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六0四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三十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係從事汽車行銷、買賣中古車、仲介中古車買賣之業務。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底某日,在桃園縣○○鎮○○街○○巷○號丁○○住處,受丁○○之委託,代為出售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三陽一九九五年份一五九0西西自用小客車一部,丁○○並將該車交付予甲○○處理。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將該車交付予任職於悍將汽車公司之其兄乙○○,委託悍將汽車公司之乙○○代為出售該車。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在台北市○○○路一七七之一號鴻海公司內,將該車以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五千元之價格,出售予鴻海公司之丙○○。乙○○於扣除佣金與費用一萬五千元後,於同日將出售該車之其餘十二萬元交付予甲○○。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持有該十二萬元後之同年十二月間某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該十二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十一萬元)侵占入己,挪供己投資買車之用。嗣丙○○又將該車售予賓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再由賓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售與鐘玉霖。該車車主名義並先過戶予丙○○後再過戶予鐘玉霖。嗣經丁○○向監理機關查詢該車已出售並過戶予他人,始查知上情。乃向甲○○索討售車款項。甲○○始於九十二年年底,將五萬元交由丁○○之姊於九十三年年初轉交償還予丁○○,餘款則拖延未償還。案經丁○○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前開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並經告訴人丁○○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問時除侵佔金額外指訴甚詳,該車之車籍與過戶情形,並有車籍資料作業─車主變更畫面、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可稽。關於該車出售與被告所侵佔之金額部分,證人乙○○於警訊已指明其係以十三萬五千元代為出售,扣除佣金等一萬五千元後,交付被告十二萬元等語,核與證人丙○○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所述係以十三萬五千元購買該車等情及被告於本院所述其兄乙○○係交付其十二萬元等情相符。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供明其將所持有之十二萬元拿去投資買車,並未交付予告訴人。其係於九十二年年底才拿五萬元還告訴人等情,參以告訴人於本院所述被告係於九十三年年初才叫告訴人之姊拿五萬元給告訴人等情,足認被告係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十二萬元全數侵占入己挪供他用,於經過年餘,始償還告訴人其中五萬元等情。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於警訊所稱侵占款項為十六萬元云云,及二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賣車錢交給告訴人五萬元,侵占十一萬元云云,均與實情不符,非可採信。關於被告將車交予乙○○,乙○○於代為出售及將十二萬元交予被告之日期均為同一日期之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訊述明。雖證人乙○○、丙○○於警訊所述該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云云,惟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則稱:其向乙○○購車時間係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警訊時因未帶合約書前往,警訊所說時間(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是大約時間等情,可見被告委託乙○○售車,乙○○將車出售及將十二萬元交付被告之日期,均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係從事汽車行銷、買賣中古車、仲介中古車買賣之業務,其係於業務上受委託代告訴人售車時,而持有該售車款項,分據其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述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因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售車款項十二萬元,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為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之特別規定,關於業務侵占行為雖亦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應優先適用業務侵佔罪處罰。檢察官已於起訴事實載明被告將代告訴人出售車輛所持有之售車款,挪為私用之侵占事實,然引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之起訴法條,依上開說明,檢察官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十二萬元,嗣已償還告訴人五萬元,餘款部分亦已與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並曾為前開之自白,犯後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犯後曾自白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其中五萬元損害,餘款部分且已與告訴人和解,同意償還,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洪 明 媚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