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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六六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及十字型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有下列前案紀錄,均不構成累犯:㈠前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八日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七

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復因攜帶凶器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八三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不構成累犯。

二、乙○○與丙○○(到案後另結)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阿成」提議拆卸竊取公司鋁門窗架條變賣,乙○○、丙○○應允後,「阿成」即駕駛自小貨車搭載乙○○、丙○○,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並攜帶「阿成」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之兇器老虎鉗及十字型螺絲起子各一支,至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山固國際鋼鐵公司」(下稱山固公司),「阿成」交付上開老虎鉗一支及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予丙○○後,「阿成」即先行離去,乙○○與丙○○二人下車後一同踰越山固公司牆垣進入該公司,丙○○即以上開老虎鉗及十字型螺絲起子,拆卸竊取山固公司內之鋁製門窗架條四條得手,嗣經山固公司倉庫主管甲○○發覺,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始知上情,並扣得「阿成」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老虎鉗及十字型螺絲起子各一支。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加重竊盜案件,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丙○○於警、偵訊之供述相符,並與證人即山固公司守衛甲○○於警訊所指述被竊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甲○○所出具之贓物領據、案發現場照片五張在卷可稽,復有被告行竊所用前開老虎鉗一支、十字型起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持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該凶器為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本件共犯被告丙○○竊盜所用之老虎鉗及十字型起子均為金屬製品,而十字型起子前端呈尖銳狀,如以之戳刺人之身體,必將致人之身體受傷,甚至喪命,於客觀上確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乙○○、丙○○與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被告乙○○與被告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阿成」雖與被告乙○○、丙○○共謀行竊,惟當時僅由被告乙○○、丙○○二人實施竊盜行為,故本件並不構成結夥三人之要件。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犯罪紀錄尚在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素行尚屬不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請求量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老虎鉗一支、十字型起子一支等物,為共犯綽號「阿成」之人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於警訊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丙○○俟到案後另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施春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4-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