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八二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加工自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謀為同死而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累犯,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以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於同年四月五日確定,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情不諱,並有林秀香親筆遺書影本、甲○○之到院急救病歷、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以九十三年五月七日桃聖業字第○九三○○○○○七一號函、證人謝素美即超級商店店員之證詞、員警報告、林秀香之解剖報告等附卷為憑。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幫助自殺罪。又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以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於同年四月五日確定,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謀與女友林秀香同死而為前開幫助林秀香使之自殺、犯罪後為前開自白,態度良好,本院認其犯行顯可憫恕,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並酌以公訴人求處免除其刑等情,爰依同法第三項規定免除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十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游 紅 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佩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加工自殺罪)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謀為同死而犯第一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