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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桃簡字第 9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九九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PRIYANT右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 PRIYANTO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 PRIYANTO未經許可入我國之行為,核其所為,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未經許可入國罪。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三月,被告亦表明願受此科刑之範圍,業經記明於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審酌被告不探求正常管道來台工作,藐視國家入出國法令,及其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因認被告及檢察官之求刑為適當,爰依其請求而為科刑判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誡。因被告為印尼籍人,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併依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另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 桂 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張 淑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

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4-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