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桃簡字第118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53歲
一樓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財團法人長庚大學(下稱長庚大學)之離職教師,因離職過程與長庚大學有所糾紛,屢次前往長庚大學要求回復原職,均未獲長庚大學回應,嗣經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確定。乙○○於民國92年10月3 日上午,又為上開情事,再次前往位於桃園縣龜山鄉長庚大學處由校長甲○○所管領之校長室門口,因校長室(內劃分為會客室及辦公室二部分,由同一大門進出)大門關閉,乙○○欲進入而發現該大門遭鎖住而未能進入,即在門口等待,嗣校長甲○○自外返回,開門進入校長室並欲將門關上之際,乙○○即尾隨甲○○擬欲跟進,甲○○見狀,旋即轉身欲將門關上,但因乙○○向內推擠而未果,乙○○乃未經許可,無故進入校長室內之會客室,嗣經甲○○指示秘書召請人員使乙○○離開,並口頭明示要求乙○○離開,乙○○均不予理會,仍滯留上開會客室而不離去,後主任秘書陳逸和、學校駐衛警林敬賢、丙○○進入會客室維持秩序,陳逸和並多次要求乙○○離去,均未獲得回應,長庚大學警衛隊副隊長丁○○(被訴傷害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得知上情後,立即進入校長辦公室執行任務,逕自將乙○○帶離校長辦公室。嗣經長庚大學通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乙○○始行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進入告訴人甲○○之校長辦公室內之會客室,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他人建築物行為,並辯稱:當日係為洽談辦理離職手續事宜至學校,告訴人只是不讓伊進入校長室內之辦公室,並未禁止其進入校長室內之會客室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92年10月3 日上午,前往位於桃園縣龜山鄉長庚大學
處校長室門口,因校長室大門關閉,被告欲進入而發現該大門遭鎖住而未能進入,即在門口等待,嗣告訴人自外返回,開門進入校長室並欲將門關上之際,被告即尾隨告訴人擬欲跟進,告訴人見狀,旋即轉身欲將門關上,但因被告向內推擠而未能關上,被告乃進入校長室內之會客室,嗣告訴人指示秘書召請人員使乙○○離開,並口頭明示要求被告離開,均不獲理會,後證人即主任秘書陳逸和、學校駐衛警林敬賢、丙○○進入會客室維持秩序,證人陳逸和並多次要求被告離去,均未獲得回應,長庚大學警衛隊副隊長丁○○得知上情後,立即進入校長辦公室執行任務,先行拉住被告左手臂,林敬賢則拉任被告之右手臂,逕自將乙○○帶離校長辦公室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述明確,核與證人陳逸和、林敬賢、陳呈聰所述大致相符,並經本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調查時當庭播放、勘驗長庚大學當日所拍攝之VCD 畫面,確認上情,有檢察官勘驗筆錄(93年度偵字第
134 號偵查卷第90至91頁參照)及本院93年11月5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另有該VCD 畫面之翻拍照片存卷足參,此外,被告自行提出之當日錄音譯文亦顯示被告進入會客室後,告訴人即告稱:我沒有請你進來等語,則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會客室內一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僅是不讓其進入辦公室,但並未禁止其進
入會客室云云;惟參諸該等照片、VCD 畫面資料,校長室自大門進入,可以分為會客室及辦公室二部分,僅有一出入口與外面走廊分隔,而一進入校長室首先為會客室,其內正對大門處設有一秘書辦公座位,並有一秘書在座看管,是校長室內雖分為會客室及辦公室二部,然該二部既僅有一出入大門與外界分隔,且又設有秘書在進入大門處看管,當係為告訴人過濾、接待拜訪客人之目的,足以彰顯該校長室在管領上具有一體性甚明,則校長室雖分為二部,乃僅係告訴人基於空間使用之便利性、功能性之規劃,實難獨認會客室部分為一公共空間,容任他人未經允許自由進出;而告訴人擔任長庚大學校長職務,該校長室當為告訴人平日辦公所管領、使用之建築物,自保有該場所不論會客室抑或辦公室之整體私密、安寧不受他人該干擾、破壞並決定是否准許他人入內之權利。又,禁止他人侵入之表示,並不以言語告知為限,僅需使侵入者能明瞭其不願其進入之意思即可,徵諸被告先前欲進入時曾因大門鎖住而未果,嗣欲尾隨告訴人進入該大門之際,告訴人即以自內按壓大門與被告推擠之舉動回應,並指示看守之秘書召請人員請被告離開,又對被告面稱並未請其進入等語,當即已明確以舉動、言語表達不欲讓被告進入會客室之意思,而被告身為一高級知識份子,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豈會不能分辨、明瞭進入該處需有告訴人同意,且告訴人已表達禁止其進入之意思,被告所辯實難採信。
㈢末者,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所謂之「無故」侵入,係指無
正當理由或無法律上之權利而言,有學者稱之為違法性的一般犯罪要素;而考量行為是否具正當理由,並不以法律上已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宜參諸實質違法性之觀點,衡量行為是否逾越社會生活一般普遍形成、認定之倫理秩序(即社會相當性),若有道義上或習慣上之理由而不悖於公序良俗者,則不能以無故侵入論。惟查,被告當日侵入該校長室,雖係為與告訴人理論其離職糾紛一事,然該糾紛起因於被告於85年間所提出之辭呈,於87年間即經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就其申訴及再申訴予以駁回,又經行政法院於89年5 月11日駁回其所提之行政訴訟,而嗣後被告仍屢次到該校爭執為長庚大學所拒絕等情,亦經告訴人、證人陳逸和等陳述明確,並有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在申訴評議書、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693 號裁定在卷可佐;是本件距該等行政處分、司法裁判確定已相隔2 年餘,其間被告亦不定時至該校爭執均遭拒絕,則被告即應依訴訟裁判行為或另尋其他途徑解決,被告卻猶執以該校88年間執行長黃銘隆之手寫便條、自行手寫之陳情書狀主張其非「無故」侵入校長室,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對於校園秩序、告訴人自由法益之危害,顯已逾越社會所能容任之範圍,即應認定其侵入行為不具有正當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爰審酌被告為爭執離職糾紛,而以侵入告訴人管領之建築物方式侵害告訴人對於管領空間安寧、平穩之處分、決定權,造成告訴人所受干擾不輕,而被告原職為大學教授,智識程度頗高,對於他人自由權利維護與自身權利主張之界線、分際,本應更為謹慎、理性處理,卻未能以平和方式解決,另參以其犯罪所受之刺激、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93年度偵字第8474號)略以:被告當日遭校園駐衛警強制帶離時,於反抗之際致丙○○受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傷害犯行,與本件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等語。惟按牽連犯所指之數罪,其意思聯絡具有犯一罪之方法或結果關係者;若係另行起意犯罪,縱令事實上互為因果,其犯意既非聯絡,仍應併合論罪,而非牽連。查被告當日係為爭執離職糾紛而侵入告訴人之校長室,嗣後遭到校園駐衛警強制帶離,於強制帶離之過程中,在校長室外走廊處,因告訴人丙○○拉住被告,被告有掙扎之舉動,致告訴人丙○○對提之出傷害告訴,該傷害犯行顯係因被告遭驅離而另行起意之反抗行為,與本件侵入建築物之行為,其犯意個別,罪名互殊,應無牽連關係;是此部分既未經起訴,自非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為妥適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雪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麗雲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 (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