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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桃簡字第 3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三四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違反保護令,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其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與呂素燕原為夫妻,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離婚,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成員關係。甲○○曾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對其前妻呂素燕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呂素燕聲請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核發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七一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其前配偶呂素燕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呂素燕為騷擾、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並應最少遠離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三樓之一呂素燕之住居所一百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甲○○已受該保護令之合法送達,並知悉該保護令。詎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至上址樓下撥打呂素燕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其已在呂素燕上開住居所樓下,欲返回上開呂素燕之住居所探視子女,惟為當時在朋友家中尚未返家之呂素燕於電話中以時間已晚不方便為由,予以拒絕。甲○○並即上三樓至上開呂素燕之住居所按門鈴。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禁止其直接對呂素燕為直接通話之聯絡行為及最少應遠離呂素燕上開處所一百公尺之命令,而違反上開本院所發保護令。嗣經呂素燕之子陳哲語報警,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市○○○路○段○○○號一樓大廳為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先後陳明其有收到保護令,也知道前開保護令之事,於前開時、地,其有打電話給呂素燕,及至上開處所按門鈴等情;而右揭事實,並據被害人呂素燕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指述甚詳,且經證人即二人之子陳哲語、陳俊諺於檢察官訊問時指陳被告於前開時、地,有至上址按門鈴等情相符。並有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約制告誡書、本院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等件影本各一份、送達證書影本二件在卷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害人呂素燕為被告之前配偶,與被告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違反保護令禁止對其前配偶直接通話之聯絡行為及應遠離上開處所最少一百公尺之命令,乃一違反保護令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違反保護令對其前配偶為直接通話之聯絡行為及違反應遠離上開處所最少一百公尺之命令,情節非重,犯後為前揭之自白,且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亦有原諒被告此次犯行之意,被害人為被告之前配偶及被告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犯後曾為前開自白,非無悔意,被害人呂素燕亦有原諒之意,被告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專業人員於該期間內施以觀護與輔導,以導正其觀念,而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陳 麗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四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0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