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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桃簡字第 18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桃簡字第1850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59歲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187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隱匿其財產,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139 條、第35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 德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李 佩 玲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9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39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 銀元折算新台幣3 元。)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等
裁判日期:2005-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