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265號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
弄一號現另案於桃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第三庭)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所為之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五六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二六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八四號、第七三四0號),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機車鑰匙共肆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己○○(更名前姓名葉明輝)曾因違反廢止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所列時地,竊取如附表所列之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如附表編號一、二之行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為警於編號二地點查獲共犯甲○○及作案編號一之機車,經指認查獲;編號三之行為,經警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發現己○○騎駛該贓車而查獲;編號四之行為,經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零時許,發現己○○騎駛該贓車而查獲。並分別查扣如附表編號
一、三、四所示之機車鑰匙二支、一支、一支,共計四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及中壢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
理 由
壹、本案證據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按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之處理。法院於準備程序,依本法之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者,該證據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是解釋上證據能力之有無因為可能涉及權衡原則之適用,尚難均得於準備程序即行決定,仍須於審理期日進行中,甚至言辯論終結前或後始得決定。換言之,證據能力之有無,非謂必得於準備程序中決定。尤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本坦承全部分犯罪事實,對於證據能力自無爭執,惟於審理期日復否認犯行,爭執證據能力者(如本案),刑事訴訟法基於職權調查原則,自無可能廣泛依據民事訴訟法當事人進行原則下的「失權效」原則,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五項,在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應」調查證據之例外情形下,自難解釋為失權效之規定,附此敘明。
二、惟按我國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之後,改採所謂「改良式當事人進行原則」,配合對於證人、鑑定人交互詰問之程序規定,於證據法則上,引進英美法系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而與原有大陸法系之「直接審理原則」,並列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並於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明定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所謂傳聞法則,係指排斥傳聞證據之法則,是重點在「傳聞證據」之定義,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或所發生之敘述性動作」,而提出於法庭「用來證明該敘述事項的真實性」之證據,是以如陳述內容之真實性與待證事實無關者,即「非傳聞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第二項一般稱之為「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原則,本院以為,為免侵害不知法律之被告訴訟程序基本權,解釋上應限於(一)被告自白犯罪事實,或(二)有辯護人之場合,始得適用,否則對於否認犯罪事實,又無選任或未指定辯護人之被告,自難期待其等對於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能夠適時聲明異議。
三、查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對於原審及檢察官上訴併案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換言之,被告既自白犯行,對於證據能力自無爭執,至少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原則。惟被告於審理期日卻翻異其原自白之陳述,對於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犯罪事實矢口否認,致準備程序本未預先傳喚之證人,如被害人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產生質疑,本院以為,為保障被告基本權,解釋上自不得毫無例外之適用前述規定,而以「同意性」原則,認定犯罪被害人於審判外之警詢筆錄具證據能力。惟對於供詞反覆之被告是否仍應賦予對於證據能力認定如此嚴苛之保障,容有檢討餘地。訊據被告對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被害人所陳述機車及瓦斯筒遭竊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係否認其為行竊者,本院以為,被害人等對於該等物品遭竊事實之陳述,仍因「同意性」而具有證據能力,僅是不得用以證明係被告所行竊者,另者,解釋上被告對於該等物品遭竊之事實既不爭執,而本案爭點,即待證事實應為「是否被告行竊」,而非「該機車、瓦斯筒究否遭竊」,是依據前述說明,該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僅用以證明被告所不爭執之「確有失竊」之事實,而非證明「係被告行竊」之事實,於此性質即屬「非傳聞」,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餘地。換言之,不論自同意性之限縮適用,或待證事實相對性之「非傳聞」角度,如附表所示編號一及二之被害人戊○○、乙○○之警詢筆錄均具證據能力。至被告自白之其他犯罪事實之證據,則均具證據能力,自屬當然,合先敘明。
貳、本案證據證明力之判斷
一、按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被告享有陳述與否之自由,亦即被告得選擇保持緘默之方式,亦不得據此為不利被告之推斷。換言之,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惟按法律賦予被告緘默權,便是賦予被告開啟或關閉以被告陳述之證據方法(自白)的主動權利,被告固然得以保持緘默關閉此種證據方法,惟被告依其自由意志選擇陳述,便是開啟此種證據方法,同時也就開啟法院自由評價其陳述證明力之途徑。所以學者以為,法院依據被告整體行為,亦即被告時而回答,時而緘默之所謂「選擇性陳述」時,就被告已經陳述之部分,綜合評價判斷,與前述所指始終緘默之情形,容有不同,自不違反緘默權之保障(參見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冊總論編》,二00四年九月,四版,第一四八頁)。
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觀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現行本條項規定,不僅限制被告自白之證明力,亦限制「共犯」自白之證明力,蓋所謂「共犯之自白」往往涉及「正犯」即他被告犯罪事實之陳述,為恐「共犯」因基於同為被告之身分,無庸具結而不受偽證罪之處罰,因而容有隨意攀誣他人之虞,致妨害司法公正,立法者特於此增訂有與被告本人自白相同之證明力限制。又本條既曰「共犯」,解釋上即不限於「共同被告之共犯」,而應包括「非共同被告之共犯」在內(惟本條意旨是否有意排除「非共犯之共同被告」在內,則尚有疑)。換言之,共犯於其他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自白,且不利於被告本人之陳述者,即令以證人之身分傳喚,而以「證言」之形式形諸於被告之審判庭,仍不得以此「單一證言」作為認定被告本人犯罪之證據,始符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限制被告及共犯自白證明力之意旨,實務操作上應注意,除該「共犯」之自白(證言)外,尚應有足為補強證據之其他證據始得論罪科刑,方符被告訴訟權保障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不悖刑事訴訟法於此特設之證據法則,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己○○先係於準備程序坦承全部分犯行,惟於審理期日則翻異其自白陳述,僅坦承如附表編號三、四之事實,並謂編號四係其一人所為,並無綽號「西瓜」者為共犯,對於編號一、二之事實則矢口否認,辯稱(略以):準備程序所以稱沒有意見,是因為證人甲○○我認識,他要我把此案扛下來,我因為已經有二條竊案,偷了二輛機車,所以我不在乎而扛下來,本來想要扛到底,但我後來覺得甲○○不夠義氣、不厚道,所以我要把案件都翻了,不願再扛,而且甲○○與我有債務糾紛等語。被告並時而謂保持緘默,時而又回答問題。查被告自白犯行部分,核與其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內容均相符,復有證人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被害人丙○○警詢筆錄一件、扣案機車鑰匙一支,編號四所示被害人丁○○警詢筆錄一件、機車鑰匙一支,及被害人等所具領之贓物領據各一件,分別附偵查卷可證。是如附表編號三、四之事實,除有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如前各項補強證據,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應予論罪科刑。另查經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甲○○並詰問,以及本院依職權訊問結證稱(略以):被告騎乘於現扣案之機車(即失竊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前來載我,本來要一同去中壢找朋友,途經瓦斯行附近,看到空瓦斯筒,被告將機車停下,說要去搬瓦斯筒,並要我把風,被告將瓦斯筒一一搬上機車前腳踏板處,我們二人上機車準備離開,我坐後座,大約有三、四人追出來,其中一人將我拉下來,機車也倒了,被告見狀逃跑,現場的人將我抓住,未抓到被告,我另外涉及之強盜、竊盜案件都承認了,無必要將這件推給被告,與被告並無債務糾紛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之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內容均符,亦核與被告之偵查訊問筆錄載坦承竊取該機車,以及騎乘機車竊取瓦斯筒,甲○○僅係把風等語(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四0號偵查卷中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偵查訊問筆錄)之內容相符,並與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檢察官併案全部犯罪事實之陳述相符。此外,證人甲○○之陳述經核亦與證人即當場逮捕甲○○之施國文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所載:「當時尚有一人逃逸」之陳述內容相符。另瓦斯筒、ITF-二四六號機車確實遭竊之事實,亦有如附表編號一、二之被害人戊○○、乙○○之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在卷可證,證人甲○○並無誣攀被告之可能,其證言可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之陳述,與其偵查訊問及準備程序自白雖內容前後不一致,惟本院以為,被告先前之偵查及準備程序所言因與證人甲○○、施國文之證言相符,足以證明較具可信性,如類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意旨,被告先前陳述不僅具證據能力,其證明力亦較為可信,本院認參酌其選擇性陳述之動機及作為,以及被告審理中顯係誤以為現場並無錄影帶內容,以及其並未經當場查獲,僅甲○○一人證述,法院可能不會採信,以及被告於審理中因對於本院產生的無端敵意,而有翻供以拖延程序並圖卸責之動機,其辯解不足採信。本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犯罪事證亦明確可信。綜上所述,被告罪刑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二所為,與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為四次犯行,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目的均類同,所犯罪名亦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從一重之共同竊盜罪論處,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原名葉明輝,曾因違反廢止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分別附各偵查卷足證,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規定,遞加重其刑。又查如附表編號一、二及四之犯行,雖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惟經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為由,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並移送本院併案,本院亦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有罪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公訴不可分原則,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又因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原審未及審酌編號一、二及四之犯罪事實,自有未當,應予撤銷改判。另審酌被告連續數次均竊取機車代步,並於路旁見到瓦斯筒即生竊取犯意及行為,所為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利,欠缺尊重法治之態度,另斟酌其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均已發還被害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於雖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惟於審理中對於部分犯行不是否認,就是保持緘默,另要求無理且不合法之不公開審理,法院駁回其要求即咆哮法庭,不惜以各式髒話辱罵審判長、法官,甚且對於法官、檢察官及法警等人出言恐嚇,經審判長制止而不聽,導致本案準備及審理程序進行困難,每次處理被告無端且突來之暴怒情緒,令本院及法庭人員疲於奔命,不論本院如何好言規勸,被告始終無視於司法公權力之行使及學習尊重司法,除其另涉之妨害公務及妨害法庭秩序等罪,均一一依法移送告發外,其犯後態度極為不佳,亦為本院量刑之參酌,斟酌前述一切情狀,本院改依通常程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自為第一審判決,以示懲戒。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機車鑰匙分別為二支、一支、一支,共計四支,後者之各一支鑰匙,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編號一之二支鑰匙,因被告否認犯行外,惟本院既認係被告所犯,該鑰匙為被告所有,自屬合理推論,此共計四支鑰匙,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併宣告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陳 永 來法 官 錢 建 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 寶 霞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附表】┌──┬────┬──────┬──────┬───┬─────────┐│編號│時 間│ 地 點 │ 竊得財物 │被害人│ 犯 罪 手 法 │├──┼────┼──────┼──────┼───┼─────────┤│一 │九十三年│桃園縣中壢市│ITF-二四│乙○○│以自備鑰匙竊取,並││ │二月二十│龍岡路三段一│六號重型機車│ │扣得機車鑰匙二支。││ │二日下午│五四巷四十六│一部 │ │ ││ │二時許 │號前 │ │ │ │├──┼────┼──────┼──────┼───┼─────────┤│二 │九十三年│桃園縣平鎮市│空瓦斯桶二個│戊○○│由甲○○把風,葉友││ │二月二十│北貴里大仁街│ │ │潔下車徒手搬運,共││ │二日下午│六十五號後方│ │ │同竊盜,甫得手正欲││ │二時三十│ │ │ │離去之際,遭被害人││ │分許 │ │ │ │發覺逮捕並報警,葉││ │ │ │ │ │友潔則趁隙逃逸。(││ │ │ │ │ │甲○○因另涉裁判上││ │ │ │ │ │一罪,經檢察官不起││ │ │ │ │ │訴處分確定)。 │├──┼────┼──────┼──────┼───┼─────────┤│三 │九十三年│桃園縣中壢市│ISR-六一│丙○○│以自備鑰匙竊取,並││ │三月三日│龍東路一九四│六號重型機車│ │有鑰匙一支扣案。 ││ │上午九時│巷五十四號前│一部 │ │ ││ │三十分許│ │ │ │ │├──┼────┼──────┼──────┼───┼─────────┤│四 │九十三年│桃園縣中壢市│TZF-六0│丁○○│以自備鑰匙竊取,並││ │五月二十│龍岡路三段一│九號輕型機車│ │有鑰匙一支扣案。 ││ │三日下午│三九巷三十四│ │ │ ││ │三時三十│弄一號前 │ │ │ ││ │分許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