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緝字第9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壬○○無罪。
理 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此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介紹庚○○○(實際上係由其子己○○出面與被告等接洽)將所有(實際上係七美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七美公司」】所有,惟靠行登記在蘆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蘆山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原號碼為「GG─二○一號」)營業大客車(遊覽車)一輛,靠行於戊○○所經營之福記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記公司」),並以該營業遊覽大客車向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其原名「國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更名,以下簡稱「日盛公司」)辦理抵押貸款,經核貸為新台幣(以下同)九十萬元,因戊○○與被告較熟悉,而與庚○○○(應係指「己○○」)係初認識,故將所有貸得款項九十萬元扣除相關費用後,剩餘為八十八萬二千七百二十二元,即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實際上應係「二十八日」)將上開款項經由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改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予被告,被告於收款後,本應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庚○○○(應係指「己○○」),詎其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所持有之上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後,予以侵占入己,雖經庚○○○(應係指「己○○」)要求返還,仍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三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嫌等語。
三、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當時他(己○○)請我先幫他還廬山公司二、三十萬元;另外他要跟我合夥以一百四十五萬元買台北市華宮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宮公司」,該公司擁有五種營業執照)及向戊○○以新台幣八十五萬元買一部當時登記在台北市永達遊覽公司,車號為000000號遊覽車。當時我先開五十萬元支票交給華宮公司、代替己○○給付蘆山公司的欠款二、三十萬元,也是開我的支票;跟日盛租賃公司貸款,將來這筆錢是要來支付他買華宮公司及AA─六三三號那部遊覽車的錢。買華宮公司及遊覽車,所需的支出一人一半,他沒有錢所以就拿這部車去貸款,來還我廬山代墊及投資華宮公司的錢。後來跟日盛公司貸款的錢,每個月要繳的錢也是開我的票,但由己○○背書,原來是約定一人一半,我每次去收錢,他都叫他太太跟我說他不在,其中有一次,己○○在家,但就是叫不起來,他太太還跟他講說要面對現實,我太太還有跟我一起去找他,叫他貸款要繳,要不然票會跳票。後來跟戊○○買的車子交給我壹個禮拜(還沒過戶到華宮名下,當時華宮公司的股東、負責人的變更登記還沒有辦,當時說好董事長辦己○○的名字,己○○的妹妹是股東,我只有壹個股而已),我請的司機開了三天,半夜將車子開出去自己撞死了,司機太太告我及華宮公司的民事賠償。日盛公司的貸款己○○不繳了,他說公司他沒有份,通通丟給我,日盛公司的貸款要由我來繳,華宮公司的尾款他也不管,也是由我負責。另外跟戊○○買的遊覽車款,也是由我先付款,己○○也沒有負擔」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㈠匯款回條;㈡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及動產抵押契約書、㈢證人己○○及戊○○於警、偵訊之陳述為根據。
五、本院查: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庚○○○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告訴理由補充狀及刑事聲請再議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證人己○○於警訊中暨證人戊○○於警訊、偵訊及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三一號戊○○詐欺案件中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惟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故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核先說明。再證人戊○○於本件偵訊及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三一號案件係以被告之身分陳述,並非以證人之身分應訊,依法自無從命其具結,是其於上開偵審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有異(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一號判決參照),併予說明。
㈡NN─一九六號營業大客車(原車牌號碼為「GG─二○一
號」),原登記在蘆山公司名下,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出售予七美公司(當時之負責人為「楊通益」,係證人己○○之父,告訴人庚○○○之夫),惟仍靠行登記在蘆山公司;嗣該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靠行登記在福記公司(負責人為證人戊○○)名下等情,有告訴人庚○○○提出之刑事告訴狀、營業大客車買賣契約書、GG─二○一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NN─一九六號大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據證人己○○、戊○○於警訊中陳述在卷(八十九年度偵卷第二至八、一二至一五頁)。又福記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契約書上所載日期為「二十八日」)與日盛公司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並由證人戊○○、賴丁○○(被告之妻)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提供上開大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日盛公司,向日盛公司貸款九十萬元,並約定自八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止(契,分十二期,於每(單數)月十日清償八萬七千三百元(合計應支付一百零四萬七千六百元)等情,業據證人戊○○、被告陳述在卷,並有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一份及日盛公司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刑事陳報狀附之該筆貸款電腦資料一份(本院九十年易字卷第三九、四○頁、九十年偵續卷第二七頁)。上開貸款每期應清償之金額,係由被告一次簽發其於花旗銀行桃園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由福記公司背書後轉交日盛公司依期提示兌付,此亦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花旗銀行桃園分行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九十三)政查字第四四八四號函檢附之上開帳戶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交易往來明細一份暨同行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九十四)政查字第五一九六號函檢附之0000000、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各一份可稽(本院易緝卷㈠第八四至一○○、一三三、一三四、一四○頁)。依上開第九○、九二頁之往來明細及二支票背面所示,上開二支票均係日盛公司之前身「國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國和)」(見本院易緝卷㈢第九四、九五頁之本院電話紀錄、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日盛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一份)委任取款背書而提示請求付款;另依上開第九八頁往來明細之記載,該帳戶於同年五月十一日支出一筆「退票手續費二百元」,其票號為「二三三四五六號」,如上所述,被告係一次簽發十二期款之支票交付日盛公司,依據常理,其應係簽發連號之支票,故上開同年五月十一日提示退票之「二三三四五六號」支票,應係被告簽發交付日盛公司,用以支付第三期(即同年五月十日)款項之支票;此依日盛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聲請占有(該公司將本件動產抵押誤為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故聲請狀誤植為「取回」)上開抵押之大客車事件,即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八五五二號占有車輛事件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中記載「債務人(福記公司)用以支付車款(應係「貸款」之誤)之本票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提示不獲付款,尚餘新台幣八十七萬三千元未清償,」(該案卷第二、三頁),亦可佐證(亦即原應支付一百零四萬七千六百元,扣除以被告上開八十七年一月十日及同年三月十日之支票二紙合計支付十七萬四千六百元,尚餘八十七萬三千元未支付)。
㈢至於上開九十萬元之貸款,日盛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撥款予福記公司等情,業據日盛公司陳明在卷,有該公司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刑事陳報狀可稽(本院易緝卷㈡第八
一、八二頁);另參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個金作業處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北商銀個金作業處(○九四)字第○八○一七號函及同行雙園分行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商銀雙園(○九四)字第○○○三七號函檢附之福記公司於該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往來資料(本院易緝卷㈢第一三、二九、五五、五六頁)均顯示,該帳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匯入一筆九十萬元之款項,其備註欄記載「國穎」(應係指日盛公司之前身「國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顯示該筆款項係來自該公司。該公司雖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已更名為日盛公司,惟其於上開撥款日期,在金融機構之帳戶名稱可能尚未完全更名【此由上開二紙支票於八十七年一、三月託收時,仍以「國穎公司」印文背書託收,亦可證明】),應可證明該筆貸款確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撥付予福記公司。而證人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將「八十八萬二千七百二十二元」匯入被告於美商花旗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亦據證人戊○○於警訊、偵訊中陳明在卷,並有其提出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匯款回條聯影本一份在卷可佐(八十九年偵卷第一四頁、八十九年調偵卷第五、七頁),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審理時對於證人戊○○上開所述及提出之匯款回條聯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易緝卷㈡第一六九頁),參酌上開福記公司帳戶歷史往來資料上亦載有「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轉帳(支出)000000元」之記錄(本院易緝卷㈢第二九、五六頁),顯示證人戊○○確實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九十萬元貸款中之八十八萬二千七百二十二元轉帳匯入被告之帳戶內無誤。至於,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審理時改稱:「上開匯款好像是另一部案外人鍾文豪靠行在福記公司之GG─二八三號車子的貸款匯到伊戶頭內」等語(本院易緝卷㈡第二一一頁),惟依證人己○○於偵查中提出有關案外人鍾文豪委任林榮武律師催告福記公司交還上開大客車貸款之中壢郵局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第一九四八號存證信函內容為:「該GG─二八三號大客車向案外人康財實業公司辦理貸款一百十八萬零四百元,除清償原貸款外,尚餘五十九萬五千四百元早於當年二月二十日撥款,惟福記公司負責人戊○○一再訛騙尚未撥下」等語(八十九年調偵卷第二八、二九頁),且依上開福記公司帳戶歷史往來資料顯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確有由「康財實業」匯入「五十九萬五千四百元」之記錄(本院易緝卷㈢第二六、五九頁),是依上所述,顯證案外人鍾文豪靠行在福記公司之GG─二八三號大客車之貸款,與本件「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十八萬二千七百二十二元匯款之事」顯然無關,被告上開說詞,尚不足採。
㈣被告於本件通緝到案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審理期日結束前
,均主張證人己○○欲與其合夥以一百四十萬元購買案外人華宮公司(以辦理股東變更等登記之方式)及另一輛大客車營運,惟因沒有錢出資,故將上開NN─一九六號大客車靠行登記在福記公司名下,並向日盛公司貸款以支付,伊已先簽發一張五十萬(實際上係「四十五萬」元)之支票支付頭期款等語,其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提出華宮公司之汽車運輸業執照及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壬○○、己○○、楊玉娟、楊玉雯及賴張玊枝等五人之身分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美商花旗銀行,面額為四十五萬元,0000000號,票載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之支票、被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出具之收據、被告與華宮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簽署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份(本院易緝卷㈠第四五至五一頁)為證;就此證人戊○○於警訊及其本院另案(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三一號戊○○詐欺案件)審理時供稱:「但我有聽壬○○說該車貸款是要與己○○一起開公司用的」及「他們要合開華宮遊覽公司,我有帶他們去台北南京西路要買公司,就是用這些貸款的錢要去買公司,還有付予一部分的錢(八十九年偵卷第一五頁、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三一號卷第九八頁);證人,即當時華宮公司之職員辛○○於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曾於八十
六、七年與他人(共二、三人)到華宮公司,由被告出面向伊老闆丙○○(華宮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其小老婆李美秀名義)買華宮公司,支付四、五十萬元之定金支票(有兌現)後,委託代書辦理過戶手續,嗣因過戶很久未辦成,伊向被告催促,後來被告聘請一個司機發生車禍,被告稱不要買了,雙方同意將該契約轉給一個葉斯隆接手,被告提出之上開華宮公司之汽車運輸業執照、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支票、買賣契約書影本上「李美秀」之印文確係李美秀之印鑑章無誤(本院易緝卷㈡第一六四至一六七頁)。參酌上開被告與華宮公司之買賣契約書簽約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被告簽發之定金支票日期(即第一期款付款日)為「同年月十二日」、NN─一九六號大客車行車執照上換照日期為「同年月二十一日」,亦即該車係當日辦妥過戶登記予福記公司之手續及福記公司與日盛公司動產抵押契約書對保日期為「同年月二十五日」,顯示被告、證人己○○、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左右期間密切處理購買華宮公司及NN─一九六號大客車靠行、過戶及貸款等事宜。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實情。另被告既簽約購買華宮公司,預備與證人己○○一起經營遊覽車事業,則其同時期購買大客車,自屬當然之理;而案外人孔秀花、連意筑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以被告及華宮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僱用之其等之夫(或父)連保國擔任司機駕駛華宮公司出車禍致死,因華宮公司因未替其投保勞工保險,請求損害賠償等情,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損害賠償事件案卷無誤;是被告辯稱:其另向證人戊○○以購買AA─六三三號大客車(登記在台北市永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嗣因司機出車禍撞死等語,亦堪採信;至於其價格是否如被告所稱之八十五萬元,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明,證人戊○○又經本院傳拘無著,致無從查證;惟參酌上開NN─一九六號大客車係「七十八年四月出廠,排氣量為六六四三立方公分」之車輛,而AA─六三三號大客車係「七十四年十二月出廠,排氣量為一一四一三立方公分」之車輛,有該二大客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八十九年偵卷第七頁、本院易緝卷㈡第六五頁);上開二大客車出廠時間距離本件貸款時間(八十六年十一月)比較,後者約十一年十一月,雖較前者之八年七月,多出三年四月,惟後者之排氣量比前者將近多一倍;是依常情二者之價格亦不致於相差太多。而依證人己○○所述,NN─一九六號大客車於上開貸款時,市價約有一百三十幾萬元(本院易緝卷㈡第一三五頁),參酌案外人日盛公司當時同意以之抵押品,貸款九十萬元予福記公司,顯示該車當時之市價應在一百萬元以上;從而,被告陳稱當時以八十五萬元價格購買上開AA─六三三號大客車,亦非不足採。
㈤證人己○○及告訴代理人楊通益於本件警訊、偵訊之陳述及
告訴人庚○○○於偵查中提出書狀內之陳述,雖均言及委託被告及戊○○辦理NN─一九六號貸款事宜,惟均避未提及當時辦理貸款之目的(八十九年偵卷第三、四、一二、一三頁、八十九年調偵卷第二一、二二、三一至三三、四二、四三頁、九十年偵續卷第六至一一頁),證人己○○於上開戊○○詐欺案件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審理時亦僅表示「當時只是一個偶然的機會提到貸款事宜,壬○○之前沒有因為此事和我接觸。」等語(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三一號卷第一四頁);嗣同案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審理時,證人己○○在本院法官訊問是否計畫與壬○○要開遊覽公司時,其方供稱:「那是那天晚上(參酌同日先前所述,應係指己○○、戊○○與壬○○三人與貸款公司人員在壬○○家中辦理貸款手續當天晚上)在壬○○家中閒聊,大家也沒有寫合約什麼的,只是說如果貸款下來錢要怎麼處理,壬○○說他要開公司問我要不要合股。」等語(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三一號卷第一○八頁),亦即其辦理貸款之初並未與被告談及合夥經營公司之事宜,僅係辦理貸款手續當時被告順便詢及要不要合夥開公司;然證人己○○於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審理時,先後供稱:「①伊與被告二人在車子還沒有過戶(為福記公司名下)之前有談過要買華宮公司,當時有意願一人出一半,因伊沒有錢所以要貸款下來再決定、②伊曾陪同被告、戊○○一同到台北市華宮公司與該公司(應該是)老闆見面,但都是被告在談的,被告有無開票付款,伊不清楚、③因股東人數不夠,去華宮公司當天除提供伊本身之身分證件及印章外,另提供伊妹妹楊玉娟、楊玉雯之身分證件,準備當人頭、④數天後又伊與被告、戊○○一起去(華宮公司)的會計師那裡、⑤第一次在被告家辦理貸款對保手續時,被告與伊均有擔任保證人,被告即將準備按月還款的支票全部開出,伊有在後面蓋章背書,隔天被告告知貸款沒有辦法下來」等語(本院易緝卷㈡第一三○至一三六頁)。顯示其等在辦理貸款手續前約二十日已著手合夥購買華宮公司經營之事宜,且已與華宮公司之人員簽約、付款,另貸款之目的係為了合夥經營華宮公司出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前,何以對貸款之目的避而不談,甚至於本院另案法官訊問時,不敢為真實之陳述,益見其對此事實心虛之情。
㈥另證人己○○雖主張被告於貸款對保後之翌日中午告知無法
辦理,其就不過問合夥開公司之事,亦不知被告等另向日盛公司貸款之事,直到NN─一九六號大客車於八十七年八月間被華宮公司拖走、拍賣才知等語。惟證人己○○先前已為購買華宮公司之事宜,與被告、戊○○二度到台北市洽商,又為了貸款之事情,將車子改靠行於福記公司(且依其所述,至少花費五萬元左右之稅金),車籍資料等文件,亦均交由福記公司保管,其又將個人及二個妹妹之身分證影本及其本人之印章交付被告準備辦理公司登記事宜,另在被告簽發之支票上背書等情,均如前述。證人己○○為合夥經營華宮公司之事情,既已花費時間、精力及金錢(雖係由被告代墊,惟最後仍需由其負擔),又貸款契約書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且於被告簽發之一百餘萬元之支票上背書,共同負擔票據責任,焉有於對保後之翌日,僅因被告一通電話告知貸款辦不下來,從此即不過問或追問此事;對其所交付之證件影本、印章、車籍資料既不索回,對其簽署貸款契約書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於支票上背書,可能對其發生不利益之情形,亦漠不關心。證人己○○上開陳述,顯然不合情理,不足採信。
㈦綜合上開被告及證人之陳述暨被告提出之上開書證,足以證
明被告與證人己○○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初確實商議合夥購買華宮公司經營,惟己○○欠缺資金(依證人,即蘆山公司之負責人甲○○、乙○○○夫婦於本院之陳述【本院易緝卷㈡第一二○、一六○、一六一頁】,七美公司甚至尚積欠蘆山公司三十餘萬元因靠行所生之費用、稅金,經蘆山公司訴請給付無效後,其等自將NN─一九六號大客車之車牌拔下來後,七美公司才清償。),故與被告、證人戊○○協商將該車改靠行至福記公司,並以福記公司為借款人,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辦理貸款,用以支付合夥事業之投資款,該貸款原擬以證人己○○為保證人之一,惟因其有退票紀錄,故無法辦理,雙方洽商將支票背面證人己○○之印文刪除,另行辦理貸款,貸款核撥後,依其等之約定由戊○○匯入被告帳戶內,以為支應證人己○○應負擔之出資款,應屬實情。而其等合夥經營華宮公司,開始經營前即需支付購買華宮公司之價金一百四十萬元(雖被告於簽約時僅先支付四十五萬元,惟其餘價金其等仍須繼續支付)、代墊蘆山公司費用及靠行福記公司稅金八萬餘元(此係證人己○○所言之數目,依被告所述係二、三十萬元,另證人戊○○於本件警訊中所述則為「十多萬元」)及上開AA─六三三號大客車車款八十五萬元,其總金額在二百三十萬元以上。依此計算,被告與證人己○○每人應出資之金額至少一百十五萬元。是被告收受證人戊○○匯入之八十八萬二千七百二十二元以充證人己○○之投資款。上開款項既係證人己○○之投資款,被告予以收受持有,尚難認其有何不法之處。至於,被告收受證人己○○之投資款後,執行該合夥事業之業務,其間有無不法或失當之行為,其後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應負擔何種倚重責任,合夥解散後有無經過清算及返還出資,就此有無涉及其他犯罪,要與本件起訴事實(被告侵占其持有中,由戊○○委託交付予庚○○○之「八十八萬二千七百二十二元」貸款)無涉,併此說明。
㈧此外,已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述犯行,依法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尹 良法 官 潘進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