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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桃簡字第 9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九0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向孫晶瑜購買六0六0—FP號自小客車一部,並因所需資金不足,而同時以該部自小客車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設定動產抵押,向和潤公司貸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清償車款(聲請書誤載為十一萬一千一百五十六元)。雙方約定貸款期限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止,分十二期清償,每月每期給付九千二百六十三元,在貸款未全部付清前,該自小客車應存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旁,不得任意遷移或擅自處分;上開約定事項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辦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詎甲○○在購得上開自小客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自小客車遷移至不詳地點,亦未繳納任何貸款,致和潤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嗣和潤公司派員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至前揭約定地址訪視,發現自小客車並未如約停放在上址約定地點,甲○○亦人去樓空,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和潤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甲○○雖於警詢、偵審中均未到庭,然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林柏鑫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和潤公司撥款同意書、訪視記錄表附卷足稽。且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派員至被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之住處查訪結果,該處確實無人居住,亦有該局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桃警分刑字第0九二一0四四五00號函暨所附送達證書及照片附卷可考。另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另案簽名應訊之筆錄(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三六六號被告妨害兵役案卷第三七頁),與本件契約書上債務人之簽名,以肉眼相互核對結果,兩者相同,則可見本件契約書應係被告親簽,並無他人冒名簽約之虞。綜上,應足認告訴代理人之指訴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非但迄今均未給付債款亦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亦不知去向毫無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其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4-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