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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聲字第 10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О二一號

聲 明 人即 被 告 甲○右異議人因盜匪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八十二年執更丙字第五二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⑴前於八十年間犯盜匪、槍砲等罪,經法院判決並定應執徒刑「九年六月」在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署八十二年執更丙字第五二六號)。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止(殘刑五年一月又七日)。嗣於假釋中八十五年二月間犯槍砲、同年八月及十二月間再犯槍砲與盜匪等案(同一原因事實先經移送台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以八十五年感裁字第一○五號裁交感訓處分)。槍砲案經台中地院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二○一三號處徒刑「四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七年上更(一)字第一八八號處徒刑「三年」確定。盜匪部分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三號駁回上訴,維持有期徒刑「九年六月」確定。

但本件假釋期間因有前揭槍砲等案件,經事實審法院先後有罪之認定,復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台中高分院治安法庭於八十七年一月廿六日駁回抗告確定),又盜匪亦經起訴等事實,致有畏於上揭犯行將確定執行,始自八十七年四月起未依規定「到署報到」。是以,觀護人以「未報到、盜匪通緝」等由,簽請檢察官依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二、四、五款「情節重大」,而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函知原執行花蓮監獄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惟認應適用「新法」處遇論擬致須執滿殘刑五年一月又七日,顯有未洽。亦即檢察官函知報撤之事實原因理由,有該列舉而未能全部「具體列舉」,似有割裂事實之議,而疏漏綜合各項犯行之評斷。逕以修法後不利之事實原因而報撤,致須適用「新法」處遇,有失公平,於法亦有未合。⑵按刑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一第二項、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前段規定:「經撤銷假釋者,其殘餘刑期之執行應以更犯罪或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其『行為發生』之時間,認定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修法後者,『不在此限』」,參後段但書規定。而查:本件撤銷假釋之事實原因,依假釋報告表所述有①假釋中八十七年四月起未按時報到,②復犯盜匪通緝‧‧‧撤銷假釋云云,並適用「新法」。惟上述兩項報撤之原因,參照法務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法矯決字第○九二○○一六七八六號函說明第二點:「依刑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一第二項前段規定,經報請撤銷假釋者,項前段規定:「經撤銷假釋者,其殘餘刑期之執行應以更犯罪或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其『行為發生』之時間,認定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以觀。本件撤銷假釋之犯罪事實或違反保護管束情形乙欄中,所述之兩點,均自應以「舊法」論擬,其理由如下:①聲明人於八十五年二月間犯槍砲、同年八月及十二月再犯槍砲及盜匪等事實(同一原因依『情節重大』而先經移送與裁交感訓處分,於八十七年一月廿六日抗告駁回確定),按前述法務部之函令,其所謂更犯罪或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節重大」者,當屬上情顯較適恰。再者,已裁交感訓處分之確定,始發生未能依法報到、盜匪通緝等情,此當有直接之因果關係。是以,本件依上述「情節重大」之理由及其「行為發生」之時間而作為報撤之高度原因,已明顯優於「未報到、盜匪通緝」等低度原因之論據。換言之「情節重大」之核認與報撤「原因事實」,有因果倒置之失當。實難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所謂「情節重大」之規定。②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六十八條第一、二項規定:「‧‧‧其違反時‧‧‧應『列舉事實』,」通知原執行監獄‧‧‧。而查:本件執行檢查關於函知原執行監獄時,似有割裂或疏漏前段更犯槍砲、交付感訓處分之事實,致未能全部綜合修法前段犯罪行為之事實與時間,以作為有利與不利之事實評價。亦即修法前段槍砲等「行為發生」之時間,似因割裂而疏漏有利之評參,僅依修法後「未報到、盜匪通緝」之一部份行為時間,作為不利益事實原因而報撤,致須適用「新法」處遇,實欠妥適。⑶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再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輕原則。故同理可徵,本件報撤之原因已業有違反甚明。即有割裂事實置前段犯行於不問,逕採修法後最不利益之法律為適用之違。爰提起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假釋出獄者,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並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上開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四條之三亦設有規定。再者,假釋經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明定斯旨,換言之,假釋經撤銷前所餘殘刑,仍應於撤銷假釋後續予執行。

三、經查:

(一)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執更丙字第五二六號執行卷(含八十八年度執更字第二0五號、八十九年執更緝字第七一號卷)查閱被告本案執行情形:被告所犯盜匪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四月(盜匪部分,撤回上訴,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確定)、有期徒刑五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撤回上訴,於八十一年六月二日確定)、有期徒刑四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撤回上訴,於八十一年六月二日確定)。嗣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以八十二年度聲字第四六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六月確定,有上開案卷可資參照。其刑期起算日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入監日期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九十年七月八日。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交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即保護管束期間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佐。詎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中之八十五年二月中旬某日,在台中市○○路與大慶街口之摩根咖啡廳內,同時接受施順利之委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以色列IMI廠製口徑九MM辦自動手槍一枝、德國製HECKLER & KOCH GMBH廠製口徑九MM辦自動手槍一枝、美國BERETTA廠製口徑九MM辦自動手槍四枝、口徑九MM制式子彈八十三顆,為警循線查獲,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而聲明人上開寄藏槍、彈之行為,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感裁字第第一0五號裁定交付感訓,迨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存卷足佐。而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起即未依規定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經該署發文通知被告按時報到,被告並未遵期報到;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協尋,經該分局函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甲○行方不明,頃積極協中等情,有該署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桃檢茂護三字第0三二五六、0三二六三號函、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山警分刑字第一二00三號函卷附足稽。另聲明人於八十五年間復因盜匪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五號審理,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發布通緝,亦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以中院貴刑功八六訴第一八三五字第六三八二七號函及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又依當時尚屬有效施行之辦理保護管束應行注意事項(九十年五月二日廢止)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所謂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屬情節重大,係指涉嫌再犯罪受法院或檢察署通緝且不按時報到者而言。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既有上述未依規定報到及通緝事由,自屬違反保安處分執行之情節重大。

(二)被告於假釋期間,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起即未依規定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並因上述八十五年間盜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五號審理,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發布通緝,已如前述。嗣經臺灣花蓮監獄以:①被告於假釋中八十七年四月起迄今即未按時報到經警協尋,行蹤不明。②復犯盜匪罪通緝在案,嚴重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二、四、五款之規定,且認情節重大,而報請法務部函准撤銷被告之假釋,並應執行其殘餘刑期五年一月七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執更字第二0五號卷核閱無訛,亦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法矯字第0四三四一六號函、臺灣花蓮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執更緝丙字第七一號執行指揮書各乙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被告遭撤銷假釋之原因,係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起,其違反規定之時間係在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修正公布施行之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撤銷假釋,應無何違誤可言,故被告認其撤銷假釋原因係發生在修法前,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云云,自屬無據。

(三)末按保安處分之實施,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二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假釋出獄人有應予撤銷其假釋之情事者,應由原執行監獄速為處理。監獄辦理撤銷假釋事件,應檢具撤銷假釋報告表函報法務部核辦,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再依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案件手冊第二四點第二部分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之一,觀護人應檢具事證報告檢察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典獄長得請法務部撤銷假釋是法務部有權掌理本件撤銷假釋事項,其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為撤銷被告假釋之處分,於法有據,併此敘明。故聲明人因犯右揭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於判決確定並送執行後,原應執行至九十年七月八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期滿。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假釋出監,然被告於假釋後,復因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二、四、五款之事由,經法務部淮予撤銷假釋,並通知檢察官執行殘餘刑期五年一月七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發監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桃檢盛八九執更緝丙字第七一號函、法務部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法矯字第0四三四一六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執更緝丙字第七一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則檢察官指揮執行被告假釋後所餘殘刑,自屬有據。綜上理由,本件被告所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文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