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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桃簡字第 11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二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四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販賣仿冒知名品牌手錶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此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商標法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商標法第九十四條規定:「本法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後施行」,是修正後之商標法應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按修正前之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已修正條次為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修正前第六十二條之意圖欺騙他人之要件,修正為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之同意;惟該二條文修正前、後之法定刑並無不同,就本件行為時為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且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之行為,比較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與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法定刑度既未變更,即無有利、不利之問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處罰。被告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一次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如聲請書附表所示八名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被告前因首揭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本件犯罪時間在九十二年七月六日,仍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該等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不少,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生危害非輕,且前因販賣仿冒商標之手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且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兼衡本件犯罪態樣與其前科犯行不同,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輸入之手錶二百四十支業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處分沒入,有該局九十二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一紙在卷可憑,本院爰無再依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姜國駒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04-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