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二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
九九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違反不得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二伏特電瓶、變電器、電網、電桿、網子、水桶各壹個均沒收;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二伏特電瓶、變電器、電網、電桿、網子、水桶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論處及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二罪間,其行為互異,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尚佳、以及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十二伏特電瓶、變電器、電網、電桿、網子、水桶各一個,均係被告所有之採捕之漁具物,依法宣告沒收;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姜國駒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附錄論罪法條:
漁業法第四十八條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使用毒物。
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
為試驗研究目的,經省(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六十條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