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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簡字第 2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三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五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未扣案之結婚公證書壹份、登載不實之「章雅芳」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起訴犯罪事實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部份補充甲○○承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持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前往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使已成年之承辦警員阮文和在前開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上就「經詢保證人甲○○稱:渠與被保人章雅芳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予以蓋章確認,及更正「吳淑貞」為「吳淑真」,及證據部分補充另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0號著有判決可參。又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經行政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院臺秘字第0九二00六九五一七號令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其中第十五條第一款於修正前後並無不同,而修正前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章雅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呂姓男子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被告與呂姓男子、章雅芳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吳淑真向境管局申辦章雅芳來台旅行證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所掌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即應允他人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影響我國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政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委無足取,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對檢察官求處之刑度表示同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且檢察官於本院訊問時亦當庭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四年,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法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四、未扣案之結婚公證書一份為被告與章雅芳二人共有、登載不實之章雅芳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一枚為共犯章雅芳所有,且皆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登載不實之辦旅行證時已經境管局收繳,已屬該局所有而非被屬告所有,依法自不得諭知沒收。至未扣案之甲○○項須被告經由訴訟確認其與章雅芳之婚姻無效後始能向戶政機申請更正,故本院縱沒收前開請核發新身份證時,仍會再次取得相同記載之,故不另就甲○○之

五、本院所為右揭科刑,係檢察官在本院訊問時向本院表示請求科刑之範圍,且經被告同意檢察官之求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就本件均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雅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日期:2004-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