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九三三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等均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乙○○、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部分:1、約定每月十五日晚間二十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稻香生鮮超市」開標。2、乙○○、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晚間二十時許,在「稻香生鮮超市」內共同在標單上偽填會員林良益姓名及標金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於開標時行使前開偽造標單參與競標,並由乙○○宣布得標,據以向各互助會員收取款項,致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扣除會息後之會款交付予甲○○○取得。(二)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查本件被告乙○○、甲○○○所主持之互助會標單,僅於白紙上記載姓名及一定金額之標息,業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上開標單並未記載「標單」之字樣,尚難僅憑該記載之內容,明瞭其真正用意,然依前開互助會之約定,金額係標會取款所允付之利息,姓名則表明出價競標之互助會員,顯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依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甲○○○二人就前開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甲○○○每次冒標時,向在場參與投標之多位活會會員同時行使偽造標單,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僅構成單純一罪,至其每次之詐欺行為,使多數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因侵害法益相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擇一處斷。又被告乙○○、甲○○○三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該罪名之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乙○○、甲○○○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目的即在於詐欺取財,是被告乙○○、甲○○○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甲○○○於本院訊問後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乙○○、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詳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二)告訴人余新亮之指述(詳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六二0號卷第三頁背面至第四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0二號卷第八頁背面、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九三三號卷第九頁背面至第十頁背面、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證人蔡惠蘭(詳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九三三號卷第三九頁背面至第四十頁背面)、證人陳美玲(詳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九三三號卷第四八頁背面至第四九頁背面)、證人黃木山(詳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九三三號卷第五七頁背面至第五八頁)、證人黃阿傳(詳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九三三號卷第五八頁)之證述。(三)互助會單(詳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六二0號卷第五頁,載「一、本會會款為二萬元整採內標方式。二、本會定於每月十五號晚上八點,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稻春生鮮超市準時開標。三、本會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五日止,連會首共三十三會。四、連絡電話0三─0000000至八。五、本會底標二千元,無人投標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人。六、會款五日內繳交。七、會首乙○○(林稻)。八、會員名單如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委任書(詳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六二0號卷第六頁至第七頁,載「本互助會會首乙○○之會,經活會會員一致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中止標會,今後由會首及活會代表蘇炫光一同收取已標者之會款於收齊後每月二十日前平均發給活會會員,於稻春超商發給」)、被告乙○○互助會收取會款記錄表(詳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六二0號卷第八頁)、償還會款切結書(詳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九三三號卷第十六頁,載「會首乙○○積欠每位會首會款新臺幣二十六萬元,經會員同意會款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每月付九千元至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計應付十八萬元,另八萬元於九十年五月起每月付五千元至八萬元付完為止,全部款項付清後,退還本票,付款日期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告訴人余新亮與被告乙○○及甲○○○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和解書(附本院卷中)、告訴人余新亮對被告乙○○及甲○○○刑事撤回告訴狀(附本院卷中)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二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爰審酌被告乙○○、甲○○○二人為求資金周轉,以上開偽造文書及詐欺方法取財之動機、犯罪之手段、對於各互助會活會會員之損害、詐得之金額、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中告訴人余新亮亦具狀放棄追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有告訴人余新亮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庭訊時所陳書狀在卷可參)、被告乙○○、甲○○○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乙○○、甲○○○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甲○○○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余新亮亦具狀不予追究,是本院認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另偽造之標單均未扣案,且被告乙○○、甲○○○均供承:均業經丟棄滅失等語,參酌互助會標單率於開標後即當場丟棄未再留存之一般標會慣例,堪認業已滅失屬實,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被告乙○○、甲○○○二人於本院訊問中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乙○○、甲○○○不得上訴;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則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文巧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