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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秩抗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秩抗字第4 號抗 告 人 甲○○ 男 19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3年3 月5 日以93年度桃秩易字第3 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又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五日,罰鍰總額折算逾五日者,以罰鍰總額與五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抗告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認為抗告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二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甲○○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案件,經移送機關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以桃警分刑秩字第三○二號處分書處罰新台幣一萬五千元,該處分書於同年月十四日送達於抗告人,此有前開處分書及限(同年月十九日)屆滿前聲明異議,依前開說明該處分業已確定。再抗告人並未於該處分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繳納罰鍰等情,亦有移送機關同年二月二十三日(九三)桃警分刑易字第三號聲請書可稽,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從而,原審依移送機關之聲請,根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諭知其本件易以拘留之折算標準,即「以罰鍰總額與五日之日數比例折算」,要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主張「案發時其係大夜班服務生,並非店內之管理人,院方裁罰一萬五千元與事實不符」等語,係對於原確定處分之適法與否之爭執,要不影響原審就該確定處分所諭知罰鍰之易以拘留折算標準而為之裁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鄭吉雄法 官 潘進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玉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05-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