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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桃簡字第 17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七三九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五十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乙○○於七十五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六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七十六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及更正乙○○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在桃園縣新屋鄉後庄村五鄰後庄四六之九號,向甲○○購買廢車引擎,除其中貨款新臺幣八、九千元以現金外,其餘貨款四萬元,則開立前開帳戶之支票一紙(票據號碼FC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發票人乙○○)支付外,其餘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又被告所開立華南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號之支票,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二月十日止,業有十四張票據經提示而不獲付款一情,亦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一份在卷可參,故被告在交付前開支票予告訴人時,明知前開支票帳戶已因多次退票而經開戶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支票顯無法兌現,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本預計待過完年將伊向告訴人所購買之貨物賣出後,再將錢返告訴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益見被告於購買貨物當時並無足夠之資力償還前開貨款,而其仍隱瞞自身無資力之事實,以顯無兌現可能之支票支付貨款,使告訴人誤信得以如期取得貨款而與之交易且給付貨物,被告確有詐欺犯行,此外,復有前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方法、此次犯罪所得僅四萬,尚屬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願分期攤還積欠告訴人之貨款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於七十五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月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七十六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分期清償所欠貨款,並據告訴人表示同意其清償方案,請求本院與以被告緩刑,使被告得以早日工作以償還借款等情,認被告所受前開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雅怡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4-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