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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1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0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男 二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所為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О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復按對於法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而提起上訴者,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二十一年抗字第三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係上揭所列各罪之一,茲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上訴人誤載為聲請抗告狀),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係對於不得提起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而提起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不得補正,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文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4-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