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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桃簡字第 2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二七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晃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晃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危險性工作場所作業之罪,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係被告晃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晃茂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晃茂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承攬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對面中悅大興住宅新建工程,被告甲○○明知前揭工程建築物樓高七八點一五公尺,係屬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由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八十六年元月一日,以台八十六勞檢一字第○○○○○一號公告指定營造工程建築物頂樓樓板高度在五十公尺以上之危險性公共場所,未經勞動檢查機構 (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北區勞檢所)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詎被告甲○○竟未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自九十二年一月起,使勞工進入該場所作業,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經勞檢所派員發現上情,而本件「中悅大興住宅新建工程」遲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始獲北區勞檢所審查合格。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甲○○右揭犯行,尚有證人林品光即本件工程工地主任證述屬實及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一紙在卷可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論處之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危險性工作場所作業之罪。被告晃茂公司為法人其代表人被告甲○○,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亦應依該條第二項科以第一項之罰金。爰審酌被告甲○○身為營造公司代表人及營造工程負責人,首要應注意大型危險性營造工程工作處所之安全性,詎被告甲○○竟無視勞工之生命、身體安全之保障,及鄰近住居、交通安全之考量,明知該工作場所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竟使勞工進入該工作場所施工,是應予刑罰處斷,以示懲儆,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晃茂公司之代表人違反勞動檢查法前揭規定,犯有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亦審酌其違法之潛在危害,科處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金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姜國駒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左列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

一 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之工作場所。

二 農藥製造工作場所。

三 爆竹煙火工廠及火藥類製造工作場所。

四 設置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或蒸汽鍋爐,其壓力或容量達中央主管機規定者之工作場所。

五 製造、處置、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之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工作場所。

六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場所。

七 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場所。前項工作場所應審查或檢查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者。

二 違反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停工通知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檢查法
裁判日期:2004-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