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四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發查偵字第五號),本院訊問被告,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因傷害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確定,並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緣甲○○經營「台泰旅行社」,就台灣各旅行社所舉辦之泰國旅遊團,受託在泰國安排該旅遊團旅客交通食宿事宜,並以每個人抽取佣金三元美金之代價,僱用乙○○在台灣地區負責與舉辦泰國旅遊團之旅行社接洽,與收取團費,並二個月結算費用交回台泰旅行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連續將其所收取之附表所示之應交回台泰旅行社旅遊團費予以侵占挪用,供家用花費、購屋投資等,金額合計達美金一萬七千七百零一元及泰銖六十九萬九千八百零九銖(起訴書誤書為七十二萬三千八百零九銖)(合計折合台幣約一百二十一萬七千零八十九元),嗣因乙○○未依期交回收取之團費,屢經甲○○催討,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某日將新台幣二十萬七千零八十九元交予台泰旅行社之會計張玉英轉交甲○○,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寄送電子郵件予甲○○告知還款計劃,甲○○因而查悉旅行團費遭侵占。案經被害人甲○○提出告訴並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代理人─台泰旅行社會計張玉英於警訊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寄送予告訴人甲○○之電子郵件一紙、台泰旅行社應收團費結算表三紙、團費應收帳款單二十九紙(皆影本)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符實可採。又被告係受僱予告訴人甲○○,在台灣地區負責與舉辦泰國旅遊團之旅行社接洽安排旅遊團旅客在泰國交通食宿事宜,與收取團費,已如前述,其收取附表所示之泰國旅行團團費,計美金一萬七千七百零一元及泰銖六十九萬九千八百零九銖(折合台幣約一百二十一萬七千零八十九元),均為其因執行業務所持有之物,亦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上開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被告當庭自白犯罪,檢察官亦當庭具體求刑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利用職務之便,將所接洽安排旅遊團旅客在泰國交通食宿事宜而收取團費,計美金一萬七千七百零一元及泰銖六十九萬九千八百零九銖(折合台幣約一百二十一萬七千零八十九元,先後予以侵占入己,所侵占之金額非微,惟嗣已陸續返還,至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尚欠告訴人六十萬九千八百元,並達成和解分期償還餘款一節,已據告訴代理人張玉英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並有和解書一紙足稽,所生危害及犯後坦認無訛,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求刑為適當,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查被告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參酌被告嗣積極尋求和解,陸續返還侵占款項之情(已據告訴代理人張玉英陳述甚詳,並有被告寄送之電子郵件一紙、簽發之本票影本十紙、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顯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三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增修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之一第二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被判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本件既係於檢察官求刑範圍內,且經被告之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前述說明,被告及公訴人即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婷 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鳳 滿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六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 團號 │ 應收總額 │ 備註 ││ │(出發日期)│ │ │ │├──┼──────┼───────┼─────────┼──────┤│ 一 │二00二年 │TT0801A│美金:八四六 │確認日期: ││ │八月一日 │ │ │二○○二年八││ │ │ │ │月十四日 │├──┼──────┼───────┼─────────┼──────┤│ 二 │二00二年 │TT0801L│泰銖:四三七九五 │確認日期: ││ │八月一日 │ │ │同上 │├──┼──────┼───────┼─────────┼──────┤│ 三 │二00二年 │TT0802R│泰銖:六八四六0 │碓認日期: ││ │八月二日 │ │ │同上 │├──┼──────┼───────┼─────────┼──────┤│ 四 │二00二年 │TT0803A│美金:一九三0 │確認日期: ││ │八月三日 │ │泰銖:二一00 │同上 │├──┼──────┼───────┼─────────┼──────┤│??│二00二年 │TT0805A│美金:八一0 │確認日期: ││ │八月五日 │ │泰銖:一七四00 │同上 │├──┼──────┼───────┼─────────┼──────┤│??│二00二年 │TT0806A│美金:二八 │確認日期: ││ │八月六日 │ │泰銖:九一00 │同上 │├──┼──────┼───────┼─────────┼──────┤│ 七 │二00二年 │TT0807A│美金:一六九八 │確認日期: ││ │八月 日 │ │ │同上 │├──┼──────┼───────┼─────────┼──────┤│ 八 │二00二年 │TT0808A│美金:一六九二 │確認日期: ││ │八月八日 │ │ │同上 │├──┼──────┼───────┼─────────┼──────┤│ 九 │二00二年 │TT0808B│泰銖:六四三七五 │確認日期: ││ │八月八日 │ │ │同上 │├──┼──────┼───────┼─────────┼──────┤│ 十 │二00二年 │TT0816A│美金:四六八點五 │確認日期: ││ │八月十六日 │ │泰銖:九六00 │二○○二年八││ │ │ │ │月二十三日 │├──┼──────┼───────┼─────────┼──────┤│十一│二00二年 │TT0816R│泰銖:五四五七七 │確認日期: ││ │八月 日 │ │ │同上 │├──┼──────┼───────┼─────────┼──────┤│十二│二00二年 │TT0818A│美金:一七0四 │確認日期: ││ │八月十八日 │ │泰銖:一0五00 │同上 │├──┼──────┼───────┼─────────┼──────┤│十三│二00二年 │TT0822A│美金:五八八 │確認日期: ││ │八月二十二日│ │泰銖:六七二0 │二○○二年八││ │ │ │ │月三十日 │├──┼──────┼───────┼─────────┼──────┤│十四│二00二年 │TT0823R│泰銖:一三九0 │確認日期: ││ │八月二十三日│ │ │同上 │├──┼──────┼───────┼─────────┼──────┤│十五│二00二年 │TT0829A│美金:一0七八 │確認日期: ││ │八月二十九日│ │泰銖:一二三二0 │同上 │├──┼──────┼───────┼─────────┼──────┤│十六│二00二年 │TT0813R│泰銖:一九七七六 │確認日期: ││ │八月十三日 │ │ │二○○二年九││ │ │ │ │月十八日 │├──┼──────┼───────┼─────────┼──────┤│十七│二00二年 │TT0904A│美金:八四六 │確認日期: ││ │九月四日 │ │ │二○○二年九││ │ │ │ │月二十七日 │├──┼──────┼───────┼─────────┼──────┤│十八│二00二年 │TT0916A│美金:七0五 │確認日期: ││ │九月十六日 │ │ │同上 │├──┼──────┼───────┼─────────┼──────┤│十九│二00二年 │TT0923A│美金:七九九 │確認日期: ││ │九月二十三日│ │ │同上 │├──┼──────┼───────┼─────────┼──────┤│二十│二00二年 │TT1003A│美金:二五三八 │確認日期: ││ │十月三日 │ │ │二○○二年十││ │ │ │ │月二十八日 │├──┼──────┼───────┼─────────┼──────┤│二十│二00二年 │TT1013A│美金:七九九 │確認日期: ││一?│十月十三日 │ │泰銖:九六0 │同上 │├──┼──────┼───────┼─────────┼──────┤│二十│二00二年 │TT1013B│泰銖:二五一三二 │確認日期: ││二 │十月十三日 │ │ │同上 │├──┼──────┼───────┼─────────┼──────┤│二十│二00二年 │TT1013L│泰銖:一三二九一一│確認日期: ││三 │十月十三日 │ │ │同上 │├──┼──────┼───────┼─────────┼──────┤│二十│二00二年 │TT1015L│泰銖:一六九三三二│確認日期: ││四 │十月十五日 │ │ │同上 │├──┼──────┼───────┼─────────┼──────┤│二十│二00二年 │TT1015R│泰銖:六一八0 │確認日期: ││五 │十月 日 │ │ │同上 │├──┼──────┼───────┼─────────┼──────┤│二十│二00二年 │TT1022L│泰銖:四三九八一 │確認日期: ││六 │十月二十二日│ │ │同上 │├──┼──────┼───────┼─────────┼──────┤│二十│二00二年 │TT1028A│美金:二一六 │確認日期: ││七 │十月二十八日│ │ │二○○二年十││ │ │ │ │月三十一日 │├──┼──────┼───────┼─────────┼──────┤│二十│二00二年 │TT1028B│美金:七四0 │確認日期: ││八 │十月二十八日│ │泰銖:一二00 │同上 │├──┼──────┼───────┼─────────┼──────┤│二十│二00二年 │TT1125A│美金:二一六 │確認日期: ││九 │十一月二十五│ │ │二○○二年十││ │日 │ │ │二月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