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勞安簡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致威電器工程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甲○○ 男 二十九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致威電器工程有限公司法人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
二、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未於勞工工作場所設置符合安全標準之設施,致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者,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論處。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雇主未設置安全設施致生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二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處斷。被告致威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係法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應科以同條第一項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業據被害人家屬證述明確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甲○○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致威電器工程有限公司則科以罰金新台幣五萬元。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足參,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深知悛悔,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 晴 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姜國駒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