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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桃簡字第 21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桃簡字第216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大陸籍)

入境證統一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8748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照片壹張(黏貼於「乙○○」國民身分證)、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 號,姓名年籍資料為「乙○○」,照片為甲○○)壹本沒收。

事 實

一、緣甲○○係大陸地區人民,與台灣地區人民陳仁貴結婚後,於民國87年4 月11日以依親名義來台,因大陸人士申辦美國簽證較困難,為圖早日赴美探視子女,而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邱姓成年男子接觸,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以申辦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聯絡,約定以新台幣(下同)40萬元之代價,由邱姓男子辦理申請中華民國護照事宜,甲○○遂交付邱姓男子4 張相片,邱姓男子則將之換貼於自不詳管道取得之乙○○遺失之國民身分證(Z000000000)上,並持身分證委請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代為填寫護照申請書,上載乙○○之姓名年籍,且貼用甲○○之相片於其上,復再委由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冒用乙○○名義,持該申請書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下稱領事局)行使以申辦護照。嗣經不知情之領事局公務人員將該不實之護照申請書上所載資料以電腦繕打登錄於其所職掌之電磁記錄,並於護照申請書上加蓋相關戳記配賦護照,再經掃瞄照片後,將護照申請書上相關資料連同照片列印於護照資料標籤頁上黏貼於護照,而於93年9 月1 日核發該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 號,姓名年籍資料為「乙○○」,照片為甲○○)1 本。該護照由不詳之人在護照上偽簽「乙○○」署押1 枚後,於93年10月25日在大陸福州交予甲○○,均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領事局對於護照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3年11月27日下午4 時許,甲○○持前開護照及身份證由中正國際機場欲出境,為查驗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護照、身分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時坦承不諱,並有填載「乙○○」年籍資料、貼用被告照片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另當場扣得之該貼用被告照片之「乙○○」名義中華民國護照、貼用被告照片之「乙○○」名義國民身分證,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確認該護照並未有變造情形,該身分證則有照片換貼之變造情形,有該局94年3 月9 日刑鑑字第0940021001號函文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犯罪態樣: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冒名填寫護照申請書並持以申辦護照))、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在護照上偽簽乙○○署押)、護照條例第23 條第2 項、第1項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罪。

㈡被告與「邱姓男子」就上開犯罪,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填具內容不實之護照申請書,向領事局提出護照申請,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所犯偽造護照申請書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其偽造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行使偽造之護照申請書、變造身分證申請護照行為

,係一行為觸犯前述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均為達出境之目的,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具體表明願受科刑範圍為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既於本院訊問時具體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四、扣案之變造「乙○○」國民身分證上換貼之被告相片1 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用、以「乙○○」名義申請之護照,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其上被告偽造「乙○○」之署押一枚,已因沒收前開護照而包括在內,無須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均應依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聲請人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有刑法第212 、210 條、護照條例第23條第4 項、第3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2項、第1 項、第54條之罪嫌云云,惟:

㈠按聲請人雖認被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21 2、210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然就此行為護照條例第23條第1 項、第2 項已有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護照條例之規定,而無須另論以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

㈡次按,護照條例第23條第4 項、第3 項之冒用名義申請護照

罪,該條項係以行為人持由他人提供自身真實之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為構成要件,被告既係以經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即應適用同法第23條第2 項、第1 項,而無適用該條第4 項、第3 項之餘地。

㈢再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之規定,係以「機場、港口以

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者」始得成立,被告既係在大陸福州向「邱姓男子」取得該護照,並非於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方式欲出境,亦與該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

㈣末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規定,固處罰未經許可入出

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行為,然被告既於尚未出境之際即遭查驗人員發現而查獲,其違法出境之行為尚未完成,應屬未遂,而觀諸該法文之規定並未就未遂行為設有處罰規定,是尚未能以該規定處罰被告。

㈤從而,被告之行為均未能構成前揭各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然檢察官認該等部分與前開聲請並論罪科刑部分均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護照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本件被告不得上訴,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雪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麗雲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23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一項至第四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等
裁判日期:200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