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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簡字第 1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

李怡卿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六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0五二號),本院桃園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七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陸軍總部以八十五年軍法字第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二年,又於同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前開緩刑因而被撤銷,前開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二四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甲○○再於八十六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九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復於八十七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二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偽造文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四月、妨害自由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十月、恐嚇罪部分處有期徒刑五月),另於八十八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上開三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四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九年十月六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縮刑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緣丁○○所經營之台碩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碩公司)於九十年十月間,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土石區所在地「桃園縣○○鄉○○村○○段二四一之三及二四一之五地號」(以下稱系爭土石開採場),採取深度為十公尺;丁○○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與劉承莘簽訂讓渡契約書,將台碩公司之經營權轉讓與劉承莘,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將公司之負責人(董事長)變更為乙○○(劉承莘則登記為台碩公司股東),劉承莘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將系爭土石開採場之業務授權予樓顯政全權處理,台碩公司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出具授權同意書予甲○○,同意將系爭土石開採場回填部分交由甲○○全權處理;後台碩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與正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陸公司)簽訂轉讓書,將系爭土石開採場之開採及回填之全部全力以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轉讓與正陸公司,正陸公司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出具授權書與甲○○,同意將系爭土石開採場之開採、回填之相關業務授權予甲○○全權處理;惟台碩公司竟於九十一年六月間與有村工程有限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合作期間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回填作業全部結束,由有村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系爭土石開採場土石開採及回填等一切事項,嗣因甲○○知悉此事,台碩公司再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與甲○○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合作期間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回填作業全部結束,由甲○○實際負責系爭土石開採場土石開採及回填等一切事項。後因乙○○、樓顯政未將應付之款項繳付予丁○○,丁○○乃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與丙○○訂立賣買合約書,將系爭土石開採場之權利(開採、回填)轉讓予丙○○。丙○○即於同年七月底前往系爭土石開採場向甲○○表示,伊已向丁○○買下石碩公司及系爭土石開採場之權利,要求甲○○離開砂石場,然為甲○○所拒,丙○○再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前往系爭土石開採場,甲○○乃基於恐嚇之犯意,夥同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蝙蝠」之已滿十八歲之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已滿十八歲之男子共二十餘人,在現場圍著丙○○,由甲○○以閩南語向丙○○恫稱「你的車子出去後,不要再進來,如再開進來,就砸掉」等語,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並經告訴人丙○○於檢察官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偵訊時指述綦詳(其略稱:九十一年八月初甲○○向我恐嚇,他說要與我去談經營問題,我向他表示採石場我向地主購買,沒有什麼可談,他表示出去就不要再進來,現場有一、二十名小弟‧‧‧等語),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桃園縣政府土石採取許可證、讓渡書、授權書(二份)、公司登記變更登記表、授權同意書、轉讓書等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蝙蝠」之已滿十八歲之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已滿十八歲之男子共二十餘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認為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嫌,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變更法條為刑法第三零五條之恐嚇罪,是已不生變更罪名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有如前述之前科與執行紀錄,此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度與被告表示同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院所為右揭科刑,係檢察官在本院審理時向本院表示請求科刑之範圍,且經被告同意檢察官之求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就本件均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洲

法 官 何燕蓉法 官 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世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04-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