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三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七五八號),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為圖得租金利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起訴書誤載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將其先祖向土地所有權人借用之坐落桃園縣○○鄉○○段十七之六號土地西側空地,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順」成年男子作為供堆置包含廢土、廢磚塊、木材、塑膠袋、水管等一般廢棄物之處所,所堆置之面積達二八六平方公尺。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綽號「阿順」男子焚燒廢棄物時,因濃煙彌漫,經桃園縣新屋鄉公所前往上址勘查,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新屋鄉公所告發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以每月一萬元代價,提供前開土地供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順」成年男子堆置一般廢棄物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桃園縣新屋鄉公所稽查員葉佳省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新屋鄉公所清潔隊查報違反廢棄物案件通報表、清潔隊執行廢棄物清理法查核工作記錄表、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新屋鄉公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現場四周搭建有鐵皮圍牆,所堆置之廢棄物為含有廢土、廢磚塊、木材、塑膠袋、水管等一般廢棄物,堆置面積達二八六平方公尺等情,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外,並經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履勘現場,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又坐落桃園縣○○鄉○○段十七之六號之土地,前係被告之先祖翁連對向土地所有權人借用興建房屋居住之事實,亦經被告提出其祖母翁詹伍妹載明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知識程度、品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將現場堆置之廢棄物合法清除,回復土地原狀,有被告所提照片四紙在卷可稽,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末按本件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係依被告於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被告對於本判決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 斯 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珈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