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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桃簡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七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 男六十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辛○○、丙○○、己○○、戊○○、壬○○、癸○○等六人為聲請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三一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乙○○○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金額為辛○○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三千五百六十八元,己○○五十萬八千八百零九元,戊○○二十七萬六千五百二十六元、癸○○六十九萬一千三百十六元、丙○○二十七萬六千五百二十六元、壬○○四十一萬四千七百九十元及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八萬一千九百六十元,合計二百四十四萬三千四百九十五元(民事執行聲請狀將合計金額誤載為二百四十五萬三千四百九十五元,而以二百四十五萬三千四百九十五元聲請執行。),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八二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事件受理。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本院所指定之執行期日,壬○○與癸○○之代理人丁○○及庚○○同往,並由庚○○提出己○○、丙○○、戊○○、辛○○、癸○○、壬○○名義之委任狀為代理人,查封債務人乙○○○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第六0九、六0九之三、六0九之四、六一0之二地號等筆土地。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乙○○○之夫甲○○出面代理乙○○○與以上開債權人之代理人身分出面之庚○○洽商和解,雙方並同意以總金額二百四十四萬三千四百九十五元成立和解。並由甲○○代理以債務人乙○○○名義交付付款人為中國農民銀行,發票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面額四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予庚○○後,庚○○乃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以上開債權人名義具狀聲請本院延緩執行。庚○○復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向乙○○○之夫甲○○收取餘款。甲○○復代理以乙○○○名義交付付款人為中國農民銀行,發票日分別為四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面為三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及現金二十四萬三千四百九十五元予庚○○收受。上開三紙支票並經庚○○提示兌現,庚○○因而以上開債權人代理人身分持有上開二百四十四萬三千四百九十五元。上開執行事件嗣經本院通知債權人限期陳明是否續行執行,因債權人逾期未聲明續行執行,經視為撤回執行之聲請,本院並就前開執行標的予以啟封。詎庚○○於持有上開金額之現款後之八十六年間某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就其中所持有辛○○之十九萬三千五百六十八元,己○○之五十萬八千八百零九元,戊○○之二十七萬六千五百二十六元、丙○○之二十七萬六千五百二十六元及壬○○之十六萬三千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挪作他用。嗣經甲○○得知庚○○未將前開款項交付予辛○○、己○○、戊○○、丙○○、壬○○等人,乃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庚○○於檢察事務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坦承前開侵占之犯罪事實,並經證人江有於檢察事務官訊問與本院訊問時指明其確有代理其妻乙○○○與債權人之代理人即被告和解,交付被告前開票據與現款,票據並經提示兌現等情。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稱:都是我先生甲○○在處理等語。證人壬○○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述我要付被告十分之一的佣金,被告侵占我十六萬三千元等情,並有民事執行聲請狀、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三一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一號民事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委任狀、查封筆錄、民事聲請延緩執行狀與信封、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陳明是繼續執行函、視為撤回執行通知等件影本各一件、支票影本三件、收據影本二件可稽。壬○○雖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沒有委託被告處理強制執行事宜云云。然查上開民事聲請執行狀、民事聲請延緩執行狀上之聲請人印文與該執行案件民事委任狀之委任人印文相符,且與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重上字第四三一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委任被告及丁○○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上己○○、戊○○、丙○○、壬○○、辛○○之印文相符。又壬○○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九號民事請求讓與受領分配案款事件,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分別陳明被告要執行時,我有跟被告去查封,查封時,證件由被告代寫,辦理時,我有跟被告到法院來辦等情;丁○○於該案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以癸○○訴訟代理人名義稱:我只委託被告辦理向乙○○○領取損害賠償金事宜,被告表示要代理我們查封,有帶我及壬○○去等語,足認丁○○、壬○○確有出面委任被告辦理前揭強制執行事宜,二人並於查封期日與被告同往。壬○○於本院所稱未委託被告處理上開強制執行事宜云云,顯非可採。又關於被告代理和解後,已給付壬○○十萬元、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給付予癸○○之代理人丁○○十萬元、二十五萬元之支票各一紙,均已兌現等情,亦分據壬○○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本院訊問及丁○○於本院訊問時述明,且有支票影本四紙可按。被告與癸○○、壬○○協議,癸○○、壬○○願給予向乙○○○所取得賠償金額百分之十予被告為酬等情,有協議書影本一份可憑,其中壬○○所付予被告之酬勞已扣除,扣除後侵占壬○○之款項為十六萬三千元,已如前述。又就被告交付予丁○○之本票三十五萬元部分,係由丁○○以癸○○代理人身分立具三十五萬元收據一紙予被告,被告則另再交付同面額本票予丁○○,有收據影本一紙可參。丁○○於本院訊問時稱:被告向我借錢去付訴訟費用,說本票先給我,有錢就會換回來,結果錢都沒有還等語;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稱:(上開民事事件)自起訴到執行,完全由我負責,連裁判費也由我付等情。可見被告就應給付予癸○○部分,除已兌現之前開十萬元、二十五萬元,合計三十五萬元部分之支票款外,另已先由癸○○立具三十五萬元收據予被告。因被告與癸○○、丁○○間,尚有前開民事訴訟事件之訴訟費用及癸○○應支付予被告之百分之十酬金未結算,故改以由被告開立三十五萬元面額本票予丁○○,雖該本票尚未兌現,然係因訴訟費用與報酬之金額尚未結算確定,而未能確定被告是否尚應支付款項予癸○○,故此部分該本票雖未兌現,尚難認被告有侵占癸○○款項之犯意,檢察官亦未認被告有侵佔癸○○款項,僅附予敘明。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一行為而侵占數人之物,侵害數法益而犯數罪名,為想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本件係經甲○○告發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未交付予前開債權人,檢察事務官已發覺被告之侵占犯行後,訊問被告侵占之金額若干,被告始陳明有侵占之事實,被告僅為自白而非自首。爰審酌被告侵占前開被害人數人之財物計一百四十一萬八千四百二十九元,金額頗多,且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所生危害非輕,犯後為前開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所宣告之刑,依舊法不合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新法則合於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要件,自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順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洪明媚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