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五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鼎正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八九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之印章壹枚、「鈺鴻金屬工業有限公司」章程上偽造之「甲○○」之印文壹枚,均沒收。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偽造之「甲○○」之印章壹枚、「鈺鴻金屬工業有限公司」章程上偽造之「甲○○」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乙○○犯罪後(見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且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乙○○欲設立經營「鈺鴻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鈺鴻公司),為避免資產遭債權人扣押,未經胞妹甲○○同意擔任該公司股東,及明知周慧卿、陳瑜美、鄭陳雪、洪廷維(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甲○○等人並未實際繳納股東應繳股款,仍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委請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偽刻甲○○印章,蓋用在該公司設立章程,並與周慧卿、陳瑜美、鄭陳雪、洪廷維等四人基於犯意聯絡,取得渠四人同意擔任名義股東,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上,登載周慧卿繳納股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陳瑜美、鄭陳雪、洪廷維、甲○○等四人繳納股款各五十萬元之不實事項,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現已更名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獲准設立鈺鴻公司,足生損害於甲○○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自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間,明知甲○○未在該公司分配股利,仍分別在桃園市○○路、北新路,委請不知情會計人員填製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非屬會計憑證之「股利憑單」製作八十八、八十九、九十、九十一年度鈺鴻公司「股利憑單」,登載甲○○分別於各該年度,在鈺鴻公司分配收取四千六百六十二元、四千二百四十五元、五千六百六十元、一萬九千元之鈺鴻公司股利,並接續將上開不實事項在鈺鴻公司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虛列後,持向財政部國稅局臺灣省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申報各該年度鈺鴻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逃漏上開股利數額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甲○○有繳納該虛列股利所得稅捐及滯納金之虞及稅捐稽徵對於稅捐查核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甲○○接獲財政部稅捐稽徵機關繳稅通知單,始知上情。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經(九二)中辦三字第0九二三0八九八六七0號函附鈺鴻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0八六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三二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區國稅桃縣二字第0九二一0三二三二六號函附告訴人八十六年度至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五至第五五頁)、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北區國稅桃縣二字第0九三000三二一0號函附鈺鴻公司八十八年度至九十一年度開立告訴人扣繳憑單之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及股利憑單影本料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八九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三九頁)。而被告製作八十八、八十九、九十、九十一年度鈺鴻公司股利憑單,登載告訴人甲○○分別於各該年度,在鈺鴻公司分配收取四千六百六十二元、四千二百四十五元、五千六百六十元、一萬九千元之鈺鴻公司股利,持向財政部國稅局臺灣省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申報各該年度鈺鴻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逃漏上開股利數額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則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北區國稅桃縣一字第0九三000一九四0號函在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八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按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為同條第三項,惟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屬相同,僅修正前之罰金係銀元二萬元,修正後之罰金係新台幣六萬元而已,另同法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雖經修正,但並不包括第九條。又同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原第九條第三項改為同條第一項,其構成要件不變,惟刑罰已由「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犯罪後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處罰。
㈡被告乙○○欲設立經營鈺鴻公司,明知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東應繳股款,並偽刻
甲○○印章,蓋用在該公司設立章程,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獲准設立鈺鴻公司,足生損害於甲○○及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乙○○前開所為,係犯八十六年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書漏引該法條)。其偽造甲○○之印章,以加蓋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已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周慧卿、陳瑜美、鄭陳雪、洪廷維就上開公司應收股款,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辦理鈺鴻公司設立登記,違反公司法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偽刻甲○○印章及辦理公司登記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其所犯上開違反八十六年修正公司法第九條之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所
製作之單據,而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稱之會計憑證,計有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二類,原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記帳憑證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三類。而「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非上開之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非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而為附隨在被告業務所製作之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即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本院就「股利憑單」之性質以電話向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第一課職員詢問,經答以「股利憑單」之性質等同於「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有本院電話談話紀錄單一紙附卷可稽,而「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亦為納稅義務人之代表人為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被告明知鈺鴻公司於上開年度並未支付甲○○上開股利,竟將此不實事項由不知情之會計記帳人員製作「股利憑單」並據此填寫鈺鴻公司各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進而持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該等文書,申報鈺鴻公司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逃漏上開股利數額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記帳人員製作「股利憑單」、「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不實行為,為間接正犯;又其登載不實文書雖有「股利憑單」、「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三件,僅單純侵害一社會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基於為鈺鴻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在其業務上製作之接續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上虛偽填載未分配盈餘之不實事項,被害法益相同,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其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均係為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罪,並加重其刑。又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於此情形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是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無成立連續犯之可能,亦無所謂與他人有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又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得成立牽連關係,公司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僅係代罰而已,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以鈺鴻公司負責人身分,為納稅義務人鈺鴻公司申報甲○○分配股利,逃漏稅捐之「代罰」犯行,與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即無任何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罪,應予分論併罰。且與前開論罪㈡所示於八十四年間辦理鈺鴻公司登記應論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因時間相隔已經四年餘,要難認為有何方法與結果之關係,亦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之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逃漏之稅捐係在「鈺鴻公司」八十八、八十九、九十、九十一年度「股利憑單」,登載甲○○分別於各該年度,在鈺鴻公司分配收取四千六百六十二元、四千二百四十五元、五千六百六十元、一萬九千元之鈺鴻公司股利,申報各該年度鈺鴻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逃漏上開股利數額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且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亦得適用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對被告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就被告所宣告上開各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後,諒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偽造之甲○○之印章雖未扣案,但亦無積極證據足證業已滅失,故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又鈺鴻公司章程上偽造之甲○○之印文各一枚,為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檢察官並具體求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惟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因稅捐稽徵法與其他罪間並無牽連關係,而定應執行刑之最低刑已逾公訴人具體求刑之範圍,故本院不受該協商之拘束,自為判決,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八十六年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春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公司法公司法第九條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