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八二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與台樺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樺公司)訂立「桃園縣計程車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將其所有之福特廠牌自小客車一部靠行於台樺公司,並以台樺公司名義向監理機關登記領用車牌號碼00—八四七號之車牌0面、行車執照一枚,交由甲○○營業使用而持有,且約定甲○○應按月給付台樺公司服務費,並按時繳納法定稅費、保險費、違規罰款,及按時接受車輛定期檢驗及計程表年度檢驗,如甲○○有未按時繳納法定稅費、保險費、違規罰款及服務費,或未按時接受車輛定期檢驗及計程表年度檢驗,經台樺公司規勸催告而仍不遵守,台樺公司得終止契約,甲○○則需返還該車牌與行車執照供台樺公司辦理繳銷車輛牌照。詎甲○○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起即未依約繳交該等費用,且無故拒不參加年度安全檢驗,經台樺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甲○○仍不予理會。台樺公司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提起民事訴訟,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甲○○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其返還台樺公司所有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經本院桃園簡易庭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三六六號判決甲○○應將車號00—八四七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行車執照壹枚交還台樺公司,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確定。詎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他人財物之犯意,於該案判決確定後,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前開車牌及行車執照予以侵占入己,將該車駛往他處,不知去向,且仍以該營業小客車經營載客業務,拒不交還該車牌與行車執照,使台樺公司遍尋無著。案經台樺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固坦承積欠台樺公司靠行等相關費用,惟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車牌是伊跟台樺公司買的,買賣契約有買斷,伊有永久使用權,車子本身也是伊買的,車子後來被他們拖回去,車牌也被他們拿回去,伊所填寫的單子都丟了云云。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台樺公司於偵查時指述甚詳,且有桃園縣計程車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本院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三六六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影本各一件可按。被告雖辯稱伊有永久使用權云云,惟查前揭「桃園縣計程車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八條即已明文記載:「乙方(按即被告)應保證遵守左列事項:‧‧‧㈢按時繳納法定稅費、保險費、違規罰款及服務費。㈣按時接受車輛定期檢驗及計程表年度檢驗‧‧‧前項各款行為如經甲方(按指台樺公司)規勸催告而仍不遵守者,甲方得終止契約,繳銷車輛牌照。」,而繳銷車輛牌照必須提出車牌及行車執照一節,乃一般駕駛人所應具有之常識,被告豈能諉為不知呢?且衡之常情,車牌號碼00—八四七號既係以告訴人台樺公司之名義登記,台樺公司即負有一切繳納稅金、強制保險費、違規罰款之責任,台樺公司豈可能會無條件讓被告擁有該車牌及行車執照之永久使用權?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再被告持有之前開自小客車車牌與行車執照,因違約經解約即需返還予台樺公司辦理繳銷車輛牌照,其竟拒不交還,將該車駛往他處,避不見面,且繼續載客業務,其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被告將該車牌與行照侵占入己已甚為明確。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侵占之物為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及該車牌之行車執照一枚,價值非高,該車牌嗣並經告訴人台樺公司取回辦理繳銷,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竹監桃字第0九三00一五二六一號函所檢送之NY—八四七號車籍資料附卷可稽,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雖否認犯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江世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