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八三О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名。爰審酌被告係因週轉困難,一時失慮,其侵占之金客額及犯後態度,認檢察官求刑六個月為適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參,且已與告訴人和解,返還侵占款項,經此教訓,應知警愓,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世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沈秀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