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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桃簡字第 18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八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胡進財、胡許美惠在職證明上之「振澧企業有限公司」、「賴月能」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詐欺、違反勞動基準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OO五號、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五八九號判決,判處罰金六千元、一萬五千元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因獲悉蘇文祥(本院另案審理中)以從事偽造資力證明文件協助他人向銀行詐貸為常業,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百元工資之代價,受僱在蘇文祥設於桃園縣○○鄉○○路之某營業據點處擔任司機工作,適有胡進財、胡許美惠(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四六二號判決確定)依報紙廣告聯繫蘇文祥欲申辦貸款,蘇文祥即自稱「陳代書」,甲○○則自稱「莊雙仁」,與胡進財及胡許美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在上開處所內,商議由胡進財出面,另由胡許美惠充當連帶保證人,佯以向廠商分期付款方式購入自用小客車,再向當舖典當得款,事後胡進財可得一萬元之報酬,胡許美惠可分得二萬元之報酬,雙方達成協議後,由蘇文祥提供偽造之胡進財、胡許美惠任職於振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振澧公司)之在職證明(偽造之「振澧公司」及其負責人「賴月能」大小章之印文,詳附表)、扣繳憑單,並由甲○○陪同並指導胡進財、胡許美惠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林進福所經營之千代車行,以六十萬元之價格向林進福買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中華牌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並要求以申辦汽車貸款方式付款,經林進福引介後,再陪同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貸,胡進財、胡許美惠即向聯邦銀行提出上開不實之職業、財力證明文件、及胡許美惠所有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胡進財佯稱自己係振澧公司技術員,有固定收入,胡許美惠則佯稱與胡進財是親戚,亦係振澧公司技術員,願擔任連帶保證人,足以生損害於振澧公司、聯邦銀行,並使聯邦銀行陷於錯誤,同意以該車作為擔保設定動產抵押權,借款六十萬元予胡進財,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止,每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攤還,每期付款二萬二千二百九十九元,並辦理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約定該車存放地點為胡進財新竹縣湖口鄉金華莊二十六號之住處,於清償借款前,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聯邦銀行不疑有他,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核准該申貸案,並於同日撥款入林進福銀行帳戶,胡進財順利取得該車後,旋即與甲○○至桃園縣中壢市某當舖,將該車質當七萬元交予蘇文祥,胡進財從中獲取一萬元報酬,嗣因蘇文祥僅繳付第一期款二萬二千二百九十九元後,餘款未付,聯邦銀行始知受騙,因而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同署)檢察官偵辦,同署檢察官經指揮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員警,循線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在蘇文祥位於同縣中壢市○○路○○○號三樓營業據點處,當場查獲蘇文祥,繼而查悉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偵卷第一八、一九頁參照)。經查:

㈠核與共犯蘇文祥、胡進財於警詢、偵訊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九十二年偵字第六一

九九號卷㈠第六至十三、八九、九0、九一等頁、卷㈣第四三八、四八二頁參照);並有證人振澧公司負責人彭有能於警詢之證述(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一六六號卷第一六、九四頁參照)可資佐參;此外,復有指認被告照片、以及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九九號卷㈠附被告與共犯蘇文祥現場偽造資料之機具、設備、工具等照片共二十六張在卷足憑。

㈡再胡進財、胡許美惠因案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等罪,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四六二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確定,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一七號、第六一九九號、第一三七四0號案件起訴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前揭自白,核與卷內積極證據相符,洵堪採信。

㈢是本件被告甲○○有與蘇文祥、胡進財、胡許美惠等人共同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等罪。被告甲○○與蘇文祥、胡進財及胡許美蕙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持偽造之「振澧公司」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向聯邦銀行行使以申辦汽車貸款)、設定動產擔保(將系爭汽車質當)之行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均為共同正犯;又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再者,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數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其曾因詐欺罪受有罪判決確定,詎仍不知改過,且前案執行完畢後未逾二月,再為本件犯行,雖不構成累犯,亦非初犯,僅因失業為圖糊口,惟非主謀,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所生之損害金額約五十七萬餘元,未朋分贓款,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振澧企業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賴月能」之印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即被告與否,並應宣告沒收之;另偽造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業經被告與胡進財、胡許美惠行使後交與聯邦銀行,已非被告及共犯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有本院前揭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四六二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附卷足參,附此敘明。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參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昆 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編號 偽造標的 數 量 偽造標的所在 備註

一、 「振澧企業有限公司」、「賴月能」印文 各一枚 胡進財在職證明

二、 「振澧企業有限公司」、「賴月能」印文 各一枚 胡許美惠在職證明

書記官 郭 中 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4-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