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桃簡字第85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男62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續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丁○○為清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清保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陳秋榮為清保公司之股東,至民國86年09月02日止,陳秋榮投資清保公司之出資額共計新台幣(下同)7 百萬元,然因陳秋榮銀行債信不佳,致清保公司無法順利向銀行貸款,故丁○○徵得陳秋榮同意將陳秋榮所有出資額形式上轉讓予其他股東,惟雙方約定陳秋榮仍為實際之出資者,事後丁○○即先後於87年02月03日、同年05月05日將陳秋榮出資分別轉讓予羅世煥5 十萬元、羅曲華4 百萬元、彭瑞蓉
2 百5 十萬元。又陳秋榮前因積欠丙○○母親借款,故與之協議由陳秋榮轉讓所有清保公司出資額3 百萬元予丙○○以代清償,並將其等之協議告知丁○○。因丙○○對於清保公司之股東出資情形並不清楚,丁○○認有機可乘,遂於丙○○出資額受讓、移轉過程中,分別基於行使造私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88年03月23日,明知甲○○並未同意將其在清保公司之
3 百萬元出資轉讓予不知情之丙○○,竟於同日,在清保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盜蓋甲○○名義印章於股東簽章欄上,表明甲○○同意將其出資額3 百萬元轉讓由丙○○承受,並將該同意書持以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88年04月09日將此不實事項即甲○○出資額由原6 百萬元變更登記為3 百萬元,丙○○受讓出資額3 百萬元(受讓自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清保公司董事、股東名單上,足以生損害於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及甲○○。又於88年06月07日,明知丙○○並未同意將其在清保公司出資額3 百萬元轉讓予不知情之羅育庭,意於同日在清保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盜蓋丙○○印章於退股股東簽章欄上,表明丙○○同意將出資額3 百萬元轉讓予羅育庭承受而退股,並將該同意書持以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88年05月06日將此不實事項即羅育庭受讓出資額3 百萬元(受讓自丙○○)為股東,丙○○之股東名義則退股刪除,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清保公司董事、股東名單上,足以生損害於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及丙○○。又於同年11月08日,明知乙○並未與丙○○協議將其出資額2 百萬元轉讓予丙○○,竟於同日,在清保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盜蓋丙○○印章於股東簽章欄,盜蓋乙○印章於退股股東簽章欄上,表明乙○同意將出資額2百萬轉讓予丙○○承受並退股,並將該同意書持以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88年11月11日將此不實事項即丙○○受讓出資額2 百萬元,乙○股東名義則退股刪除,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清保公司董事、股東名單上,足以生損害於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及乙○、丙○○。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林明進告訴丁○○等詐欺(此部份業經檢察官另行偵結)案件中,發覺丁○○犯罪而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丁○○坦誠於前揭時、地,未經甲○○、丙○○同意,亦未微詢乙○本人意見,而蓋用甲○○、丙○○、乙○留存於清保公司之印章於前開股東同意書上,持以向公司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承辦人員為上開出資轉讓登記等情,惟辯稱:乙○部分是其夫林子張同意轉讓云云,否認該部分犯行。惟查前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及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分別指述甚詳,核與被告前開自白相符,並有前開清保公司股東同意書、董事、股東名單影本各3 份可稽。且依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稱:不認識甲○○、乙○,從未與甲○○、乙○接洽過,亦不知道其出資被登記轉讓予羅育庭之事等語,又乙○已於92年08月02日死亡,其配偶欄係空白,而林子張之配偶為林姿碧等情,亦有其2 人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 份可按。丙○○與乙○2 人並未曾協議彼此間出資轉讓之事,且林子張亦非如被告所稱係乙○之夫,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稱:林子張沒有提出乙○授權書,其亦未曾徵詢乙○之意見等情,益見其所辯係乙○之夫林子張同意轉讓云云,非屬實在,而非可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詢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其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易論罪。其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先後三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罪間,各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均係對於丙○○受讓自陳秋榮之3 百萬元出資之受讓與移轉為不實之申請與登記而為,又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分別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其一次同時行使偽告之丙○○、乙○名義之同意書,同時侵害乙○、丙○○二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所犯行使偽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二罪間,係以行使偽造之同意書為方法,達成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於公文書之目的,二罪間有方法、目的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另認被告以此方式侵占丙○○之出資額云云,然被告前揭犯行,固使丙○○之出資額於公司登記事項中之相關名義上股東為不實之變更,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挪用侵吞所持有丙○○之款項,起訴事實亦未認定被告如何挪用侵占丙○○之款項,逕以被告為前開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而推定被告侵占丙○○之出資額云云,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云云,即屬無據,因檢察官認此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先後三次行使所偽造之同意書,而使公務員為前開不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影響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及損害甲○○、丙○○、乙○等人,犯情非經,所生危害亦不輕,犯後為前開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 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已行使交付予公司登記主管機關,非屬被告所有,其上盜用印章而成之印文,亦屬真正之印文,均不得宣告沒收。
四、本件被告係就丙○○受讓陳秋榮3 百萬元出資部分因丙○○對於清保公司出資情形不了解,而為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係被告另行起意所為,與本院91年度訴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偽造進而行使林明進、彭瑞蓉名義同意書使公務員不實登載林明進、彭瑞蓉名義出資轉讓予林姿碧、林子張之犯行,犯意有別,已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敘明,並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明。本件即非本院91年訴字第1772號判決效力所及。被告該案已受有期徒刑五月宣告確定,本件不合緩刑要件。均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8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洪明媚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10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為單位,1 銀算新台幣3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