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三О號
上 訴 人 乙○○ 男即 被 告右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六四號),提起上訴,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所定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李奇旺為「祭祀公業李我任」之派下員,「祭祀公業李我任」管理委員會主任管理人即證人甲○○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訴,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為該案件出庭作證完畢後,甫步出法庭行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口,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閩南語「幹妳娘」、「西妳娘」等妨害名譽之言詞侮辱告訴人,並尾隨其行至桃園市○○路○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門口,再以閩南語「來公厝,修理到金金給你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告訴人,致其因此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被告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住處因末期肝癌、肋膜積水死亡,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死亡證明書影本一紙可憑。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後業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因病在住處死亡,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爭奇
法 官 黃梅淑法 官 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楊鳳滿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