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八一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與戊○○係姊妹,彼此間為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三條第四款所規範之家庭成員。其因繼承財產事宜,與其母親丙○○○、兄姊乙○○、戊○○發生嫌隙,並對其兄弟乙○○、己○○、陳進勇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其因懷疑丙○○○、戊○○偏袒乙○○等人,乙○○在民事訴訟程序中會讓其母丙○○○、戊○○前往作證,並為乙○○有利之陳述,乃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在桃園縣大溪鎮仁義里一鄰大綸八十號住處,書立內容有「我目前是一個復仇使者,我要進行我一連串之報仇行動。」、「勸媽不要去做偽證,否則陳家必將遭來橫禍,不要不信。不要說,我沒告知。」、「激怒了我,我的報復手段會極殘暴兇狠。會要做偽證,陷害我的人付出難以估算之慘痛代價。」等語之信函並指明乙○○收件,旋即將該信件從八德市更寮腳郵局郵寄予不知情之丁○○轉交乙○○,使乙○○閱讀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乙○○之生命、身體之安全。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農曆元宵節),甲○○復至丙○○○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之住處挑釁,適戊○○、己○○、己○○之妻、乙○○之妻正在用餐,丙○○○則已用餐完畢,在客廳休息,甲○○一進屋門見到戊○○即口稱:「看到鬼」(閩南語發音),戊○○未予理會,甲○○乃轉而向己○○稱:「你們通通作偽證」等語,戊○○乃向己○○示意不要理甲○○,甲○○遂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毆打戊○○臉部,戊○○則以雙手護臉,並進而互相拉扯前胸,己○○見狀乃將甲○○拉開,致戊○○受有臉部、前胸擦傷、兩側手臂瘀傷之傷害。案經戊○○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曾於右揭時地寫前揭信並郵寄予乙○○及手不小心打到戊○○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要嚇嚇作偽證之人,伊並未恐嚇母親,僅是要母親不要再作偽證云云。經查:
㈠右揭恐嚇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信件)都是寫給
我,被告主要是針對我,...」、「因為我有妻小,我會害怕」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第十一頁),核與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證稱:「這封信應該是寄給我小妹,請我小妹轉達我大哥乙○○,...」、「幾乎都是大哥(乙○○)的信件,我的好像是沒有,...」等語(見本院前揭筆錄第八頁、第九頁),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稱:「我現在都不敢回家,...」、「...,所有的信件都是我們回家時,大哥拿給我們看的,被告沒有我們的住址,所以沒有寄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本院前揭筆錄第八頁)相符,即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伊寫信之目的是要嚇作偽證之人等語(見本院前揭筆錄第十三頁)等情,此外,並有前開信件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既然係為嚇乙○○而故意郵寄上開信件,而上開信件之用語,依一般常情及當時情況而論,極易使人產生警告、威脅的感覺,在客觀上已達致人心生畏怖之程度無疑。又被告堅稱該三封恐嚇信件係一次書寫並同時郵寄等語,雖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印象中係陸續收到云云,惟因距案發時間時隔久遠,記憶難免有誤,應以被告之供述為可採。綜上各情,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㈡右揭傷害之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兼告訴人戊○○於檢察官偵查、本院調查時證述
綦詳,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兄己○○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見甲○○打戊○○,就拉甲○○之頭髮,伊記得甲○○有打戊○○胸部及手,但怎麼打伊記不清楚,因為甲○○亂打等情(見本院前揭筆錄第七頁、第八頁),證人即被告之母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拉戊○○的頭髮,己○○將被告的手拉開,...」等語(見本院本院前揭筆錄第十四頁)大致相符,即被告於偵訊中亦自承:「...,己○○、丁○○、戊○○聯合打我,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在告訴人(指乙○○)建國路住所聯合毆打我,我才還手,...」等語(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九三五號卷第十九頁反面),雖丙○○○均僅證稱被告拉戊○○頭髮等語,並未供稱被告另行毆打戊○○之臉部、前胸擦傷、兩側手臂等,而證人己○○則無法清晰描述戊○○如何被打等情,惟因渠等作證時間,距離案發時間一年多,記憶難免不清,參酌戊○○所出具於案發當日就診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應以戊○○所述為確。是被告於本院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有三十年度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參照)。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茍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二0八號判決可資參考)。本件被告坦承毆打戊○○,惟據證人己○○前揭證詞,係被告先動手毆打戊○○,事後戊○○縱有還手,被告二人並進而互毆,因無證據證明何方為不法之侵害,或還擊之一方是否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依上開見解,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此外復有前揭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恐嚇、傷害犯行,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丁○○轉交信件,就恐嚇罪部分為間接正犯。其所犯上開二罪,構成要件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因繼承家產與兄姊起爭執進而恐嚇、傷害、傷勢之輕重,及被告犯罪後均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以內有「我目前是一個復仇使者,我要進行我一連串之報仇行動。」、「勸媽不要去做偽證,否則陳家必將遭來橫禍,不要不信。不要說,我沒告知。」、「激怒了我,我的報復手段會極殘暴兇狠。會要做偽證,陷害我的人付出難以估算之慘痛代價。」等語之信函,恐嚇丙○○○、戊○○使其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云云,惟查: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甲○○寄信之事伊並不知情,乙○○亦未告訴伊信件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前揭筆錄第十四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怕母親難過,所以不敢跟母親說等語(見本院前揭筆錄第十五頁)相符,顯見丙○○○並未知悉被告信件內容,自無從心生畏懼。而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這「幾乎都是大哥(乙○○)的信件,我的好像是沒有,...」等語(見本院前揭筆錄第九頁),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也證稱:「...,所有的信件都是我們回家時,大哥拿給我們看的,被告沒有我們的住址,所以沒有寄給我」等語(見本院前揭筆錄第八頁),且參諸前開信件並署名乙○○收件等情,足見被告恐嚇之對象為乙○○,且觀諸信件內容,並未指明轉交或轉知戊○○,故被告應無恐嚇戊○○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恐嚇丙○○○之情事,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想向競合)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 培 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美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八 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