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二四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五十七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位於桃園縣○○鄉○○村○鄰○○路四十八之三號「福伯海鮮餐廳」負責人,明知林妹妹係合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並未向主管機關聲請許可受僱在台灣地區工作,竟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僱用林妹妹在上址工作,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元,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庭時對其曾於右揭時地僱用林妹妹工作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以為林妹妹係馬祖人,並不知林妹妹係大陸云云。經查:證人林妹妹是合法入境之大陸人士,受雇於被告,被告知悉林妹妹是大陸人士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妹妹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論處。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否認犯罪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除其數額在財政部所定限額以下外,不得進出入臺灣地區。但其數額在所定限額以上,自動向海關申報者,由旅客自行封存於海關,出境時准予攜出。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訂定辦法,許可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進出入臺灣地區。
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簽訂雙邊貨幣清算協定後,其在臺灣地區之管理,準用管理外匯條例有關之規定。
第一項限額,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第二項有關許可條件、程序、方式、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