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913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45歲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81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劉美蓉之夫。緣劉美蓉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因服用農藥自殺,經送長庚醫院救治後成植物人,無法自力移動、飲食,需利用鼻胃管插入食道再注射流質食物,而先後送往寧園安養院、正強教養院及寧園安養院安置,由具備醫療院以九十年度禁字第七八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甲○○依民法規定即為劉美蓉之監護人,對劉美蓉負有扶助、養育及保護之義務。後甲○○因個人因素未能按時繳納寧園安養院之費用,且未經常前去寧園安養院探視劉美蓉,致劉美蓉的父親乙○○心生不滿,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遺棄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二三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九號受理。於本院審理期間,甲○○本應注意自己並非醫護人員,又未曾受過任何照護植物人員之訓練,且其家中平常並無人得協助其照護劉美蓉,再依當時之客觀情況,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前去寧園安養院將劉美蓉接回其位於桃園縣○○鎮○○里○○路○○○號的住處照料。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甲○○以鼻胃管餵食劉美蓉亞培安素時,一直無法順利餵進去,如可餵進去亦會從鼻孔流出來,當時甲○○應已可輕易判斷鼻胃管所放位置已非正確,且所餵食之亞培安素已有流入氣管之情形,且甲○○亦明知劉美蓉係植物人,其嘔吐反射及咳嗽反射等均較常人差上許多,並無法自行排除氣管內之亞培安素,此時其應立即使劉美蓉坐立並以手拍其上背部,使流入氣管之亞培安素得以排出,然甲○○竟因上班時間快到而疏未採取任何措施,亦未請其在家之母親幫其照護劉美蓉,即自行外出上班,導致劉美蓉引發吸入性肺炎、心肺循環衰竭死亡,而為其在外半工半讀的兒子張育仁在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返家時發現,而告知甲○○的母親。
二、案經劉美蓉之父乙○○(起訴書誤載為劉昌明)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固坦承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將被害人劉美蓉自寧園安養院接回其桃園縣○○鎮○○里○○路○○○號住處照料,且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七時四十五許餵食被害人劉美蓉後即外出上班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所謂的過失是能力所及而未注意到,檢察官說伊是貿然從寧園將劉美蓉帶回去,是指毫無考慮的接回去,但伊是在逼不得已的狀況下才將劉美蓉接回去,是劉美蓉的父親告伊遺棄,伊才會將劉美蓉接回去,而劉美蓉在伊將她接回去之前就有循環性衰竭之情形,伊將劉美蓉接回去都有依照護理小姐告訴伊的方法餵食劉美蓉,並幫劉美蓉換尿布,劉美蓉離開當天,伊照顧她跟先前沒有兩樣,並非伊沒有注意,而且鼻胃管護理人員交代一個月換一次或二次,並沒有說每星期或幾天要換,護士也有拿一些藥給伊,交代伊在劉美蓉發生什麼狀況要給她吃什麼藥,但是她並沒有發生護士小姐說的狀況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劉美蓉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七日結婚,於八十
四年二月十六日離婚,復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二度結婚,劉美蓉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因服用農藥自殺,經送長庚醫院救治後成植物人,經被告於九十年間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對被害人劉美蓉宣告禁治產,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禁字第七八號民事裁定宣告劉美蓉為禁治產人,有本院之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是被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即為被害人劉美蓉之監護人,對被害人劉美蓉負有扶助、養育及保護之義務。又被害人劉美蓉成為植物人後,被先送往寧園安養院,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再轉往正強教養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又轉回寧園安養院,為被告於另案(被告被訴遺棄案件)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所供述在卷(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號刑事判決);再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前去寧園安養院將劉美蓉接回其位於桃園縣○○鎮○○里○○路○○○號的住處照料一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堪認被害人劉美蓉成為植物人後,在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接回住處照顧前,始終由具備醫療設施與受過專業照顧植物人之人員照顧。
㈡又被害人劉美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死亡一節,業據檢
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此為真實。而被害人劉美蓉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其前揭而告知被告的母親等情,已證人據張育仁於警詢及檢察官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勘驗時證述在卷;又依被告於警詢中稱「‧‧‧最後一次餵食時間為今天早上七時四十五分,在餵的過程中一直餵不進去,餵進去的話,東西就從鼻孔流出來,再加上上班時間快到了,我以我就不餵了‧‧‧(警員問:你於警詢中稱你於今日早上七時四十五分要餵你太太,當時你太太劉美蓉有無生命跡象?)當時我太太劉美蓉有生命跡象,當時我還要替我太太換尿布時我太太還有出聲音,且會眨眼」(見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八八三號卷第三頁背面、第四頁),堪認被害人劉美蓉之死亡時間係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至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間。而被害人劉美蓉之死亡原因,經檢察官取得被告及告訴人之同意後,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解剖鑑定,依鑑定人之鑑定書所載:「鑑定經過肉眼觀察結果:‧‧‧肺臟‧‧支氣管內有半液狀之物質存在‧‧‧顯微鏡觀察結果:‧‧‧肺臟多處吸入性肺炎,加上鬱血及水腫‧‧‧對死因之看法:‧‧‧解剖結果發現劉美蓉係因吸入性肺炎造成心肺循環衰竭而死亡‧‧‧因死者係植物人,嘔吐反射及咳嗽反射等均較常人差上許多,而較少有肺臟清除的能力,所以在一般的家中照護不易」,堪認被告人劉美蓉係因吸入性肺炎造成心肺循環衰竭而死亡無誤。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稱:伊是在逼不得已的狀況下才將
劉美蓉接回去,是劉美蓉的父親告伊遺棄,伊才會將劉美蓉接回去等語,經查卷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二三號起訴書及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九號判決書,確實係告訴人即被害人劉美蓉的父親乙○○因不滿被告未能按時繳納寧園安養院之費用,且未經常前去寧園安養院探視被害人劉美蓉,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遺棄告訴,而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二三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九號受理,被告係於本院受理期間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將被害人劉美蓉接回其前揭住處照顧,固堪信此等事實為真。惟被告既非醫護人員,又未曾受過任何照護植物人員之訓練,且其家中平常並無人得協助其照護劉美蓉(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其略稱:安置劉美蓉的地方有伊母親,還有伊大兒子偶而回來,小兒子是一個禮拜回來一次。將劉美蓉接回家後都是伊在照顧,有時候伊大兒子回來也會幫忙餵食。伊母親不願意幫忙照顧劉美蓉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第六、七頁),而被告於檢察官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於檢察官訊問時又稱「(檢察官問:月收入為何?)三萬元左右。(檢察官問:你還有何人要撫養?)只有我母親。大的孩子已經會工作。(檢察官問:之前安養費用為何?)本來每個月一萬。有一陣子是全額補助,後來繳約六千元左右」等語,以被告之經濟能力言,亦非不能讓被害人劉美蓉繼續安置於寧園安養院,由具備醫療設施與受過專業照顧植物人之人員照顧,其竟貿然將被害人接回住處,此舉已顯有疏失。
㈣又按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
,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學說上稱之為不純正不作為犯。不純正不作為犯係在法律上須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履行此等防止義務,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而依一般人之常識,植物人不但無法自行移動、飲食,其嘔吐反射及咳嗽反射等均會較常人差上許多,於餵食不當時,即容易引致食物進入氣管、肺部,並因而引起呼吸不順、窒息,甚至死亡。本件依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於警詢所稱:「因我太太是植物人,無法自行吞食,所以要用鼻胃管插鼻進食道,然後再用三百CC亞培管灌安素用注射的方式注入鼻胃管內。最後一次餵食時間為今天早上七時四十五分,在餵的過程中一直餵不進去,餵進去的話,東西就從鼻孔流出來,再加上上班時間快到了,我以我就不餵了‧‧‧」等語(見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八八三號卷第三頁背面),及其於檢察官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偵訊時所稱:「(檢察官問:當天幾點去上班?)七點餵她,餵不太進去,我就去上班」等語,可知被告於案發當天早上在餵食被害人時,確已發現其所餵食被害人之安素並未正確進入食道,其當時應已可輕易判斷鼻胃管所放之位置已非正確,且所餵食之亞培安素已有流入氣管之情形,而被告亦明知劉美蓉係植物人,其嘔吐反射及咳嗽反射等均較常人差,並無法自行排除氣管內之亞培安素,此時其應立即使劉美蓉坐立並以手拍其上背部,使流入氣管之亞培安素得以排出,然被告竟因上班時間快到而疏未採取任何措施,亦未請其在家之母親幫其照護被害人劉美蓉,即自行外出上班,導致劉美蓉引發吸入性肺炎、心肺循環衰竭死亡。被告既為被害人劉美蓉之監護人,對被害人劉美蓉負有扶助、養育及保護之義務,其於案發當天發現其餵食劉美蓉有前揭異狀,其自應採取必要之照護措施,然其竟因急著外出上班而疏未採取任何防止被害人劉美蓉死亡之措施,足見其對被害人之死亡確有過失。再依前揭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被害人劉美蓉確因吸入性肺炎造成心肺循環衰竭而死亡,是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之罪責。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係為外出工作謀生而疏於對被害人採取必要之措施,其情尚值同情,惟犯罪後均否認有過失情事,犯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明洲
法 官 何燕蓉法 官 林春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世亨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5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