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四三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乙○○處拘役伍拾玖日,甲○○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被告甲○○、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十二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中壢市公所前之吳麗玲代書事務所前,與吳玉振因土地變更登記之事發生糾紛,竟共同基於普通傷害吳玉振之犯意聯絡,分持手電筒及徒手毆打吳玉振,致吳玉振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胸部挫傷、上肢及下肢多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案經吳玉振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院訊據被告甲○○、乙○○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玉振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二人犯行明確,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爰審酌被告二人竟因土地登記糾紛,動輒以暴力相對,顯乏對自我行為之自制能力,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非輕,被告乙○○為傷害犯行主謀,及兩人智識程度,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姜國駒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