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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聲字第 1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五號

聲 請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聲請人聲請發還證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妻為被告甲○○殺害案件業經起訴,聲請人除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警訊中作過筆錄外,亦已提起附帶民事賠償之訴訟,茲因聲請人所有之手機亦為警方一併移送作為證物,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扣押清單一紙觀察,上開聲請人所有之手機一支係被告甲○○向警方自首時所交付給警方之證物,係屬依法查扣之扣押物,並非聲請人所提出之證物,而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號被告甲○○殺人案件,已經提起上訴,現由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上訴字第四六四六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即該案件尚未確定,縱聲請人對告甲○○就該手機有民事返還請求權,然未經法院判決被告甲○○應將該手機返還聲請人確定前,實無從認定該手機為聲請人所有,本院自無從憑以發還,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 為 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 秀 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證物
裁判日期:2004-01-19