二)核被告丑○○、乙○○就如附表編號一編號四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編號一、二、三、五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編號六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另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三、七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編號一、
二、四、五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編號六部分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二人均有上開毀越、毀壞安全設備之情節,而未論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名,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僅附此敘明。被告二人間就如附表一各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分別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二人如附表一編號四、附表二編號三、七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如附表
一、二所載其餘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漏未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又查被告乙○○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分別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丑○○、乙○○二人分別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仍不思悛悔,均素行不佳,本次再犯竊盜犯行之次數分別為六件、十三件,且連續侵入住宅竊盜嚴重影響住宅安全,實應重懲,並引起本院再三思考有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惟兼衡之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公訴人就被告丑○○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二年,且未聲請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以及被告乙○○明確表示願受有期徒刑二年之刑度,另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二人共同行竊附表一各案件時所使用破壞剪、一字型起子各一把,均係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二人自承在卷,一字型起子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二人用以撥開附表一編號四被害人住處之木條一支,係渠等隨手拾得之物,非屬被告二人所有,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屬於被告所有」之沒收要件有間,且未扣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乙○○用以行竊附表二編號三被害人子○○所有機車之鑰匙二把,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 永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 霜 潔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乙○○、丑○○共犯部分┌─┬─────┬─────┬────────┬───┬─────┬───┐│編│ 時間 │ 地點 │ 犯罪方法 │被害人│損失財物 │備 註 ││號│ │ │ │ │(新台幣)│ │├─┼─────┼─────┼────────┼───┼─────┼───┤│一│九十三年三│桃園縣中壢│丑○○持乙○○所│辰○○│金飾、金錶│ ││ │月二十六日│市○○街二│有之破壞剪毀壞被│ │、手錶二只│ ││ │傍晚(尚未│十三號 │害人住宅後門的鐵│ │、PS、P│ ││ │天黑) │ │門鎖頭,進入屋內│ │S2遊戲機│ ││ │ │ │之後,再持乙○○│ │各一台、皮│ ││ │ │ │所有之一字起子(│ │夾一只、行│ ││ │ │ │未扣案),撬開房│ │動電話一支│ ││ │ │ │間的木門喇叭鎖後│ │。 │ ││ │ │ │一同進入行竊。 │ │ │ │├─┼─────┼─────┼────────┼───┼─────┼───┤│二│九十三年四│桃園縣中壢│乙○○、丑○○以│壬○○│黃金項鍊一│ ││ │月中旬某日│市○○街五│同上之一字起子將│ │條、黃金戒│ ││ │約中午十一│十六號 │被害人住宅之前門│ │指一只、P│ ││ │時許 │ │木門鎖頭撬開,進│ │S2遊戲機│ ││ │ │ │入竊取之。 │ │一台、洋酒│ ││ │ │ │ │ │二瓶、古錢│ ││ │ │ │ │ │幣約三百枚│ ││ │ │ │ │ │。價值約三│ ││ │ │ │ │ │萬元 │ │├─┼─────┼─────┼────────┼───┼─────┼───┤│三│九十三年五│桃園縣平鎮│乙○○、丑○○以│辛○○│手提光碟機│ ││ │月三日十時│市○○路三│同上之一字起子將│戊○○│一台、電動│ ││ │許 │十一巷三十│被害人住宅之木門│ │刮鬍刀一支│ ││ │ │七弄十二號│撬開,進入竊取之│ │、行動電話│ ││ │ │ │。 │ │充電器、語│ ││ │ │ │ │ │言翻譯機、│ ││ │ │ │ │ │三號電池二│ ││ │ │ │ │ │盒及現金八│ ││ │ │ │ │ │千元(共價│ ││ │ │ │ │ │值約一萬餘│ ││ │ │ │ │ │元。 │ │├─┼─────┼─────┼────────┼───┼─────┼───┤│四│九十三年五│桃園縣中壢│乙○○、丑○○以│不詳 │五、六個小│職權併││ │月初某日 │市○○街二│隨地拾得之木條一│ │戒指 │案 ││ │ │四六號四樓│支伸入被害人住宅│ │ │ ││ │ │ │鐵門的鐵條縫隙,│ │ │ ││ │ │ │將鎖撥開,進入竊│ │ │ ││ │ │ │取之。 │ │ │ │├─┼─────┼─────┼────────┼───┼─────┼───┤│五│九十三年五│桃園縣中壢│乙○○、丑○○以│葉熊方│電視、電腦│ ││ │月二十日十│市○○路四│同上之一字起子將│珠 │、洋酒、金│ ││ │四時許 │十二巷十弄│被害人住宅之門撬│ │項鍊、玉佛│ ││ │ │二號 │開,進入竊取之。│ │雕像一尊、│ ││ │ │ │ │ │木質首飾盒│ ││ │ │ │ │ │一個(約價│ ││ │ │ │ │ │值一萬餘元│ ││ │ │ │ │ │)及現金約│ ││ │ │ │ │ │三千多元。│ │├─┼─────┼─────┼────────┼───┼─────┼───┤│六│九十三年五│桃園縣中壢│丑○○持同上之破│賴簡雪│DVD放影│ ││ │月三十一日│市○○路二│壞剪,剪斷被害人│娥 │機一台、刮│ ││ │十五時許 │段三五七巷│住宅之鐵窗後,踰│ │鬍刀一支、│ ││ │ │二十二弄十│越進入竊取之。呂│ │手錶四支、│ ││ │ │一衖二號 │芳登則在外面把風│ │18K項鍊│ ││ │ │ │。 │ │一條、玉墜│ ││ │ │ │ │ │子二個、水│ ││ │ │ │ │ │晶墜子一個│ ││ │ │ │ │ │、行動電話│ ││ │ │ │ │ │手機二支、│ ││ │ │ │ │ │隨身聽一台│ ││ │ │ │ │ │、金戒指三│ ││ │ │ │ │ │只、照相機│ ││ │ │ │ │ │二台、墨盤│ ││ │ │ │ │ │一個、墨條│ ││ │ │ │ │ │二支。約價│ ││ │ │ │ │ │值二萬元 │ │└─┴─────┴─────┴────────┴───┴─────┴───┘附表二:乙○○部分┌─┬─────┬─────┬────────┬───┬─────┬───┐│編│ 時間 │ 地點 │ 犯罪方法 │被害人│損失財物 │備 註 ││號│ │ │ │ │ │ │├─┼─────┼─────┼────────┼───┼─────┼───┤│一│九十一年五│桃園縣中壢│乙○○以同上之一│己○○│手提收音機│ ││ │月二十日下│市○○街一│字起子將被害人住│ │一台、隨身│ ││ │午三、四時│巷二十二號│宅之木門鎖頭撬開│ │聽一部、化│ ││ │許 │ │,進入竊取之。 │ │妝品一批及│ ││ │ │ │ │ │現金一千多│ ││ │ │ │ │ │元。共價值│ ││ │ │ │ │ │約四、五萬│ ││ │ │ │ │ │元 │ │├─┼─────┼─────┼────────┼───┼─────┼───┤│二│九十二年六│桃園縣中壢│乙○○以同上之一│寅○○│電視遊樂器│ ││ │月中旬某日│市○○路二│字起子,將被害人│ │一台、飛利│ ││ │下午三、四│七二巷一號│住宅之三樓鐵皮屋│ │浦刮鬍刀一│ ││ │時許 │ │牆壁的螺絲取下、│ │支、諾基亞│ ││ │ │ │掀開,進入屋內之│ │行動電話一│ ││ │ │ │後,再以起子將木│ │支。共價值│ ││ │ │ │門的鎖撬開而竊取│ │約三萬元 │ ││ │ │ │之。 │ │ │ │├─┼─────┼─────┼────────┼───┼─────┼───┤│三│九十三年三│桃園縣中壢│乙○○以自己所有│子○○│車號000│庚○併││ │月二十八日│市○○路三│之兩把鑰匙,將被│ │─九九七號│案 ││ │九時許 │段一○四號│害人所有之重型機│ │重型機車一│ ││ │ │前 │車啟動駛離而竊取│ │輛。價值約│ ││ │ │ │之。 │ │一萬五千元│ │├─┼─────┼─────┼────────┼───┼─────┼───┤│四│九十三年五│桃園縣中壢│乙○○以同上之一│丁○○│羅蘭牌E3│ ││ │月三十一日│市○○路三│字起子撬開被害人│ │6型電子琴│ ││ │八時許 │段一二四巷│住宅之木門門鎖後│ │一台、擴大│ ││ │ │二十六弄十│,進入竊取之。 │ │機一台、C│ ││ │ │四號 │ │ │D放音機一│ ││ │ │ │ │ │台。共價值│ ││ │ │ │ │ │約三萬元。│ │├─┼─────┼─────┼────────┼───┼─────┼───┤│五│九十三年六│桃園縣平鎮│乙○○以同上之一│甲○○│茶葉二包、│ ││ │月一日十五│市○○路三│字起子撬開被害人│ │茶壺三個及│ ││ │時許及同年│十一巷三十│住宅之木門門鎖後│ │新台幣約四│ ││ │月四日七時│三弄三號 │,連續二次進入竊│ │百元。 │ ││ │許 │ │取之。 │ │ │ │├─┼─────┼─────┼────────┼───┼─────┼───┤│六│九十三年六│桃園縣平鎮│乙○○以同上之一│丙○○│無財物損失│未遂 ││ │月三日七時│市○○路四│字起子撬開被害人│ │ │ ││ │許 │十巷二弄二│住宅之木門門鎖後│ │ │ ││ │ │十號 │,進入竊取之。 │ │ │ │├─┼─────┼─────┼────────┼───┼─────┼───┤│七│九十三年九│桃園縣龍潭│乙○○趁被害人將│張玉惠│車號000│職權併││ │月二十○○○鄉○○路六│機車鑰鎖插在機車│癸○○│─二二六號│案 ││ │十三時許 │○七號前 │上之際,將機車啟│ │重機車一輛│ ││ │ │ │動駛離而竊取之。│ │。價值約一│ ││ │ │ │ │ │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