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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易緝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九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四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因在越南經營不善,經濟狀況不佳,且無意在越南經營投資之事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邀約丙○○、乙○○及丙○○之友人楊啟郎至桃園縣桃園市○○路福利餐廳用餐,席間,甲○○隱瞞其財力不佳、經營不善之事實,向丙○○、乙○○佯稱其在越南經營咖啡豆出口很久了,現要擴充經營西餐廳及婚姻仲介等事業,利潤豐厚,前景可期,惟因資金不足,欲邀約乙○○、丙○○各投資美金三萬二千元入股。惟乙○○、丙○○尚不為所動。同年十月間,甲○○繼而委請其不知情之妹妹孫秋月及孫秋月之男友梁振雄持數張越南新娘照片至丙○○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六樓住處,證明甲○○確有在越南經營婚姻仲介事業(孫秋月、梁振雄業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0六六號判處無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一六七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同年十一月十一日,甲○○再邀約乙○○、丙○○至越南遊玩。乙○○等人返台後,甲○○即一再打電話催促乙○○、丙○○投資,乙○○、丙○○為求慎重,乃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由丙○○攜帶可能投資之股金三萬二千元美金前往越南查看,迨丙○○抵達越南後,甲○○即安排假客戶在西餐廳談生意,並帶丙○○四處參觀,拿出資料不斷遊說丙○○投資不會有問題,致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允諾投資,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將其所攜帶之美金三萬二千元交付予甲○○,甲○○為取信丙○○,並開立收據交予丙○○收執(惟收據日期填寫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後甲○○即要丙○○撥打電話回台予乙○○要求一併投資,復要越南當地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翠」之女子再打電話予乙○○一再遊說乙○○投資,乙○○雖聽信丙○○所言,仍要求須有孫秋月及梁振雄共同擔保始願投資,甲○○復再佯稱無法與孫秋月、梁振雄取得連繫,轉而表示可出具收據由在越南之丙○○代為收執以擔保,乙○○因不知甲○○在越南財力陷於困難,誤信甲○○確有意在越南經營前開事業,且利潤可期,而陷於錯誤,應允投資,於同年十二月二日中午,將等值於美金三萬二千元之新台幣一百零四萬六千二百元轉帳匯款至台北世點旅行社劉秋香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儲蓄部帳戶(帳號0四0六二二─六五二四三),由劉秋香轉匯至越南,再轉交付予甲○○。同年十二月三日晚間,甲○○復承前開概括之犯意,在越南地區,見丙○○隨身仍有餘款,竟向丙○○佯稱因同一投資之投資款仍不足,急需支付某筆貨款,乃向丙○○商借二千元美金周轉,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美金二千元予甲○○。甲○○為免丙○○、乙○○起疑,乃於同年十二月四日上午電告乙○○表示會在當日中午帶同丙○○去當地峴港市西餐廳談投資一事,惟甲○○於得款後旋於當日上午向其越南籍配偶謊稱要與丙○○回台灣與乙○○談生意後即離去並下落不明。而丙○○於同日在越南其下塌之酒店苦候甲○○至下午仍未見甲○○前來,經乙○○撥打電話向丙○○詢問,丙○○告知上情後,乙○○認有異狀乃要丙○○至甲○○住處尋找甲○○,經甲○○之配偶告知甲○○早於上午即離開,丙○○因身上現款大部分均已交付甲○○,為免意外旋於當日晚間返回台灣,而此後甲○○即避居大陸地區,未與乙○○、丙○○聯絡,且避不見面。至此,丙○○、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乙○○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而甲○○於本院審理時均故不到庭,經本院通緝,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始緝獲到案。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收受告訴人乙○○由旅行社轉來之等值美金三萬二千元越幣之投資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向丙○○收美金三萬二千元之投資款,也沒有向丙○○拿美金二千元,只有收到乙○○投資之款項,伊在越南的咖啡豆都是阮治海調貨給伊,伊有匯四萬元美金給他,丙○○有看到,但丙○○沒有跟乙○○講,十二月四日伊有打電話約定中午班機要去峴港看西餐廳及咖啡豆,但下午就找不到阮治海,所以伊就沒有去,也沒有跟丙○○聯絡,一直在找阮治海,找到五日,伊就買機票去香港,當時想是要回台灣跟乙○○解釋還是去別的地方,因為伊對乙○○不了解,所以決定去大陸,並沒有欺騙告訴人的意圖,是沒有錢回來,不是故意逃避的云云。然查:㈠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丙○○於偵審中及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

三0六六號案件審理時指訴詳確(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五號卷第三十七頁至三十九頁正面、第四十一頁、第五十七頁背面至六十頁正面、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三0六六號卷第三十四至三十五頁、本院卷附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三0六六號卷第一一二頁背面至一一三頁),並經證人孫振月於偵查中證稱:我和梁振雄曾經去過丙○○她家,是甲○○寄一疊越南女子照片叫我送去給丙○○等語,證人梁振雄於偵查中及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三0六六號案件審理時均證稱:有受孫秋月所託載孫秋月拿相片去丙○○她家等語(以上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九頁背面、第六十一頁正面、第九十六頁背面至第九十七頁正面、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三0六六號卷第五十五頁)屬實。又告訴人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將等值美金三萬二千元之新台幣一百零四萬六千二百元轉帳匯款至劉秋香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儲蓄部帳戶(帳號0四0六二二─六五二四三),託劉秋香再轉匯至越南,再轉交付予被告甲○○等情,業經證人羅財漢於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三0六六號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前述匯款通知單之帳戶是我太太劉秋香帳戶無誤,我有電詢我太太在八十六年間是否有一0四萬六千二百元,我太太說沒錯有此事」等語綦詳(見上開案卷第七十一頁背面),被告復自承確有收到告訴人乙○○匯至越南之等值美金三萬二千元之越幣一事。此外,復有告訴人乙○○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影本、劉秋香之前述帳戶交易明細影本(見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三0六六號卷第七十六頁)、承諾(切結)書影本各一份、被告出具之收據二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附卷可佐。

㈡被告辯稱:告訴人丙○○並未投資美金三萬二千元,亦未向丙○○借美金二千元

,切結書、收據都不是伊製作的云云。惟查,告訴人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攜帶可能投資之美金三萬二千元至越南,為了解被告甲○○在越南所經營上述事業情形,嗣因聽信被告所言,而於同年十二月一日由丙○○將所攜帶之美金三萬二千元交付予被告甲○○,同年十二月四日,被告甲○○復向丙○○表示因投資款不足,再向丙○○佯稱須調借美金二千元付貨款,致丙○○不疑有他,而將身上僅餘之美金二千元交付予被告甲○○等各節,業據告訴人乙○○、丙○○於偵審中指證綦詳,並有卷附以被告名義出具內容為收到丙○○交付合資金額美金三萬二千元之收據在卷為憑。被告雖辯稱:切結書、收據都不是伊寫的云云。然查,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邀約告訴人乙○○、丙○○及丙○○所邀約之友人楊啟郎在桃園市○○路福利餐廳用餐時,即要丙○○及乙○○投資其在越南之婚姻仲介等事業一節,業據證人楊啟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五號卷第四十頁背面、第四十一頁),核與告訴人乙○○、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且被告亦不否認有邀約告訴人丙○○、乙○○投資其在越南之事業,由此堪徵,告訴人乙○○指訴卷附承諾(切結)書係被告在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用餐時所預擬之切結書,再事後交給丙○○一節,應非憑空杜撰,堪予採信,被告空言否認承諾(切結)書並非伊所寫的云云,明顯違實,不足採信。而再對照卷附之被告名義所分別出具予丙○○、乙○○收執之收據上「甲○○」之印文,以肉眼觀察即知,均與被告立具之前述承諾(切結)書上蓋用之「甲○○」印文相同,由此足可推見,前開以被告名義立具之內容分別為丙○○、乙○○交付合資金額美金三萬二千元之收據,亦確係被告在告訴人丙○○、乙○○分別交付股金即美金三萬二千元而製作並交付告訴人二人收執無訛。被告空言否認前開承諾(切結)書及收據均非伊所製作,及伊未向丙○○收取美金三萬二千元之投資款及向丙○○調借美金二千元云云,顯為脫卸己罪之避就之詞,殊不可採。

㈢又被告辯稱:伊確實有將告訴人投資的錢交給負責提供咖啡豆給伊之阮治海,但

阮治海跑了,伊才沒有將錢還給乙○○,並無詐騙之意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及十二月二日收得告訴人丙○○、乙○○所交付之投資款即各美金三萬二千元,及於同年月三日,收得告訴人丙○○依其急需付貨款為由而借貸之美金二千元後,旋於同年月四日上午,即悄然獨自離開越南前往大陸地區,既未告知當時遠自台灣搭機至越南尚在當地苦候被告帶其前往洽談生意之丙○○,亦未告知在台灣等候消息之乙○○,離去之際猶向其越南籍配偶謊稱是去台灣與告訴人洽談生意,期間復完全未與告訴人丙○○或乙○○聯繫,迄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被告自澳門搭機返回台灣時,始因本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等情,業據告訴人丙○○、乙○○指訴在卷,已如前述,且被告對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未告知當時在越南等候之丙○○或在台灣之乙○○即離開越南至大陸地區,期間並均未與告訴人等聯絡之情,亦坦認不諱。而依諸常情,被告既已順利收取告訴人共美金六萬四千元之投資款,及向告訴人丙○○商借之美金二千元,總計約合新台幣二百十五萬一千六百元(以當時美金兌換台幣約三十二.六元計算),是被告若確有在越南經營咖啡豆出口及西餐廳、婚姻仲介等事業之意,衡情,其在收取前述高額之投資款後,自當在越南當地陸續且積極展開上述事業之經營,焉有在收得款項後隨即於翌日離開越南逕往大陸地區且居住長達近七年,均未返回越南經營其自稱之事業?被告此舉顯然與常情大相逕庭,其辯稱伊確實有在越南經營上開事業,才邀告訴人投資云云,已難令人信實。又被告雖以伊有將告訴人之投資款付給阮治海,因阮治海跑了,伊才沒有錢還告訴人云云置辯,惟被告始終無法提出確實有「阮治海」此人之證據,亦未曾提出有將告訴人投資經營所謂咖啡豆生意之款項交付予「阮治海」之證據,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告訴人丙○○既攜帶欲投資之美金三萬二千元款項前往越南了解被告經營之事業,事後並確實將三萬二千元投資款交付予被告,衡情,被告如有將告訴人投資之款項交付予「阮治海」,當時在越南之告訴人丙○○應無不知「阮治海」此人,及被告有將投資款項交付「阮治海」之情,惟丙○○回台後從未向乙○○提及「阮治海」其人及該事,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附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再者,被告苟有將告訴人之投資款交付「阮治海」,在被告發現「阮志海」捲款逃逸時,亦應告知正待在越南等候被告之丙○○,或聯絡在台灣之乙○○,方屬符於事理,惟被告卻在完全未告知之情況下,即逕自離開越南避居大陸地區,徒留丙○○一人在越南苦苦等候,被告此舉亦顯違常情事理。由此益見被告前開所辯各節,均顯係臨訟編造情節之卸詞,委無可採。

㈣按被告先一再遊說告訴人等二人,佯稱其在越南經營之咖啡豆出口利潤不錯,又

欲擴充經營西餐廳、婚姻仲介等事業,前景可期,利潤豐厚,見告訴人等二人不為所動,繼而委請不知情之游秋月及梁振雄向告訴人等遊說,而在告訴人應允投資並陸續給付各美金三萬二千元,被告另以付貨款為由向丙○○借調美金二千元後,旋於翌日,未有隻字片語即逕自離開越南避居大陸地區,長達七年之久,期間完全未與告訴人等聯絡,亦未返還告訴人任何款項,已難認被告確有意及確實有在越南經營前述事業,已如前述,且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法提出其所稱有將告訴人之投資款交予「阮治海」其人及該事,以供本院查證,則被告所稱在越南經營之事業到底有無成立?經營情形為何?被告始終無法交待,復以「因阮治海將其投資款跑,伊對乙○○不了解,所以決定去大陸」如此不符常情之語搪塞告訴人,且避居大陸地區長達七年之久,遲遲不願向告訴人說明或返還投資款及借款予告訴人,勾稽上情以觀,已堪認被告向告訴人等二人邀約投資各美金三萬二千元及向告訴人丙○○借貸美金二千元時,本即無在越南經營事業之意,竟仍向告訴人二人謊稱可投資其在越南之事業,且前景可期,利潤豐厚云云,顯見其蓄意詐欺之不法意圖,至為明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丙○○、乙○○訛騙金錢達新台幣二百餘萬元,犯後即逃匿,前後長達七年之久,自始至終均未能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損失甚大,空等七年未獲任何賠償,惡性重大及犯後態度不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賴淑美法 官 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4-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