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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桃簡字第 21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桃簡字第211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29歲

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毒偵字第2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毒品,係於前次因毒品案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同法第十條之罪,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四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三年十月,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沉迷毒品,不思禁絕,且前經該等矯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徵積習頗深,且犯後猶矯飾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雪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姜國駒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5-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