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9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廖珠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7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3 月5 日某時許,未經告訴人乙○○許可,僱請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告訴人乙○○向李享元承租之桃園縣○○鄉○○○段社后坑大湖頂小段地號第79之2 號附連圍繞告訴人乙○○建築物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訴追之條件,若未經合法告訴而逕行起訴,其訴追條件尚未具備,法院不應予以受理,此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11 條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且被害之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如就同一客體有二以上之法益同時併存時,苟其法益為直接犯罪行為所侵害,則兩法益所屬之權利主體均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另有其他之直接被害人而發生影響」,最高法院42年度臺非字第18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之前開犯行,公訴人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依同法第308 條第1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系爭土地所有人呂學良於本案審理時向本院民事庭對於李亨元、乙○○提起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主張系爭土地係李亨元於83年間起陸續向龜山鄉農會借款新臺幣4,960 萬元,並提供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因李亨元屆期未依約清償,龜山鄉農會乃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並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由莊長慶於90年11月20日拍定買受,並於91年2 月6 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莊長慶再於同年4 月16日出售系爭土地予呂學良;告訴人乙○○於莊長慶聲請執行法院點交時,提出系爭租約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庭於95年3 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462 號判決李亨元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及如該民事判決附圖所示建築物以及土地交還呂學良,乙○○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及如該民事判決附圖所示建築物以及土地遷出,交還呂學良,並認李亨元、乙○○間訂立之租賃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彼此間就系爭土地、建築物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等情,李亨元、乙○○不服本院上開民事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
8 月1 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上開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及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故非本件犯罪直接被害人,而告訴人主張與原土地所有人李亨元就系爭土地、建築物有租賃關係,亦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認李亨元、乙○○間訂立之租賃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彼此間就系爭土地、建築物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告訴人乙○○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及如該民事判決附圖所示建築物以及土地遷出,交還呂學良,業如前述,故告訴人乙○○並非系爭土地、建築物之合法承租人,自無從認定告訴人對於前開系爭土地、建築物具有事實上管領權。則告訴人乙○○提起本件告訴,為無告訴權人提起告訴,其告訴自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涉犯係告訴乃論之罪,惟未經有告訴權人合法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施春祝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