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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易緝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盤大維(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在案)原為設於台北市○○區○○街○○○號四樓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之業務課長,受公司委任處理業務事務,依照其與乙○○○公司之任職切結書第二條:「於服務期間願遵守政府法令及公司一切規章制度,並履行個人義務,若有任何違背行為,願接受所訂定之處分。」約定,不得有損害公司利益之行為,緣盤大維之前係新竹科學園區從事製造CD—ROM亞瑟公司光碟廠之業務員,亞瑟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宣布關廠後,盤大維原先在亞瑟公司開發之客戶仍繼續向盤大維訂購CD—ROM光碟片,於是與甲○○一同合作,由盤大維負責向其原來在亞瑟公司之客戶接訂單,而由甲○○先出資金,向其他光碟廠訂購CD—ROM光碟片後,轉售予盤大維原來在亞瑟公司之客戶,從中獲取差價利潤。盤大維其後至接手亞瑟公司製造CD—ROM機器之乙○○○公司工作,盤大維明知業務課長處理業務時,須本於誠信原則忠實處理事務,不得有違背其義務而使委託人即乙○○○公司利益受損之行為。竟仍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由甲○○以不知情之葉秀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名義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向桃園縣政府辦理永曜科技企業社設立登記(其後變更負責人名義為黃慧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甲○○則為永曜科技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甲○○以永曜企業社名義接受盤大維原先在亞瑟公司擔任業務之客戶訂購CD—ROM訂單後,甲○○再向乙○○○公司擔任業務課長之盤大維下訂單,而轉售予盤大維原來在亞瑟公司之客戶,從中獲取差價利潤。甲○○、盤大維尋此模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甲○○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永曜企業社之名義向在乙○○○公司工作之盤大維訂購CD—ROM(訂單編號、訂購日期、數量、單價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期間甲○○為開發新客戶便於接受訂單,並為使市場誤以其欲設立之公司即為製造CD—ROM之乙○○○公司光碟工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經濟部辦理公司登記,並取與乙○○○公司諧音相同之勝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勝鐽公司)為公司名稱,甲○○除另以勝鐽公司接受盤大維原先之在亞瑟公司之客戶外,有時並協同盤大維共同開發新客戶,並尋上開模式由甲○○以勝鐽公司名義向在乙○○○公司任職之盤大維下訂單(訂單編號、訂購日期、數量、單價及金額亦均如附表所示),迄九十年六月五日止,甲○○向乙○○○公司共訂購數量一百零三萬零三百片之CD—ROM光碟片,而甲○○向乙○○○公司訂購之CD—ROM轉售予永曜企業社及勝鐽公司客戶,每片之利潤約新台幣(下同)五毛,致使乙○○○公司利潤減少五十一萬五千一百五十元,致生損害於乙○○○公司之利益。

二、案經乙○○○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與同案被告盤大維只是業務往來關係,與勝達公司僅係單純的生意往來,同案被告盤大維只是出於朋友立場幫忙而已,並沒有犯意聯絡,未與同案被告盤大維共同侵害乙○○○公司之利益云云。惟查:

㈠關於同案被告盤大維原為乙○○○公司之業務課長,受公司委任處理業務事務,

依照其與乙○○○公司之任職切結書第二條:「於服務期間願遵守政府法令及公司一切規章制度,並履行個人義務,若有任何違背行為,願接受所訂定之處分。」約定,不得有損害乙○○○公司利益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謝易達律師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乙○○○公司之任職切結書附卷可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二0號偵查卷第十六頁)。

㈡次查同案被告盤大維於任職乙○○○公司前係新竹科學園區從事製造CD—RO

M光碟廠亞瑟公司之業務員,亞瑟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宣布關廠,同案被告盤大維原先在亞瑟公司開發之客戶仍繼續向盤大維訂購CD—ROM,於是與被告甲○○一同合作,由同案被告盤大維負責向其原來在亞瑟公司之客戶接訂單,而由被告甲○○先出資金,向其他光碟廠訂購轉售予盤大維原來在亞瑟公司之客戶,從中獲取差價利潤之事實,亦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盤大維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

㈢關於被告甲○○以葉秀龍名義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向桃園縣政府辦理永曜科技企

業社設立登記,其後變更負責人名義為黃慧文,被告甲○○則為永曜科技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以永曜企業社接受同案被告盤大維原先在亞瑟公司擔任業務之客戶訂購CD—ROM訂單後,被告甲○○再向乙○○○公司擔任業務課長之盤大維下訂單,被告甲○○、同案被告盤大維尋此模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被告甲○○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永曜企業社之名義向在乙○○○公司工作之同案被告盤大維訂購CD—ROM,期間被告甲○○為開發新客戶便於接受訂單,並為使市場誤以其欲設立之公司即為製造CD—ROM之乙○○○公司光碟工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經濟部辦理公司並取與乙○○○公司諧音相同之勝鐽公司,被告甲○○除另以勝鐽公司接受同案被告盤大維原先在亞瑟公司之客戶外,有時並協同同案被告盤大維共同開發新客戶,並尋上開模式由被告甲○○以勝鐽公司名義向在乙○○○公司任職之盤大維下訂單,迄九十年六月五日止,被告甲○○共向乙○○○公司訂購數量一百零三萬零三百片之CD—ROM光碟片,而被告甲○○向乙○○○公司訂購之CD—ROM轉售予永曜企業社及勝鐽公司客戶,每片之利潤約新台幣五毛,致使乙○○○公司利潤減少五十一萬五千一百五十元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盤大維供承不諱,核與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供述,證人葉秀龍、黃慧文等人於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盤大維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十年九月二日書寫之說明書各一份附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一0七頁至第一一三頁),而證人黃慧文、葉秀龍因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四四頁),並有桃園縣政府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府建登字第0九二000四00一號函附永曜企業社營利事業抄本一份(附本院卷)、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經(九一)中辦三管字第0九一三0八六二六六0號函附勝鐽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一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八二頁至第九四頁)。而被告甲○○以永曜企業社、勝鐽公司名義向乙○○○公司擔任業務課長之同案被告盤大維下訂單轉售予客戶之利潤每片CD—ROM約五毛元至一元等情,業據被告甲○○供述明確,核與同案被告盤大維所供述之情節相符,關於同案被告盤大維違背對於乙○○○公司任務,背信利益並應就有利同案被告盤大維之認定,亦即同案被告盤大維、被告甲○○轉售一片CD—ROM可獲得之利潤為五毛,同案被告盤大維、被告甲○○共計向乙○○○公司訂購數量一百零三萬零三百片之CD—ROM光碟片,業據同案被告盤大維、被告甲○○均坦承不諱,亦據告訴代理人提出訂單明細二份(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告訴理由狀告證十

三、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刑事陳報狀),足認同案被告盤大維、被告甲○○向乙○○○公司訂購CD—ROM光碟片轉售予客戶,從中可以獲得五十一萬五千一百五十元之利潤,並致生損害於乙○○○公司之利益,是被告甲○○辯稱,伊與勝達公司僅是單純的生意往來,即無足採。又告訴代理人以告證十五、告證十六所示統一發票指出,客戶向乙○○○公司訂購CD—ROM光碟片,每片單價在八‧六元至九‧九元間,而乙○○○公司出賣予永曜企業社每片單價為五元,則永曜企業社每片CD—ROM可獲得之利潤最低約為三‧六元,被告則稱因為賣給永曜企業社的是CD—ROM光碟片裸片,而賣給告證十五、十六所示乙○○○公司之南一書局等客戶,另外要加上包裝,所以CD—ROM光碟片每片單價要八‧六元至九‧九元,惟由被告甲○○之永曜企業社出售予立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奕公司)CD—ROM光碟片每片價格為五‧二元,有該公司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立字第九二0六0三000一號函附採購明細表一份附卷可稽(附本院卷),故應以同案被告盤大維所述較為可採,是告訴代理人前開所述,永曜企業社每片CD—ROM光碟片可獲得最低利潤為三‧六元,顯不足採。

㈣被告甲○○雖辯稱:同案被告盤大維只是出於朋友立場幫忙而已,並沒有犯意聯

絡,未與同案被告盤大維共同侵害乙○○○公司之利益云云,惟查同案被告盤大維如何與被告甲○○合作就同案被告盤大維先前在亞瑟公司任職開發之客戶,向渠等二人下訂單,從中獲取差價之利潤,其後同案被告盤大維進入乙○○○公司擔任業務課長,被告甲○○先後辦理永曜企業社、勝鐽公司設立登記,除接受同案被告盤大維原先在亞瑟公司客戶及另外開發新客戶之訂單後,向同案被告盤大維任職之乙○○○公司訂購CD—ROM轉售從中獲取利潤等情,均詳如前述,顯見被告甲○○辯稱,同案被告盤大維只是出於朋友立場幫忙而已,並沒有犯意聯絡云云,尚與事實不符,即無足採。而勝鐽公司成立後,被告甲○○為同案被告盤大維印製勝鐽公司名義之名片,與同案被告盤大維一同至外開發新客戶接洽業務,由同案被告盤大維向客戶說明有關CD—ROM方面之專業知識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五頁),經核與同案被告盤大維於本院訊問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第二、三頁),並有同案被告盤大維偕同被告甲○○至外開發客戶接洽業務時,被告甲○○為被告盤大維印製之勝鐽公司名片影本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五頁),是縱如同案被告盤大維所述,係被告甲○○自己去辦理勝鐽公司的公司設立登記,然並無解同案被告盤大維與被告甲○○共同以勝鐽公司名義開發之新客戶後,向勝鐽公司之被告甲○○下訂單,甲○○再向乙○○○公司擔任業務課長之盤大維下訂單,轉售予勝鐽公司之客戶,從中獲取差價利潤。職是,足認同案被告盤大維就背信犯行與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並行為分擔,是被告甲○○辯稱:未與同案被告盤大維共同侵害乙○○○公司之利益云云,要屬事後卸責推諉之詞,委無足採。

㈤綜上,被告甲○○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與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同案被告盤大維,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及利益,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盤大維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甲○○雖非告訴人公司員工,亦未受告訴人公司委任,但其與同案同案被告盤大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實施上開背信犯行,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故被告甲○○亦係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之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背信行為,影響告訴人公司之權益,及其犯罪不法動機為牟取不法利益,被告甲○○開設之永曜企業社、勝鐽公司向告訴人公司訂購貨品,取得價值四百九十八萬零八百四十五元之CD—ROM光碟片,並任令其開立之支票退票後並潛逃出境,造成告訴人公司極大損失,被告甲○○參與犯罪之程度較重,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公司和解及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移送併案意旨部分(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九號):㈠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永曜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而以告訴人葉秀龍

為名義負責人,惟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負責人即變更為被告之妻黃慧文,自該時起,凡以永曜企業社為名義之法律行為即以黃慧文名義為之,而非告訴人葉秀龍,詎被告甲○○意圖供行使之用,竟分別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同年四月三日及五月十六日向中興商業銀行(下稱中興銀行)領用永曜企業社在該銀行開戶之甲存支票張數分別二十五張、二十五張及一百張之支票三本,並進而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告訴人葉秀龍之支票有價證券,其中包含被告簽發行使予勝達公司票號為TV0000000、TV0000000號支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並與本案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在證據法則上,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時,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三六八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至於已否得有適法之授權,或有無逾越、逸脫授權範圍,而制作該有價證券,則不以明示之授權為判定其有無適法權源之唯一準據;因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為使具有社會公共信用性格之票據類有價證券持有人,得獲應有之保障,以維交易安全及社會公共信用,是以票據上名義人對於知悉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實施制作有價證券犯行,仍不為阻止而放任其此項實施制作有價證券之默認行為者,亦應包括的視之為默示之授權行為;又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而授權行為之方式,不論以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式為之均屬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四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偵訊時自白曾以告訴人名義

簽發支票,及告訴人葉秀龍之指訴,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支票存款票據退票紀錄查詢單等為其主要之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係經告訴人同意而簽發支票,事後永曜企業社雖變更負責人為黃慧文,因尚未辦理票據印鑑之變更,才仍以告訴人名義簽發支票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甲○○係永曜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而以告訴人葉秀龍為名義負責人,惟自

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負責人即變更為被告之妻黃慧文等情,業如前開理由欄一、㈡所述。而被告甲○○分別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同年四月三日及五月十六日向中興銀行領用永曜企業社在該銀行開戶之甲存支票張數分別二十五張、二十五張及一百張之支票三本,另被告簽發告訴人葉秀龍名義支票共計退票十五張,包括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請領二十五張支票之其中五張,於九十年四月三日請領二十五張之其中四張,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請領一百張之其中六張等情,亦有告訴人提出之支票存款票據退票紀錄查詢單附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四七號第二四、二五頁)。

⒉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偵訊時證稱,被告用伊名義經營永曜企業社,所以

才同意被告於經營業務範圍內可以以伊名義請領支票使用(見九十三年偵緝字第二四九號第三九頁),顯見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經營永曜企業社時,告訴人即概括同意被告得以告訴人名義請領支票使用,堪可確認。

⒊而告訴人葉秀龍於偵訊中雖指稱,九十年二月間因伊太太病重知道伊擔任永曜企

業社,向被告提議變更永曜企業社負責人名義,一併提及不可以再使用告訴人名義之支票等情,惟按支票係屬無因證券及文義證券,各票據關係人之權利義務完全依票載文義定其行使及負責之範圍,告訴人既然知道不要繼續擔任永曜企業社之負責人,則對於如此重要牽涉其財產信用之事,應該會更加謹慎小心才是,而要求被告將中興銀行之支票及印鑑章取回,或告知中興銀行停止使用其名義之支票才是,竟然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永曜企業社負責人變更為黃慧文後,被告甲○○分別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同年四月三日及五月十六日繼續向中興銀行領用三本支票,顯見告訴人有默示授權被告使用上開供作被告生意週轉之用甚明。雖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間向表示不可以再使用告訴人之支票等語,被告於請領取得上開三本空白支票張簽發使用後,僅於九十年四月三日請領二十五張之其中四張退票,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請領一百張之其中六張退票,業如前述,其間部分支票於退票後,並依照規定向銀行回贖註銷紀錄,而上述舉措之用意,無非力圖保持支票流通及維護票信所致,顯非偽簽票據者所需顧慮之問題,顯見被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主觀犯意,且被告並係經告訴人默示授權使用支票,其客觀上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甚明,揆諸上開判決之說明,被告所為與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有間。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右揭併案審理之偽造有價證券犯

行,是其該部分犯行,不能證明,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檢卷送回由公訴人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施春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0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